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4359-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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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成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振宇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內,使用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於個人朋友圈內刊登「有空」之隱含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喬裝買家進入王振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易時當場查獲而未遂,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又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又在微信通訊軟體中以暱稱「毛董」,刊登「有空」、「要找請加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CODE)」之訊息,經警員李宜庭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懷疑「毛董」可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偵辦刑事案件之目的,與王振宇聯繫洽詢購買毒品事宜,詎王振宇察覺買方為警察所喬裝,明知警察係因進行刑案偵辦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竟因先前遭查獲而心生不滿,與林祐成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哲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王振宇所涉詐欺、妨害公務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由王振宇向警員李宜庭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售毒品咖啡包10包云云,致警員李宜庭陷於錯誤,與王振宇相約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之停車場內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王振宇為免李宜庭起疑,指示改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哲緯」坐在副駕駛座,王振宇則於後車廂內躲藏,其等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抵達交易現場後,由林祐成、「楊哲緯」向警員李宜庭佯稱進入本案車輛後座進行交易云云,即將本案車輛駛離,藉以甩脫埋伏在交易現場附近之支援警力。其等於車內向警員李宜庭收取5,100元後,由林祐成將偽裝裝有毒品咖啡包之信封交與警員李宜庭,警員李宜庭雖遭載離交易現場,但仍表明警察身分欲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林祐成、「楊哲緯」等人依法進行逮捕,王振宇此時即自後車廂持球棒敲擊警員李宜庭頭部,林祐成及「楊哲緯」則轉身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警員李宜庭,使警員李宜庭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其等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後,將警員李宜庭驅趕下車,一同駕駛本案車輛往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方向逃逸。 二、案經李宜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祐成及其辯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2、152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由我駕車搭載「楊哲緯」,同案被告王振宇(以下逕稱其名)則躺在後車廂內,一起前往○○區○○路0段000巷00號的停車場,要找交易對象,但當時我不知道對象是警員,王振宇是因為疲勞駕駛所以在後車廂睡覺,告訴人李宜庭上車後,並沒有表明他是警察,我把車駛離的原因是告訴人突然勒住我脖子,王振宇就出來攻擊他,但他是否從後車廂持棒球打告訴人,我看不到,我不認識「楊哲緯」,當時只是要載「楊哲緯」回家,並沒有與王振宇、「楊哲緯」共同傷害及妨害公務云云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警員係基於偵查目的,假裝買家進行誘捕,警員沒有真的要買毒品,不可能完成毒品交易買賣,警員不可能陷於錯誤,本件應僅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等語。經查: ㈠、王振宇有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暱稱「毛董」之個人主頁內,刊登「有空」、「要找請加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CODE)」之訊息;嗣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之停車場,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載乘王振宇及「楊哲緯」抵達現場,告訴人上該車後,被告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該停車場前往新北市○○區○○路一帶,於車內,被告將信封交與告訴人。王振宇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7至189頁,原審112訴770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92、152至153頁),核與證人王振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5頁,原審112訴770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28頁,原審112訴770卷第180至18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15日警員李宜庭職務報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毛」與員警對話紀錄及發布之訊息在卷(見偵卷第69至70、81、89至98、101至109、147至151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並以前 情置辯,惟查: ⒈王振宇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10年11月4日前在WeChat 以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並於個人交友圈刊登「有空」之販賣毒品訊息,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即告訴人於執行網路上巡邏時發現,並與王振宇聯繫毒品交易,王振宇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11月4日依約在新北市○○區○○路進行交易時為警查獲等情,有原審111年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比對前案與本案之查獲經過,可見王振宇均使用相同之通訊軟體(WeChat)、刊登相同之內容(「有空」)之訊息,又使用類似之暱稱(「毛弟」、「毛董」)。而本案距離前案查獲約4、5個月,均由相同之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進行網路巡邏後,對被告王振宇實施誘捕偵查,是以王振宇前有遭警員李宜庭查獲之經驗,對於警員偵辦模式,當有所悉,確有可能察覺有異,而發現本案買方為員警所喬裝。 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陳:案發當日是王振宇叫我共同前 往,王振宇叫我開車,我們先約在永和高中會合,王振宇駕駛本案車輛前來,再改由我駕駛該車前往泰山區,當時車上已有王振宇之朋友(按應為「楊哲緯」),王振宇跟我說有個人很像警察,用WeChat私訊他,叫我開車過去,將塞紙的信封帶過去耍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87頁),而由王振宇指示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交易,自身更刻意於後車廂內躲藏,可見王振宇確實知道與其WeChat聯繫之人為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察,因而欲以空信封騙取警方之價金。準此,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駕車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時,事前應已知悉與王振宇為毒品交易者為警察,且知警察喬裝買家欲對販毒者進行誘捕偵查,遂計畫要以塞紙信封袋佯為要與警察交易之毒品,目的係為使警察陷於錯誤,而交付交易毒品金額。