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上訴-4343-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定澤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7、62545、668 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洗錢、洗錢財物沒收,暨其定應執 行部分,均撤銷。 賴定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定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犯罪者多有使用虛 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助長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未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起,提供其經營之元宇企業社、東鑫企業社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東鑫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匯入款項,接受該人買受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委託,再由其自不詳處所取得相應「泰達幣」匯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以附表「詐欺方式、時間」欄所示,分別對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施用詐術,致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陷於錯誤後,各依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匯款帳戶」內,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第一層匯款帳戶」所有人楊明諭(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彭世傑(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葛倫志(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所有之金融帳戶,分別於如附表「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匯各該款項至元宇帳戶、東鑫帳戶,賴定澤則交付相對應之泰達幣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林采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立法說明,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被告賴定澤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於理由欄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有罪」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使用元宇帳戶、東鑫帳戶收受附表「第一層匯款 帳戶」所匯款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大約自110年起從事幣商工作,是正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每買賣1顆泰達幣大約可賺取1元的價差,剛開始還不熟悉作業流程,後來修改流程會先跟客戶視訊實名驗證,請客戶拍身分證正反面,再進行交易,如果當時我有泰達幣,在收到客戶匯款後,就直接轉泰達幣給客戶,如果手上沒有泰達幣,就將錢領出後,與上游「小余」進行交易後,再轉給客戶,出售予楊明諭之泰達幣是透過潘念宏向FTX平臺購買,另出售予彭世傑、葛倫志之泰達幣則是領出現金再向「小余」購買,我不知道楊明諭等人匯款來源是詐欺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交易市場上使用本名,且設立公司行號,也與交易對象視訊,進行實名認證,確認交易對象確實有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無法查知交易對象係依他人指示所為,更不知交易對象匯入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被害人受騙時間、金額,與被告與買受人交易之時間均有差異,被告僅為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縱認被告構成犯罪,其收取之金錢均以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付予他人,應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采婕、被害人林志成、鄭碧華分別遭詐欺,而各如 附表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匯款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被告所使用之元宇帳戶、東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於警詢、證人楊明諭、彭世傑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偵66899卷第11至12頁、偵35477卷第7頁、偵62545卷第22至27頁、原審金訴卷第83至99頁),且有林采婕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為林采婕部分,見偵66899卷第78至84、87至89、94至95頁)、林志成遭詐騙之訊息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林志成部分,見偵35477第30至41、44至46頁)、鄭碧華遭詐騙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鄭碧華部分,見62545卷第21至22、28至30、36、45至50頁)、楊明諭帳戶客戶資料、彭世傑帳戶客戶資料、葛倫志帳戶客戶資料、元宇帳戶、東鑫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66899卷第13至18、71至77頁、偵35477卷第8至28頁、偵62545卷第51至5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3至187頁)。又觀諸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各自受騙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匯款帳戶」之金額,雖與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楊明諭等人帳戶匯款至元宇帳戶、東鑫帳戶之金額未盡相符,然時間密接,且匯款至元宇帳戶、東鑫帳戶之金額,確係包含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受詐欺之款項(見偵66899卷第18頁、見偵35477卷21頁反面、偵62545卷第54頁),可見被告使用之元宇帳戶、東鑫帳戶,確用以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被告客觀上確有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另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更加猖獗而難以查緝,此為一般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自承對虛擬貨幣頗有研究(見原審金訴卷第104頁),堪認並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從事「泰達幣」之交易而以此賺取利潤時,自已預見他人可能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做客戶之實名驗證僅為避免民事 買賣糾紛,與犯罪預防無關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05頁),可見其對從詐欺犯罪者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一節,毫不在意。