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上訴-4344-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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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瑾 選任辯護人 劉泰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32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789號、第464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姿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姿瑾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三)、000-000000000000(本案帳戶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造成其等財產損失【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含第一層、第二層)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出一空,因而達成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秀美、王淑惠、黃柏維、劉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玉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蘇郁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我確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使用之事實(本院卷第111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在臉書看到有工作,要提供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找助理,後來說助理工作沒有了,但還須要外幣交易,要我做這個工作,但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就跟我借網銀帳戶云云。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提供申辦本案銀行一至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造成其等財產損失(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此有告訴人黃秀美、王淑惠、黃柏維、劉文雄、蘇郁惠、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枂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45至46頁、第67至69頁、第107至109頁、第133至135頁、偵二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可證,並有告訴人黃秀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黃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一帆風順」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47頁、第49至55頁、第57頁、第59至61頁、第63頁);王淑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王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豪毅」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1頁、第73至75頁、第77頁、第81至83頁、第87頁、第89至91頁、第95至101頁);黃柏維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黃柏維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unny」對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劉文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結案部收據(偵一卷第137頁、第139至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3至155頁);蔡玉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蔡玉枂與暱稱「婉珍」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1至43頁、第45至53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101至103頁、第109至111頁、第133至135頁、第167至169頁);蘇郁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偵三卷第27頁、第42頁、第44至47頁、第5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在12月份在臉書上 看到求職廣告,對方用LINE跟伊聯絡,說在做投資外幣,但缺少帳戶使用,若提供帳戶給他用,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對方有給伊看其他人有領到薪資的證明,伊先上網申辦外幣帳戶(即本案帳戶三),之後就依對方指示到重慶南路中國信託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且對方把網路銀行的推播(提醒功能)改成他的,所以有錢轉入時伊也不知道,伊有領到第一個禮拜5,000元之報酬;伊應徵工作並無提供履歷,亦無前往公司面試,對方也只有提供APP給伊看投資外幣之程式,且伊並未見過LINE對話之人等語(偵一卷第7、8頁、第31、32頁、金訴字卷第96頁、第105頁)。依上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可見被告雖然辯稱是應徵工作,然其所應徵之工作並未提供履歷,亦未親自前往公司,或有面試之動作,亦未見過與其為LINE對話之人(「邱玉燕」、「王誌鴻主管」),則「邱玉燕」、「王誌鴻主管」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邱玉燕」、「王誌鴻主管」僅是偶然認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於「邱玉燕」、「王誌鴻主管」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資料提供「邱玉燕」,甚至係配合「邱玉燕」指示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藉此取得相當之對價,此顯與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一至四資料提供「邱玉燕」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更已無從置喙,且被告也不在乎他人如何使用。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三),旋遭轉匯他處,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一至四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一至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一至四提供他人使用時,並不能自己掌握帳戶之使用,當可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一至四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確有藉此取得利益,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明確。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①被告曾以LINE向「邱玉燕」 表示「請問不是騙人的 對吧」、「我怕我拿不到錢 帳號又被盜」等語,嗣「邱玉燕」位免被告進一步確認及事後遭追緝,隨即收回訊息;被告另向「王誌鴻主管」表示:「但我每月五號會發薪資到我的中信」、「那以後我都不能用網銀嗎」、「好的 我只有有時會用一下」,「王誌鴻主管」以LINE表示「註冊平臺的時候 忘記綁手機了」等語,截圖內容可見簡體字之「資金密碼」、「提幣地址」,可見該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使用,是被告確有擔憂中信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之不法用途,亦有告知「王誌鴻主管」其薪資每月5日匯入,日後仍需使用網銀服務,顯見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中信銀帳戶不會遭犯罪集團使用。②被告應徵工作雖較為簡略,但被告係因經濟壓力及社會經驗不足而誤信「邱玉燕」、「王誌鴻主管」之話術,況被告若有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自不可能將仍在使用之帳戶交語詐欺集團,否則帳戶遭凍結必然無法受領薪資,又會遭被害人求償,加重經濟負擔,是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容認犯罪集團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途。③依「王誌鴻主管」以LINE傳送之手機應用程式畫面截圖,確係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用,被告已依指示下載、註冊,復因「王誌鴻主管」之要求而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顯見「邱玉燕」、「王誌鴻主管」係以掩飾令被告相信其確係以虛擬貨幣投資操作為業,縱然被告因此獲得每周5千至1萬元之報酬,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⒉惟查,①被告既曾以LINE向「邱玉燕」表示「請問不是騙人的 對吧」、「我怕我拿不到錢 帳號又被盜」等語,另向「王誌鴻主管」表示:「但我每月五號會發薪資到我的中信」、「那以後我都不能用網銀嗎」,顯見被告當時既已有擔憂中信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之不法用途;且被告亦供認,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僅因當時需要用錢,仍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本院卷第112頁),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有預見提供自己的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自己有資金需求,而罔顧帳戶因此被用作為不法用途,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②依一般社會通念,衡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雇主對應徵工作者之基本資料,亦須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無僅以不詳之人從中介紹或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或試用應徵者。而觀諸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有如前述,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未提供履歷、未經雇主面試,於雙方對彼此均毫無所知之情況下,即需提供個人帳戶,甚至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其對該工作之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乙節,豈會不生疑竇。