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上訴-4366-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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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林義財則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難謂罪刑相當等語(本院卷第27、28、74頁),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原審認定被告與本案自稱「農會總幹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向告訴人董曉玲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本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不影響判決結果),然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然因檢察官僅就量刑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宣告沒收,檢察官亦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乃不予審酌,附予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500萬元既遂,另收取150萬元部分屬未遂,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家庭破損,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難對被告產生警懲之效,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謂罪刑相當等語。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90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胞兄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作為量刑考量事由,所量處之刑度,亦無顯然失衡之情。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