又其與楊明諭為泰達幣交易時,距其開始從事泰達幣買賣約一年,自已完成其所謂修改精進之驗證程序,且其先告以須完成買受人「身分、交易存摺及視訊」驗證,否則無法受理買賣交易(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45頁),並因此與楊明諭進行「視訊」時間長達11分43秒(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47頁),惟竟未完成其所謂「實名驗證」程序,即表示「已完成驗證」,而逕自於當日與楊明諭進行高達266萬元之泰達幣買賣(見偵66899卷第14頁),反而於完成交易之翌日,經楊明諭提醒,始補行「視訊實名驗證」之程序(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85頁),可認其所謂「視訊實名驗證」程序,僅為虛應故事,並無預防他人將其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用途,亦未確認交易對象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更無藉以防免此風險之用意,其存有縱使可能發生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故縱其雖有與彭世傑、葛倫志為實名驗證,仍無足為其確認其等所匯款項來源無虞之認定。 ㈣被告雖於111年10月31日14時19分、14時6分、16時42分許, 分別轉匯40萬、60萬及40萬元,委由潘念宏購買泰達幣(見偵66899卷第1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04至112頁),惟本案竟於同日另行轉帳58萬元予他人,以取得泰達幣轉交予楊明諭(見偵66899卷第1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79、181頁),其所辯:其出售予楊明諭之泰達幣係透過潘念宏向FTX平臺購買云云,不足採信,又衡以其既可透過潘念宏自合法平臺購得泰達幣,竟另取得來源不明之泰達幣轉交,亦見情虛。另被告與彭世傑聯繫時,告以「今天太晚了人員都休息了,今日的早上才能發幣喔」(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9頁),稽之被告自述其手上若無泰達幣,會先由客戶匯款,其將錢領出向「小余」購買後,再轉予客戶之交易情節,其應「領取」以彭世傑帳戶轉匯之款項,另向「小余」購買泰達幣支付予彭世傑,惟觀諸其使用之東鑫帳戶,竟於收受彭世傑所匯款項後「轉匯」予他人(見偵35477卷第9頁反面),其所辯「領錢」後另向「小余」購買泰達幣之情節,非屬實情。況被告既固定向「小余」購買泰達幣轉售以賺取價差,自與「小余」有一定熟稔程度,殊難想像其無「小余」之聯絡方式,遑論其上開收受彭世傑帳戶匯款流向(帳戶末四碼0534),竟與曾收受葛倫志帳戶匯款後之流向相符(見偵62545卷第57頁),益徵其所辯提領現金向「小余」購買泰達幣以支付予彭世傑、葛倫志等人各節,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3罪)。 ㈢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另以其使用之東鑫 帳戶,收受林志成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5分許遭受詐騙之3萬元,此部分亦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林志成於上開時間匯款3萬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彭世傑帳戶後,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0時51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迄東鑫帳戶於111年12月2日0時21分許收受事實欄所示林志成遭詐騙款項為止,彭世傑帳戶內有百餘筆存入、提領、轉帳、匯款之紀錄(見偵35477卷第16至21頁),則被告使用之東鑫帳戶是否作為林志成於111年11月25日遭詐騙款項之洗錢工具,並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與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關於111年12月2日洗錢、洗錢財物 沒收暨定應執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111年12月2日洗錢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5分許遭受詐騙之匯款3萬元,亦為此部分洗錢之行為(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揭有利被告之事證,所認定被告洗錢之金額,容有錯誤;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原審就被告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志成、定應執行刑暨洗錢財物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以私下交易之 方式,將林志成受騙款項轉兌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以虛擬貨幣交付予他人,不應沒收洗錢財物云云,並不可採。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受騙而分別交付之49萬1,000元、3萬元、20萬元(合計72萬1,000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原判決關於林采婕、鄭碧華之罪刑部分) :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有關林采婕、鄭碧華部分,犯罪事 證明確,復審酌被告將被害人遭騙款項以私下交易方式轉兌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告非詐騙集團成員,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均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其所為辯解,均經本院論駁 如前。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所犯 3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衡以其行為次數、犯行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役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林采婕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2日18時起,向林采婕佯稱:加入聯邦投信平台、LINE群組並匯款,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采婕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之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5時40分許;49萬1,000元 楊明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元宇帳戶 111年10月31日5時53分許;58萬元 2 被害人 林志成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向林志成佯稱:加入聯邦投信APP、LINE群組並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庫藏股可獲利云云,致林志成陷於錯誤,而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 111年12月1日20時28分許;3萬元 彭世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東鑫帳戶 111年12月2日0時21分許;91萬元 3 被害人 鄭碧華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2月11日23時起,向鄭碧華佯稱:加入投資APP、LINE群組並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 112年2月10日9時20分許、同日10時3分許;10萬元、10萬元 葛倫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東鑫帳戶 112年2月10日9時51分許;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