換言之,求職者在面對求職之公司所屬人員及營運狀況不明、工作內容尚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有違常情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自己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因而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刑責之可能風險,倘若行為人對此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主觀上已難謂無「間接故意」可言。是被告提供帳戶給無信任基礎之「邱玉燕」、「王誌鴻主管」等情,已與常情不符。被告雖辯稱為應徵工作為其不熟悉之線上操作虛擬貨幣云云,然依被告提供之應徵工作廣告(金訴字卷第47頁),並未記載工作內容,僅提及一週收益5千至1萬元,並未提及操作虛擬貨幣一節;另依被告與「邱玉燕」、「王誌鴻主管」之LINE對話內容(金訴字卷第49至57頁),僅與被告討論如何設定被告帳戶及被告可取得之佣金數額,顯然被告僅須提供帳戶,而無須做任何線上虛擬貨幣之操作。再者,現今社會現況豈有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即可因此取得每週收益5千至1萬報酬之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以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因此取得相當之報酬,而容認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③被告與LINE帳號「邱玉燕」對話時,雖曾詢問「請問不是騙人的 對吧」、「我怕我拿不到錢 帳號又被盜」,可見被告亦對將帳戶密碼提供與他人一節,是否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已心存質疑。被告雖然有依「王誌鴻主管」以LINE傳送之手機應用程式畫面截圖,並依指示下載、註冊,經「邱玉燕」表示「薪水是最好之證明」、「我自己也有在做 你放心」、「這些都是我每次拿到的薪水」等情,然被告既同意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任憑他人使用帳戶而不在乎之主觀心態。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當時家裡需要用錢,伊1個月薪水3萬多元、1萬多要繳房租,要繳每月3千多元欠款,剩下的錢伊要與母親共同生活,因此需要增加收入等語(偵二卷第180頁、金訴字卷第104頁),當可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亦於原審中供稱:不曾工作一週即可領5千至1萬元之收入等語(金訴字卷第105頁),是被告當可預見無須工作,僅須提供帳戶即可每週領取5千至1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卻因經濟困難,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想法與投機心態,基於個人整體利害之考量與取捨後,決定交出本案帳戶一至四供「邱玉燕」使用,容任本案帳戶一至四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工具,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無訛。是被告辯稱若有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就不可能將仍在使用之帳戶交給詐欺集團,否則帳戶遭凍結必然無罰受領薪資,又會遭被害人求償,加重經濟負擔,主觀上並沒有容認犯罪集團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途云云,並不可採。④被告雖辯稱發現帳戶遭凍結之後立即報案一節,惟此部分為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邱玉燕」,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陸續遭轉匯而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所為,而非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後立即為之,且被告係為取得報酬而交付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有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縱被告於詐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報警備案,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尚難反推被告自始單純為找工作被詐騙之被害人,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又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用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顯見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核其所謂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詐騙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789號、第4649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仍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藉此取得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之程度。再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且有與告訴人黃秀美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金訴字卷第69頁)可佐,但迄今仍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屈臣氏之正職人員,須扶養母親,月薪僅能勉強支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以利復歸社會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 金訴字卷第10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回,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輾轉匯入他處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29571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緝字第6532號卷,下稱偵緝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42789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46490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7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五、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 一 黃秀美(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黃秀美聯絡,佯稱為其兒子,並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佯稱因進貨須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秀美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 ②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 ① 28萬元 ② 25萬元 ①本案帳戶一 ②本案帳戶二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08分 ②111年12月13時上午12時34分 ①30萬3,800元 ②24萬9,800元 本案帳號三 二 王淑惠(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王淑惠聯絡,佯稱為其姪子,並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佯稱因手頭困難需資金急用等語,致告訴人王淑惠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26萬元 本案帳戶一 111年12月13日上午12時04分 25萬9,800元 本案帳號三 三 黃柏維(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19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黃柏維之父黃朝慶聯絡,佯稱為其友人,並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佯稱因支付貨款須現金急用等語,致黃朝慶、告訴人黃柏維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 34萬元 本案帳戶一 111年12月13時上午10時27分 33萬9,700元 本案帳號三 四 劉文雄(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劉文雄聯絡,佯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因告訴人劉文雄名字遭詐欺犯嫌冒用進行詐騙,須匯款予指定之人證明清白等語,致告訴人劉文雄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5分 98萬7,000元 本案帳戶二 111年12月13日下午1時13分 98萬6,700元 本案帳號三 五 蔡玉枂 111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蔡玉枂聯絡,佯裝為樂天購物網人員、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並加入LINE好友後,謊稱需要金融授權才能下單云云,致被害人蔡玉枂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4分 ②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6分 ① 1,998,998元 ② 977,500元 本案帳戶四 111年12月13日 下午2時8分 2,975,800元 本案帳號三 ①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16分 ②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17分 ③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20分 ④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21分 ① 49,986元 ② 49,987元 ③ 49,986元 ④ 12,000元 本案帳戶一 111年12月13日 下午2時27分 162,300元 本案帳號三 六 蘇郁惠 (提告) 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49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蘇郁惠聯絡,佯裝為未來實驗室網站客服人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後臺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蘇郁惠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 520,139元 本案帳戶二 111年12月13日 上午10時14分 519,800元 本案帳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