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4364-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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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佐樺 選任辯護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佐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姜佐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熟識之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帳戶倘有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又提領現金轉交,顯有高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與暱稱「信貸專員張忠順」(下稱張忠順)、「羅智豐」、「王浩」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在網路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忠順」、「羅智豐」、「王浩」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經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現象,且匯款進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由姜佐樺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故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存摺封面後傳送之方式提供予「張忠順」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賴建志佯稱已申請加入會員,如不取消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志陷於錯誤,於翌(22)日11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8萬2,123元至系爭帳戶,姜佐樺遂依「羅智豐」之指示,先於同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其中136萬2,000元,復於同日13時34分、13時35分,各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連同臨櫃部分,合計提領148萬2,000元),及於同日13時42分許,轉帳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羅智豐」指定之「王浩」,以此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賴建志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賴建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31至132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佐樺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給 「張忠順」,並依「羅智豐」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賴建志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予「王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單純是為了辦理貸款,因為「羅智豐」要匯款給我做第2份工作的收入證明,讓我方便貸款,「羅智豐」怕我把錢領走,所以叫我把錢領出來之後還給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手法,「羅智豐」是請他公司底下的人「王浩」跟我碰面,讓我把錢交給「王浩」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12月22日13時12分許,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張忠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建志,先佯稱已申請加入會員,如不取消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賴建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轉帳158萬2,123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羅智豐」之指示,先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系爭帳戶內提領合計148萬2,000元後,再將所提領之全部現金交付予「王浩」等情,業據證人賴建志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系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賴建志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照、被告與「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3頁、第4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39至1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原審稱系爭帳戶於111年13時42分匯出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並非其個人所為(見金訴卷第159頁),然被告稱既從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觀之,該筆轉帳之紀錄,與被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交易時間相近,交易分行、交易櫃員、設備代理行、機器編號、卡號均屬相同(見偵卷第19頁),足徵確係由被告個人所為,是被告當日依「羅智豐」之指示,先轉帳10萬元至指定帳戶,再將所提領合計148萬2,000元現金交付予「王浩」等情,亦堪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有犯罪之意,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以金融帳戶之性質而言,此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1、20年來詐騙案件不斷,近幾年來更加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為打擊日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學校及軍隊並有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提款機提款時,亦有宣導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毫不明識之人。  ⒉被告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大學資訊管理系 畢業,目前擔任倉管人員,先前則從事過簡餐內外場、電器業客服等工作,也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見偵卷第139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60頁,本院卷第72頁),以被告曾受過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又有數年之工作經驗,與社會並未脫節,則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之應謹慎保管,不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等常識,已無法推稱不知情。再加上依被告所供,其係經由臉書刊登貸款之廣告,經提供個人聯絡資訊後,有一位「張忠順」主動加好友,因「張忠順」表示無法貸款,故轉介予「羅智豐」協助做「資金證明」,要讓銀行知悉其有第2份工作,可還貸款等情(見偵卷10至11頁),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並要求將匯入之大額資金領出交付,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系爭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用,甚至領取匯入款項交付該指定之人,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提領後轉交洗錢,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做第2份工作的收入證明以利辦理貸款, 才會依「羅智豐」之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云云。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非取決於借款人之帳戶內短期有資金進出之假象,從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目的。然依被告與「張忠順」、「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審金訴卷第69至131頁、第139至187頁),於「張忠順」與被告開始討論貸款事宜後,被告曾將相關個人資料提供「張忠順」後,其後「張忠順」即再向被告介紹「羅智豐」,並要被告向「羅智豐」表示「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此後即由被告直接與「羅智豐」聯絡,完全未向被告解釋「協助收入證明」之方法為何,或「張忠順」與「羅智豐」之關係為何外,且「張忠順」、「羅智豐」亦未循正常程序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或擔保品,「張忠順」反而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不明匯款匯入(見偵卷第131頁,審金訴卷第101頁),並於款項匯入後,「羅智豐」旋即指示被告領出轉交予其他人,此顯然與一般合法代辦貸款之程序不符,實難認被告有僅因「張忠順」、「羅智豐」之陳述內容,即相信「張忠順」或「羅智豐」為合法資產管理公司之理由。⒉再被告雖提出所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見偵卷第82至83頁),然依被告所陳:此份合作契約是「羅智豐」要我寫的,我沒有見過他本人,是他把資料傳給我,要我本人跟資料一起拍照傳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金訴卷第158至159頁),可知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實際見過「羅智豐」,相互間僅以LINE聯繫,是否真有其人並不明確,即率予簽約,且細繹該合作契約書上並未有公司之地址,亦無代表人用印,更未提及被告要申請貸款之金額等重要內容,僅著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項,連合約上攸關「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討賠償之金額為30元,亦係由「羅智豐」用電話指示被告填入,另被告填寫完合約後,僅需拍照回傳,並非雙方各保留一份正本,與正常簽約方式大不相同,諸多與正常簽約方式不同之處,被告均全盤接受,其輕忽之反應,亦難認合理。且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正常流程並非毫不瞭解,且款項匯入後並未留存帳戶一段時日,反隨即領出,自與所稱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有違。則上開合作契約顯係刻意包裝洗錢等不法之行為,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⒊又依被告所述,本案發生之前曾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共5次,每次是5至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並非無借款經驗,對於「張忠順」、「羅智豐」表示要做金流,以向銀行證明其有第2份工作之證據,此等異於先前貸款經驗之要求,竟未提出質疑,一味配合,所為難認正常外,被告明知其與賴建志並不認識(見偵卷第141頁),卻在與「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中,向「羅智豐」稱於臨櫃提款時,針對行員關懷提問,其表示「有問是否見過賴董,我說沒有,問我們配合多久了,我說有幾個月了,算配合很穩的老闆」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55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並要求將匯入之大額資金領出交付,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且倘帳戶內之金錢來源正當,何需編造理由誆騙行員。⒋綜上以觀,被告所辯稱係為順利核貸,聽信對方需以假金流美化帳戶等說詞,然被告面對「張忠順」、「羅智豐」等人,一連串不符合常情之要求,竟未見起疑,甚至對行員為不實之陳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張忠順」、「羅智豐」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甘願配合該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贓款及洗錢,而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3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向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被告與「張忠順」、「羅智豐」、「王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⒊被告就賴建志所匯款項分次提領及轉帳之各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見解參照)。㈡經查,被告係因與暱稱「張忠順」、「羅智豐」等人聯繫代辦貸款事宜,進而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並由他人提領現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基於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系爭帳戶,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張忠順」、「羅智豐」、「汪浩」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並無進一步加入,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甚明,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提領詐得贓款轉交,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身提領金額、在本案擔任之分工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倉管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㈡至被告雖於原審請求緩刑宣告云云(見金訴卷第32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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