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4338-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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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44、1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38、48894、6150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976、44691、46816、 50148、63233、63711、7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6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6「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奕瑜(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已具狀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7、21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共10罪),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43976卷第6至8、36至37頁;偵44038卷第54至56頁;偵48894卷第5至6頁;偵61507卷第4至5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見原審144卷第46、67頁;本院卷第220頁),自均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6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固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騙取他人財物,惟上開二部分犯罪所得均僅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並非至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3、6之告訴人嚴永全、秦健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嚴永全、秦健智損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4至165、168、170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其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此部分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2、4、5、7至10部分,被告迄今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依其此部分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已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縱考量本案並非集團式犯罪類型、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非鉅等情節,仍難認其此部分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就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7至10所示 刑之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8罪,審酌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明知無販售商品、履約之真意,竟仍在臉書社團內刊登商品販售,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後洽談購買並因而完成付款,嚴重破壞社會交易信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屢犯同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以:願意與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商談和解,且 本案並非如組織集團類型侵害程度龐大,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221頁)。惟本案就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業如前語。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就上開部分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意願,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7至10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況原審就此部分均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部分及應執 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3、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予以科刑 ,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3、6之告訴人嚴永全、秦健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嚴永全、秦健智損失之情,已如前述,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情形,以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3、6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刑之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騙取告訴人嚴永全、秦健智財物,非但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更有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之可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2人受害金額、詐得之財物數額等情,並參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與上訴駁回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7至10所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4,56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30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2,260元 ②2,560元 總計:4,82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3,50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2,56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4,10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2,26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2,26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2,00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2,86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