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4354-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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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智凱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各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3罪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663元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將此列入量刑衡酌考量,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款後將之交由收水層層上繳,除致告訴人許凱森、王勁閎及被害人林宜潔(下稱許凱森等3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受騙金額合計122,656元),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許凱森等3人亦難以向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求償,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含洗錢),並於原審時與許凱森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車手,領得報酬3,663元)、素行(尚有其他類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審理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超商大夜班,月收入約32,000元,離婚,與母親及1名幼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我 有70歲母親及8歲女兒需要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稱其係因借錢被騙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才去借高利貸,利息太高才鋌而走險去當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其既曾因借錢被騙,當知受騙者所受苦痛,竟加入詐騙行列,且除本案詐騙許凱森等3人合計122,656元外,另有諸多他案類似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4至60頁可稽),顯見其尚非偶一犯案,除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猖獗,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其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但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取財犯罪能否得逞之關鍵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至於被告犯後縱均自白犯罪,並於原審時與許凱森達成調解,且願與王勁閎、林宜潔調解,另有高齡母親及幼女需要扶養,然其究未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許凱森(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與王勁閎、林宜潔達成調解或賠償,另上揭各情僅為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經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或1年3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許凱森等3人受詐欺總額)為122,656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惟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上訴後仍自白洗錢犯行,如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裁判時法,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自無礙於本院據以為科刑上訴之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