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356-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政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1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嘉政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 予更正)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24巷口,與騎乘腳踏車之藍國源發生行車糾紛,劉嘉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藍國源之左側上臂,致藍國源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國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嘉政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89、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藍國源發生行車糾紛 ,其徒手碰觸告訴人左側上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監視器可以看到我拍告訴人的那一下,告訴人身體連晃動都沒有,不可能成傷,而且警察到場問告訴人哪裡受傷,告訴人也沒說什麼,警察看了也覺得沒有事情,才叫我們離開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騎乘機車直行,遇到告訴人違規騎腳踏車橫越馬路,被告怕撞到告訴人,於是按喇叭提醒,卻使得告訴人不高興而大聲咆哮,被告當下以為撞到告訴人,所以停下來,結果告訴人跑過來對著被告大聲咆哮,被告才會拍一下告訴人手臂,跟告訴人說這樣很危險,而且徵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先行接觸對方肩膀或上臂,為釋出善意的作法,所以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動機及犯意,再者,告訴人並非於案發後直接到醫院驗傷,其先去公司上班,案發約3小時後才到醫院驗傷,實不合理等語。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徒手觸碰告 訴人左側上臂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12年度訴字卷〈下稱原審訴卷〉第67頁,本院卷第64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1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又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21頁正反面),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1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20009927號函及所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歷紀錄單、醫囑單及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3頁,原審訴卷第41至49頁),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拍告訴人的那一下,告訴人身體連晃動都沒有, 不可能成傷,警察看了告訴人也覺得沒有事情等語,以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先去公司上班,於案發約3小時後才去驗傷,實不合理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就徒手拍了告訴人左上臂一下,我是想要安撫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大喊說我動手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下警察到場後,告訴人情緒很激動,我就說如果有傷就去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3頁);而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凱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記得那天我到的時候是沒有了,就是到那邊他們已經分開,我就跟我另一位學長把他們先拉開,分別問剛才發生什麼事情,他們是告訴我們剛剛不知道誰有動手,我說沒關係,如果有動手,要提告可以到我們派出所。我只記得有人說他被打,不記得當天我有沒有看被打的人傷勢,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們每天處理這種事情太多,細節我不記得,我通常都是先告知權利,提告或不提告都可以來我們派出所。如果要提告,我一定會叫他先去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4至99頁),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之間因為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打我左側上臂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互核,足認告訴人已當場向員警表明其被打。又審酌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2時22分許,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有碰觸告訴人左上臂,經員警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案紀錄可證(偵卷第14至15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吵到13點多,我趕著先去公司打卡上班,後來手痛去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8至69頁),告訴人隨即於同日15時23分許到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驗傷,經護理師檢傷為上肢鈍傷、醫師診斷為左側上臂挫傷,並就告訴人傷勢拍照,告訴人左手臂呈現約5公分X4公分泛紅情形,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歷紀錄單、傷勢照片、111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訴卷第43、45、49頁,偵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於當日12時22分許案發後,尚有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離開現場後,隨即趕去公司打卡上班,復於上班過程中因手痛而去醫院就診,其間當須花費相當時間,告訴人於當日15時23分即已到院驗傷,案發與驗傷時間尚屬密接,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此傷害應為被告徒手毆打造成無誤。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主張證人張凱傑非行為發生時親自見聞之人,且其於原審作證供稱其每天處理事情太多,無法記得細節,時間已久,明顯記憶錯誤,不足為證等語。惟查,證人張凱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距案發時間約1年4月,其縱有記憶模糊亦屬正常,且證人張凱傑對其在現場有人向其表示被打、其難認定告訴人當場並無受傷等情,並無證述含糊反覆之處,實堪採信,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動機及犯意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因為行車糾紛有發生口角,告訴人當場很激動,我就徒手拍了告訴人左上臂一下,之後告訴人就大喊說我動手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直行車,他要穿越馬路,我為了要躲避他,我按他喇叭有錯嗎?我按喇叭警示他,他沒有理會我的警示,所以我才按了第二次喇叭,然後他就把我叫下來,我也莫名其妙,我想說我是不是有碰撞到他還是怎麼樣,所以停下來了,他就騎著腳踏車來找我,開始對我咆哮,我就碰了他一下說「欸大哥,你不要這麼激動,你這樣騎車很危險」,他就說我打他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0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之間因為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打我左側上臂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為行車糾紛先發生口角,之後被告徒手觸碰告訴人左上臂一下,衡諸常情在發生口角衝突當下,雙方處於對立之狀態,一般理智之人為避免衝突升高,均會避免與對方有肢體接觸,且當時雙方情緒激動,動手觸碰對方身體,極易因未控制力道而造成他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知,被告為具備基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時,徒手打告訴人一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自有傷害之故意。又在現今社會,因行車糾紛而發生毆打事件亦所在多有,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任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犯罪前科(見原審訴卷第107頁),自陳為高中畢業、需扶養母親及兩名子女、從事壘球裁判(見原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