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訴-4353-202411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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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綸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汪士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恩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恩綸明知其未取得友人汪家仲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安通信器材行,冒用汪家仲之名義,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iPhone 14 PRO MAX 256G手機1支,並由張恩綸在店家之平板(手機)螢幕上所顯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電子文件)中關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分期付款約定事項之申請人欄位上各偽造「汪家仲」署押1枚,用以表彰汪家仲以每期金額新臺幣(下同)3,517元,共18期,總金額63,306元購買上開手機1支,與以具有本票外觀但不據票據法效力之本票作為擔保,確認消費金額、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系爭電子文件之電磁紀錄,再將之提出予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該店店員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手機交付張恩綸,而足以損害汪家仲、新安通信器材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恩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3頁、原審訴卷第46、127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家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72、73頁),並有系爭電子文件之列印紙本、法務通知函、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而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本件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票據具有文義證券(票據法第12條)、有價證券、流通證 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繳回證券(票據法第7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要式證券(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24條、第120條、第125條)等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我國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依據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票據法為法源依據,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與「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子票據發生票據法效力之基礎,惟該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具票據流通性。且聲請本票裁定應提出自外觀即可辨識形式真正之本票原本,發票人雖透過手機或電腦螢幕在具備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紀錄上簽名,然他人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且該電磁紀錄所列印紙本本票實為影像重現之影本,並非本票原本,亦不符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 (四)查被告供稱:我是在實體店面購買手機,但簽名是在手機上 簽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觀諸卷附系爭電子文件(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票欄位內發票人之簽名,係以電子文件、電子簽章為之,是被告所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於新安通信器材行店內係在手機平板上所顯示系爭電子文件內關於附表所示位置及欄位,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告訴人署押之事實,應屬明確。而被告固與新安通信器材行以約定方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然此乃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無法據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而生票據上效力,是被告於系爭電子文件上偽造之本票,雖具有本票之外觀,然其因屬電子文件,非屬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所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係於手機平板所顯示系爭電子文件內之附表所示位置及欄位,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汪家仲」之署押各1枚,並提出予新安通信器材行以行使,以表彰被告購買手機之消費金額、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20條,然關於被告於系爭電子文件之本票係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辯論,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防禦權行使。被告於系爭電子文件上接續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前揭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 。惟查:被告持以行使系爭電子文件內之本票,非屬票據法所定之有效票據,則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且系爭電子文件核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是應僅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原審逕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被告以其係在手機上之電子文件偽造告訴人簽名,該本票不具法律效力,原審適用法律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詐欺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於111 年4月20日判處罪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猶未能記取教訓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為高中同學之告訴人找工作而取得告訴人身分資料之機會,於系爭電子文件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以詐取手機,實無足取,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新安通信器材行之權益,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13萬元,復由告訴人以此支付被害人新安通信器材所受損失,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遷址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1、163至165頁),堪認告訴人及被害人新安通信器材行因本案所受損害實際已獲填補,復衡酌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所賠償之金額,及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2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於國中時離婚,家中有罹患乳癌之母親、哥哥,目前無財產、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1頁),與當事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⒈未扣案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不論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電子文件,雖為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然業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新安通信器材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被告固詐得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13萬元,且告訴人又代被告向被害人新安通信器材行結清所餘款項79,027元(見原審訴卷第165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且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目的,是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為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位置及欄位 偽造署押 1 本票發票人欄 「汪家仲」署押1枚 2 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申請人簽名欄 「汪家仲」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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