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上訴-4358-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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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伯青 被 告 吳沂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吳沂昌處有期徒刑6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66頁),且此部分無移送併辦之例外情形。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依詐   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尚犯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 得報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 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羅閔峰達成和解,並已按期給付第一筆款項,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76、79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尚未與告訴人協商還款,其量刑過輕,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屬於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惟其尚未收到詐 騙款項即為警逮捕,致未生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因犯罪未遂而未取 得報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科刑理由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 ,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中度,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僅有1人,詐騙金額雖為100萬元,然因未能得逞而未實質上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70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因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家電宅配工作,與爺爺、父母、弟弟同住(本院卷第70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勞動能力及工作意願,並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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