其辯稱:不知證人李宜庭為警察身份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⒊又證人李宜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網路上巡邏查緝 毒品,對方WeChat個人主頁上有毒品交易訊息,寫「有空」,我問「有空」是什麼意思,對方說有咖啡包,我即詢問價格,後來雙方約定在○○路0段000巷00號交易,當時我一個人上車,其他同事在旁邊埋伏,我上車後車子就開走,因此同事沒有馬上跟到,當時我坐在後座,我把錢交給副駕駛座的人,駕駛就丟一個信封給我,當時我拿5,100元,我還沒數錢,他就把錢抽走,我正準備開車門要下車,讓同事知道準備逮捕,我表明是警察身分後,王振宇從後車廂探出來打我,我感覺被球棒打,還有被勒住,前座的2個人也有轉過來打我,3個人都有動手攻擊,接著副駕駛座的人就指示駕駛先開走,他們開了一段路才放我下車,事後下車打開信封才發現裡面是廢紙等語(見偵卷第227、228頁);而其於下車後立即前往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急救,經診斷受有1.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2頸部擦挫傷之傷勢,有上開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另在本案車輛之後座亦扣有鋁棒球棒,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8、133頁),比對告訴人證述及扣案證物,亦應可認其頭部鈍傷之傷勢,係遭扣案之鋁棒打傷。是勾稽上開證人證詞、診斷證明及扣案物,足認告訴人於網路上巡邏時,與王振宇達成買賣毒品咖啡包合意後,依約前往交易地點,告訴人上車交易,並於交付金錢及取得毒品,表明身份為警察之際,隨即遭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毆打甚明。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3人事前既明知本件毒品交易係警察喬裝買家欲對販毒者進行誘捕偵查,而於告訴人表明警察身分時,仍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等主觀上即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是王振宇攻擊告訴人,我沒有動手,係遭告訴 人勒住我脖子,我才把車子駛離云云,惟查,告訴人表明身分後,除王振宇自後車廂探出持球棒攻擊外,駕駛座之被告及副駕駛座之「楊哲緯」亦有轉身攻擊告訴人,「楊哲緯」復指示被告駕車駛離現場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被告辯謂:並未參與云云,顯無足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開車讓員警下車前,王振宇與他朋友有與警察扭打,王振宇說是要耍那個人,我後來解讀是當時他想要耍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89頁),且依證人所述情節,王振宇自後車廂探出即持球棒朝其攻擊,益徵被告對於王振宇藏在後車廂之目的係為伺機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一節,事前確已知悉,則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以前開分工模式共同參與本件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否認妨害公務、傷害一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以廢紙冒充毒品咖啡包,而向喬裝買家之警察詐取價金,關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既遂或未遂評價,應依該警察已否交付價金而為判斷;而所謂交付,係指交付者主觀上有處分意思,客觀上並有處分行為,倘交付者欠缺移轉價金所有權之真意,即與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有別,此情形縱有給付之外觀,仍非刑法所稱之交付。而本件依前開事證可知,喬裝買家之警員係在前述交易地點當場給付價金,其目的在於取得咖啡包後當場逮捕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等人,難認其有移轉價金所有權之處分真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檢察官認應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王振宇、「楊哲緯」間有行為分擔、犯 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與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另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分論併罰一節,惟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於前往交易地點時,既已知交易對象為警察,並計畫以空信封裝廢紙對警察為詐欺,此行為妨害警察為誘捕偵查職務,即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又依王振宇躲在後車廂,亦可推知其等應有謀議對警察為傷害行為。從而,應認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事前已有計畫對警察為上開3罪,而非詐欺員警後,始臨時起意為傷害及妨害公務,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簡字第9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稱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謂以:本案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明知王振宇計畫以空信封裝廢紙對警察為詐欺, 並謀議對警察為傷害行為,並以此妨害警察為誘捕偵查職務,竟仍以前述方式參與分工,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更嚴重破起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同為本案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我只是覺得好玩而已,所以我就跟他一起去,我想這不是犯什麼罪等語(見偵卷第189頁),亦難認其參與本件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本件喬裝買家之警員係在前述交易地點當場給付價金,目的在於取得咖啡包後當場逮捕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等人,欠缺移轉價金所有權之處分真意,被告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察,逕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上訴執以本案應僅 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一節,即屬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王振宇與喬裝買家之 警察相約面交毒品,目的係為向警察詐取毒品價金,妨害警察執行職務,竟仍受王振宇之邀約而以前開方式參與本件犯行,對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宜庭為詐術,又其對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惡性實屬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3千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12訴770卷第200頁),及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王振宇 聯繫使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2、191頁,原審112訴770卷第195頁),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部分,則為王振宇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原審於王振宇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鋁棒,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及王振宇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6、52頁),該鋁棒亦非違禁物,或依法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交付之現金5,100元,固為其與王振宇、「楊哲緯」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款項,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3頁),應認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11(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振宇 業經原審於王振宇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 IPHONE (白) 1支 林祐成 無 三 鋁棒 1支 拒簽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