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訴-4352-2024111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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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韓孟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正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 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至被告因另案借提寄禁之法務部○○○○○○○○○,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