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4340-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15號),就刑的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嘉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6、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 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原為台灣宅配通公司北二處中山營業所之物流司機,因故遭公司開除,後到公司偷竊公款,因公司向其家人索賠得償仍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而以LINE傳送「燃燒吧火鳥」、「七萬吐出來,不然我通緝,繼續搞‥」等訊息,基於不滿情緒之犯案動機,且因其對外表達在公司廠區燒貨物之意,不隱藏其放火之罪證,使消防局獲報迅速前往撲滅火勢等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狀,有本案卷證及被告迭次供述可稽。且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承犯罪,尚見悔意,且已與台灣宅配通公司、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國揚保全公司等在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2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被告已依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對台灣宅配通公司履行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和解金,有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IC卡跨行轉帳單為憑(本院卷第115頁),上開公司對被告勇於負責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均表示認同,有上開和解筆錄、告訴人許玴豪陳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1、94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亦獲得告訴人肯定,可認有宥恕之意,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認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罪之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公共危險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一併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全部犯罪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由予以審酌,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當(如上述),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與台灣宅配通公司、承保之前開3公司已達成和解,其勇於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亦獲上開公司認同,可認已有宥恕之意等情,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給予和解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尚非無據,是原審判決刑之量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台灣宅配通公司之 物流司機,離職後回該公司竊盜7萬多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50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與該公司聯繫賠償過程中,因不滿公司已與其父母聯繫索賠並已獲賠償,仍報警處理而心生不滿,竟至該公司廠區縱火燒燬貨物,並因火勢蔓延,延燒至四周貨物、廠區內監視器系統、籠車及廠區內照明系統,導致公司廠區、多處受損之公共危險,而台灣宅配通公司之營業生財及營業裝修損失約達77萬餘元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送貨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老婆、小孩同住,有小孩需撫養、母親待其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5、61頁),又被告未曾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台灣宅配通公司、承保之前開公司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屆期和解金,其勇於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亦獲得上開各公司認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