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4346-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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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宇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柏宇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然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故就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為量刑,並適用被告行為時(111年6月22日)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公佈施行(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之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公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時尚屬年輕識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0、104頁),嗣與告訴人彭逸熒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此有和解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恰。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失,並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25萬元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即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為警查獲,嗣並經法院判刑,現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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