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4360-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睿傑(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2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恐慌症,對外界事物容易有過 激反應,有人來被告家尋仇,只是想要嚇他們,才一直留在身邊,單純基於自衛自保,絕無傷人意圖,疏未即時報繳,係受壓迫基於防衛之目的,而犯非基於傷害性、威嚇性目的而持有,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配合釐清案情,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決理由不備;被告持有時間甚短,未曾持本案槍彈更犯他案,無絲毫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審並未注意審酌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併科罰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5萬元,顯然過重;原審重判有期徒刑6年6月,未審酌被告有兩名幼子及母親需要照顧扶養,造成兩名幼子長期無父親的狀態,父親缺席影響孩子一生,原審量刑未併予審酌,請撤銷原判,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1年3月20日22時許開始持有本案扣案槍彈時起至同年8月11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本案扣案槍彈,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被告提起上訴,固以前詞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又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者認該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扣案非制式手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配合具殺傷力之子彈使用,將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持有期間非短,嗣遭警方查獲始終止其持有本案槍枝行為,衡其年齡、家庭狀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又被告上訴所陳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險及家庭狀況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原判決亦已詳予審酌,妥適量刑。至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約5個月之時間及數量、犯罪情節、被告於原審所陳其購買本案槍彈之目的(見原審卷第381頁)、被告素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其兩名幼子由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環境、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自陳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所科處之刑度(含併科罰金)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