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339-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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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氏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5、5083 4、536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7102、73466、60160、6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氏桃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氏桃依其社會經驗及過往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加以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然其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源治(副理)貸款免費諮詢」之人邀約,竟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浮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陳源治」所指定收卡之人,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陳源治」。嗣「陳源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使用黃氏桃交付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意旨為憑。經查,被告黃氏桃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陳源治」,使「陳源治」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吳乃玟施以詐術後,吳乃玟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所匯款項並提領之,經警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4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同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陳源治」,「陳源治」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並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受該等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並提領轉出之犯罪行為,與前案所指固為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惟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兩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參酌首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固經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敘及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經提領)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該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是本院應就本案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氏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暱稱「陳源治」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當時是要去借錢,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以便貸款,所以我才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對方,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被告並 於112年4月13日14時許,在全家超商浮洲門市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與「陳源治」指定之人,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其金融卡密碼予「陳源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偵第47075卷第4至6頁、第76至7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戶往來資料、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陳源治」於112年4月13日之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7075卷第9至14頁,偵44567卷第88至9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至「陳源治」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使用被告交付並告知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證據清單及頁碼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客觀上確實成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主觀 上應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 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係由帳號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已滿36歲,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應當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甚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間曾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交付彰化銀行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並於本案發生前2個月(即112年2月2日)甫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竟於112年4月13日又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陳源治」。衡以被告於經歷前案之偵查過程,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上開金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向中租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並沒 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47075卷第76頁),另有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堪認其具有向銀行及融資公司申貸之生活經驗,自當瞭解申貸流程。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是透過網路所結識「陳源治」,並沒有見過「陳源治」,跟「陳源治」聯絡方式也只有通訊軟體Line等語(見偵47075卷第76頁),是被告對於「陳源治」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又按辦理整合債務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整合債務,所應探究者乃為整合債務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整合債務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而被告自承其先前申辦貸款時並未提供金融卡等情,故當「陳源治」向其徵求金融卡及密碼時,其對於「陳源治」可能將其帳戶另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自應存有懷疑。  ⒊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人,然被告業於102年6月27日取得我國國 籍,並於103年7月25日取得我國居留證,此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卷第65頁)。復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已在臺灣生活13年,會說中文等語(見偵47075卷第4頁),再觀以被告與「陳源治」透過LINE之對話訊息照片(見偵44567卷第44至108頁),雙方全程使用中文訊息溝通聯繫,被告所用之中文訊息文義通順,也未見到被告表示看不懂或不瞭解「陳源治」所傳中文訊息之意思的情況,足見被告已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且已經融入我國社會文化與生活之中,成為在地生活一份子,對於我國社會現狀及風土民情均應具有基本常識。又被告於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已年滿36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賣麵工作(見原審金訴卷第129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過往貸款經驗,斷無理由未能發現「陳源治」所稱貸款流程及美化金流等節與一般貸款之情形有異。  ⒋再者,細繹被告與「陳源治」之訊息內容(見偵44567卷第44 至108頁),被告向「陳源治」申辦貸款時,「陳源治」並未要求被告檢附足以證明其財力、清償能力之相關工作、身分、財產或薪資所得等文件,僅需依其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卡及密碼即可申辦貸款,此已顯然與一般申貸流程不符,具有申貸經驗之被告斷無不心生懷疑之理。又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開始使用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僅有408元,此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知悉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不高此情(見偵47075卷第76頁),亦可見被告已預見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才會提供存款餘額為408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陳源治」,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財產上損失,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陳源治」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102、73466號、112年度偵字第60160、60861號移送併辦之受詐騙人,雖均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5、50834、53639號起訴書載明,然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前開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在越南讀到高中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款項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獲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楊景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蔡冠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私訊蔡冠儀並自稱「客服分線」,然後佯稱:要參與公司投資活動,必須先入資云云,致蔡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第73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曾淑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時許,使用「Line」私訊曾淑琴並自稱「jay」,然後佯稱: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致曾淑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3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6,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60160號、第60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黃孟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時許,使用「Line」私訊黃孟琇並佯稱:黃孟琇先前投資NFT「無聊猿猴」的帳號有違規操作情況,必須支付佣金並出售帳號,才能解除違規操作情況云云,致黃孟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3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第73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劉盈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6日19時許,使用「Line」私訊劉盈秀並佯稱:倘要投資虛擬貨幣,必須先匯款兌換投資平臺金額,才能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劉盈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第73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5日14時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5 告訴人鄭悅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客服人員」私訊鄭悅妏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期貨賺錢云云,致鄭悅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5時4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0160號、第60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6日15時4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元 6 被害人李可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ZHI YUN」私訊李可楓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基金賺錢云云,致李可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5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告訴人陳麗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David-執行政策(方案老師)」私訊陳麗安並佯稱:如要拿回投資獲利,必須先繳交代墊投資金額云云,致陳麗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4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7日14時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8 被害人張春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9日17時30分許,使用「Line」並自稱「David-執行政策(方案老師)」私訊陳麗安並佯稱:如要拿回投資獲利,必須先繳交代墊投資金額云云,致張春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4時1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7日14時1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112年4月17日14時1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9 告訴人吳乃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4月7日)某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安旭-夢想方案經理」私訊吳乃玟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乃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6時2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20,000元 113年度蒞字第2365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卷第35頁、第37-39頁、第41-44頁 2 被告與「陳源治」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5-121頁 3 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當日監視器畫面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73466號卷第39、47-49頁 附表一編號1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冠儀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卷第15-23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5-27頁 6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29-31頁 7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3頁 8 告訴人蔡冠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3-141頁 附表一編號2 9 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1861號卷第13頁正、背面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4頁正、背面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5-16頁 12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8頁 13 被害人曾淑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0頁 附表一編號3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孟琇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73466號卷第35-37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95-96頁 17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17-118頁 18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59頁 19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63頁 20 告訴人黃孟琇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69-171頁 附表一編號4 21 證人即被害人劉盈秀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73466號卷第31-34頁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51-52頁 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71-72頁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81頁 25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90-91頁 附表一編號5 26 證人即告訴人鄭悅妏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0160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8頁 27 告訴人鄭悅妏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25頁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9頁正、背面 2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0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6 30 證人即被害人李可楓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50834號卷第11頁正、背面 3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0頁 3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3頁正、背面 3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5頁正、背面 34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9頁 35 被害人李可楓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0-21頁 附表一編號7 36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安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47075號卷第7頁正、背面 37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7-18頁 38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0頁 39 告訴人陳麗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 附表一編號8 40 被害人張春陶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53639號卷第6-8頁 41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1頁 4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3-14頁 4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5-16頁 44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2-23頁 45 被害人張春陶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4-42頁 附表一編號9 46 告訴人吳乃玟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44567號卷第19-20頁 47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1頁 48 告訴人吳乃玟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2-26頁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7-28頁 5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29-30頁 5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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