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訴-4362-202410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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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慧儀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慧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8、111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惴其意旨「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2頁,原審卷第26、63頁,本院卷第81、1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犯罪分工中,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所為係自泰國曼谷運輸毒品大麻入境臺灣計劃之末端,且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含袋驗前總毛重8,289公克、驗餘總淨重7,900.38公克)因遭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倘第二級毒品大麻在國內流通,除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吸毒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金錢致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重申法益侵害,非量刑事由),被告竟貪圖一己之私利,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又跨國運輸,助長毒品流通範圍及影響層面,且本件境外運輸毒品大麻數量非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總淨重近8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於吸毒者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將有重大危害。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犯行,其法益侵害嚴重,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在香港失業長達2年之久,且須承擔其家庭成員生活所需而有經濟困窘之情形,又因在臉書找工作而接觸本案等語,然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及原因,誠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有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言,何況被告本案犯行,如前述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其法定刑後,已無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本件殊無顯可憫恕之處,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即非可取。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而為科刑判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其本件行為,將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仍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跨境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範圍,且所運輸毒品大麻數量頗大,倘若流入市面,對吸毒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均鉅,惟念被告前於臺灣地區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本院亦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佳,參以其於整體犯罪計劃中所扮演之角色,係依指示攜帶毒品大麻入境臺灣,核非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之核心成員,兼衡本案運輸之毒品大麻於入境時,即遭查扣而未及流入市面,並考量如事實欄所載及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等旨。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部分,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83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至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內政部移民署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不在法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