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4336-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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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驛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37、24955 、25115、27240、28714、28720、30414、30684、30903、31126 、31588、35107、37056、38752、38978、38992、40668、41286 、41979、43124、4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曾驛宬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周怡君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 依調解金額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0元予告訴人周怡君,卻誆騙法院已經賠償,則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受損害未受充分評價,原審認事用法未洽,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有違。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雖本案因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及洗 錢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延。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未依原審調解筆錄賠付告訴人周怡君,原判決依被告所陳認定其已給付賠償金額45,000元,尚有未合;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1月19日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非允當。檢察官以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周怡君,量刑有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而本案被害人雖有4人,且受害金額達401,617元,惟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復考量其前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周怡君達成調解,然並未為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因交付上開帳戶獲取報酬2萬元(見偵24955卷第9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天花板工程之工作,日薪約1,800元,案發時因疫情失業半年,家中有父母及未成年妹妹2人,未婚無小孩等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與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