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4345-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淇鴻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鄭淇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呂秉宸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鄭淇鴻、呂秉宸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8、213、233頁),足認被告2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鄭淇鴻、呂秉宸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鄭淇鴻、呂秉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鄭淇鴻、呂秉宸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即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原審卷第64、71頁,本院卷第150、218、233頁),其等亦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77至78頁背面),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2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等未及予以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然被告鄭淇鴻既已於警詢、偵訊時,被告呂秉宸業於偵訊時,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並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被告2人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鄭淇鴻、呂秉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諱,被告鄭淇鴻並自陳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8頁背面、第77至78頁背面、原審卷第64、71頁,本院卷第150、218、23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實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另主張其等於偵訊時業已供出詐欺集團上手柯業昌, 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2人雖於偵訊時供稱指示其等收取款項及交款之人為柯業昌,惟柯業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尚未偵結,有柯業昌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至203頁)。是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柯業昌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被告2人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事證,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難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60萬元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呂秉宸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犯罪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本應知所警惕提高守法意識,卻率爾再犯本案;是依被告2人犯罪時之原因與環境,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主、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被告2人依上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難認有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2人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鄭淇鴻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淇鴻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分期給付告訴人趙敏華,且有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並已指認共犯,請依法減輕其刑,予以緩刑等語;被告呂秉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秉宸有偵審自白,並已指認上游柯業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鄭淇鴻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呂秉宸有期徒刑1年2月,固屬卓見。惟被告鄭淇鴻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且被告鄭淇鴻、呂秉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鄭淇鴻、呂秉宸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淇鴻、呂秉宸均時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歪風,更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前揭量刑減輕事由之適用,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鄭淇鴻已按期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有被告鄭淇鴻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至167、243、269至273頁),被告呂秉宸則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鄭淇鴻自陳高中畢業、被告呂秉宸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淇鴻現以外送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家中有母親、妹妹、會支付家中生活費,被告呂秉宸入監前從事計分員工作、月薪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54、23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鄭淇鴻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鄭淇鴻因另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223至227、245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