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上訴-4361-202411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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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贊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第95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撤銷。 賴贊吉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持美工刀殼1把(無證據證明內有刀片,非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進入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振興檳榔攤」內,將所攜帶之美工刀殼自其雨衣右側口袋中取出,並以右手抓握美工刀殼擺放於身側之方式,向楊秋雪恫稱:「我不會傷害你,你不要害怕,把抽屜(即收銀機)打開」等語,楊秋雪因之要賴贊吉自行打開收銀機取錢,並欲往外逃離,賴贊吉見狀即持上開美工刀殼擋住楊秋雪去路,並要求楊秋雪將收銀機打開,至楊秋雪不能抗拒,依賴贊吉之指示打開收銀機,任由賴贊吉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取走後離去,賴贊吉即以此脅迫方式遂其強盜取財之目的。楊秋雪則趁賴贊吉拿取現金之際逃離,旋向路人林健翔求救並請求代為報警,員警因而循線查獲賴贊吉,並扣得賴贊吉供案犯罪使用之安全帽1頂及非供本案使用之美工刀1把。 二、案經楊秋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贊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至「振興檳榔攤」內,以右手 持上開美工刀殼放在腰間令告訴人楊秋雪打開收銀機,被告於得手1萬5,000元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其攜帶之美工刀殼沒有刀片,且沒有用該美工刀殼脅迫告訴人,其將該美工刀殼放腰間,告訴人就自己打開抽屜跑掉,其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只有露出美工刀,並未持之揮舞或有為任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之舉,且告訴人當時也逃離現場,告訴人之意志尚未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茲應予審究者,被告客觀上所使用之手段,是否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至「振興檳榔攤」內,以右手持美工刀殼 放在腰間,令告訴人打開收銀機,告訴人遂依被告之指示打開收銀機,任由被告將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5,000元取走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955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8頁),並經原審勘驗該店內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6頁),復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9559卷第39頁至第49頁)及安全帽1頂扣案為佐,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⒉被告所為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⑴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反之,則應論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12年6月16日凌晨1時25分有名男子( 按:被告)說要買一瓶舒跑,我就拿一瓶給他,他一邊講話一邊拿美工刀出來,叫我自己打開收銀機,他就把錢取走,他沒有攻擊我,有說只要把錢交給他就不會傷害我等語(見偵9559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說要買飲料,於我去拿的時候,拿出美工刀(無法證明內含美工刀片)來跟我說要搶劫,說他不會對我怎麼樣,我叫他自己來,他手持美工刀擋住我不讓我走,叫我打開抽屜,然後他把錢拿走,我因為他有拿美工刀,我會緊張、害怕所以先跑掉。以我的身材縱使被告沒有拿美工刀,我也不敢跟他反抗,因為怕被告打我。被告美工刀原本放在口袋裡,後來拿出來拿在手上,我有看到美工刀,但因為太緊張所以沒有注意刀片有沒有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8頁),顯見告訴人要被告自己拿錢,並欲離開之際,被告即持美工刀殼站立於告訴人前面,阻止其離去,並要告訴人打開收銀機等情屬實。②林健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檳榔攤的小姐跑過來跟我求救,說有人搶劫,她說對方有拿一把美工刀,要我幫忙報警,她當時看起來很慌張、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至第278頁)。  ③觀諸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之體型顯較嬌小瘦弱之 告訴人高大健壯(見原審113年1月30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卷證所在頁碼為原審卷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5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身高172公分、體重62公斤,告訴人則自述身高142公分、體重35公斤(見原審卷第328頁),顯見被告除比告訴人高30公分外,體重更比告訴人重約30公斤,是被告對嬌小瘦弱之告訴人而言,顯有身型上之優勢,且單憑其身型優勢即足以對告訴人形成一定之心理壓制,此由告訴人指述:以我的身材跟被告的身材來說,被告縱使沒有拿美工刀,我也不敢跟他對抗,因為怕被告打我,因為被告是男生,一拳就很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洵可認定;遑論被告及告訴人當庭模擬案發時之狀況,被告係右手持外型與扣案之美工刀相仿之美工刀殼,置於腰間脅迫告訴人,此有法警依被告所述方式模擬被告取出美工刀之樣子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模擬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45頁至第351頁),復與原審依職權勘驗該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之情狀相符(見原審113年1月30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編號3、5、6各一紙《卷證所在頁碼為原審卷第114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而此等情境,顯足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思無誤。  ⑵綜合上情,告訴人與被告體型懸殊,且被告後持美工刀殼阻 止告訴人離開,並要求告訴人打開收銀機,被告之脅迫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應已受到壓抑,是被告之行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⒊就被告持有之美工刀是否為「兇器」之認定:  ⑴被告犯案係持美工刀殼(內未含刀片),且非扣案之美工刀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持美工刀的殼,我把刀片拿掉了,犯案的那把我丟掉了等語(見偵9559號卷第23頁);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美工刀係用來自殺的,跟拿去店裡的不一樣;扣案的美工刀是自殘用的,犯案的那把我丟掉了等語(見偵9391卷第94頁、原審卷第332頁)。  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當時嫌犯所使用之美工刀內有刀片, 但我太緊張了,沒有注意到刀片有沒有推出來等語(見偵9559卷第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因為太緊張,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把美工刀片推出來,只知道他有拿美工刀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  ③觀諸卷附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能看到被告有從其右邊與一 口袋取出一紅色體(疑似為紅色美工刀之一部分),然無從據此畫面確認該美工刀殼內是否存有刀片,此有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編號3、5、6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④綜上,被告就本案使用之美工刀僅有刀殼,並無刀片乙情, 前後供述一致;而告訴人則因緊張未注意被告作案時所持美工刀是否有推出刀片;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查獲當時身上起獲扣案之美工刀,而認該把美工刀即為被告犯案時使用之美工刀,然觀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犯案時之美工刀即為扣案之美工刀,是綜依本案事證,僅得認定被告持有美工刀殼,而無法證明該美工刀殼內裝有刀片之事實。  ⑵被告所持美工刀殼,客觀上非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自承扣案之美工刀與其犯案之美工刀殼形式外觀大致相 同(見原審卷第282頁),而扣案之美工刀前端突出部分,固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金屬面寬約2.1cm±1mm、上緣長1.6cm±1mm、下緣長2.9cm±1mm),亦有查扣物品照片各1張及美工刀細部尺寸繪製圖1紙附卷可參(見偵9559號卷第61頁、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6頁),可以認定;惟觀該美工刀外殼之內部為金屬材質,周邊之折疊設計,使裝置刀片之處形成槽狀結構,方便刀片之伸縮滑動與固定,外部則為紅色塑化材質外殼,方便使用者握取,並與黑色小圓盤連動美工刀片之伸縮,構成美工刀之整體,此為市面上常見之工具,若取下刀片,則僅剩槽狀金屬、紅色塑化材質外殼與黑色小圓盤,雖前端仍有部分槽狀金屬突出於紅色外殼,然此部分設計原係避免使用者直接碰觸刀片,而在周邊之折疊,亦可緩合其銳利感,且頂端呈弧線,均係為保護使用者而設計,且就突出金屬長度上、下緣各1.6cm±1mm、2.9cm±1mm,除非特別為不當使用,例如針對眼睛等脆弱器官部位為攻擊,否則當僅在身體皮膚之表淺位置形成挫傷;再衡一般日用品若針對脆弱器官為攻擊,同樣會造成傷害之結果。從而,是否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兇器」,仍應依一般人對於該器械之使用有無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而依通常一般人之觀念為判斷,至於部分材質係堅硬之金屬,應為是否「兇器」之參考因素之一,但仍應綜合判斷其客觀上所具有之威脅與危險性,始符合上揭規範意旨。準此,本案無刀片之美工刀殼,整體而言,僅剩紅色塑化材質外殼與黑色小圓盤及槽狀金屬,雖前端部分槽狀金屬突出於紅色外殼,然周邊之折疊及頂端之弧線設計,已使其不再尖銳,且係防範碰處尖銳刀片之安全設計,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尚難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容有未合,惟起訴事實與本院審認之上開犯罪,具有事實同一性,且此部分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其防禦權,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 告係犯普通強盜罪,原審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強盜犯意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就本案使用之美工刀殼認非屬「兇器」,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部分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安全帽及美工刀,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安全帽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戴,然與強盜罪不具關聯性,且僅為其本案犯罪之證據。至扣案之美工刀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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