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4355-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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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翔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曾偉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4、11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犯張○威(95年2月生)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相關個人資料在卷可查。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有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而犯之加重事由,然審酌實際攜帶折疊刀之人為共同正犯陳少杰,且被告行為時間是深夜時分,縱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但犯罪時間短暫,認被告所犯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影響程度非鉅,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第121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因被害人始終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然其僅因與他人催討被害人所積欠債務而有所衝突,並下手對被害人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亦造成來往通行之人群感到恐懼,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科刑理由內記載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等情,然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尚未成年,其此部分科刑理由,自有違誤;且被告所為尚無庸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對被告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 0歲之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夥同少年張○威、陳威宇、陳少杰、陳定遠等人共同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脅迫或強暴及強制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