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367-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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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含所附條件)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蔡凱臣(下稱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科刑、緩刑諭知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均有不當等語(本院卷第58、103頁),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法定刑;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法律變更於本件之影響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然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餘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緩刑及所附條件部分):   1.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予以科刑後,另認被告並無前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適宜宣告緩刑,而諭知緩刑之宣告,並就被告與陳哲緯、黃仲賢、陳郁婷調解內容以為附條件,固非無見。   2.惟查    ⑴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 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 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 求衡平。    ⑵查本件被害人達7位、受害金額總數為新臺幣(下同)44 6,051元(附件附表所示),而被告僅與其中3位達成調 解,調解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萬元、2萬元、3萬元( 合計17萬元),不僅賠償之被害人數未達5成、允諾賠 償金額亦未及4成,比例甚低。且被告已於本院陳稱: 分期之部分,部分期數略有遲延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陳哲緯具狀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4-1 頁),可認被告就定期賠償被害人之條件,亦不珍視。 原審以被告與其中3位被害人和解後,即為被告緩刑、 所附條件,顯然有違修復式司法之精神,難認妥適。   3.從而,原審遽認被告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尚難認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含所附條件)予以撤銷。  ㈡上訴駁回之說明(宣告刑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狀況固值得同情,然僅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以被告犯罪次數、被害人受損情節,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有所不當等語。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原判決誤載為事實欄,應予更正)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再綜合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與刑罰手段相當性,就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形,均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適用法律、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臣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編號1「被告蔡凱臣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證據清單欄編號3「被害人陳哲緯之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第36至37頁)、被害人楊儒翔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2頁、第48至50頁)、被害人温雅涵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52頁、第54至57頁)、被害人黃仲賢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65至67頁)、被害人黃妍寧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71頁、第73至76頁、第80至81頁)、被害人陳郁婷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83頁、第88頁)、被害人黃士育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92至95頁、第103至10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林郡宏」、「黃聖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被害人,再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擔任車手取得財物,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其餘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科技公司擔任組長,被裁員,目前帳戶被凍結,在果菜市場幫忙、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第一個跟生母,第2、3個跟被告同住及負擔生活費用、與小孩及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業與被害人陳哲緯、黃仲賢、陳郁婷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陳哲緯、黃仲賢、陳郁婷所受損害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陳哲緯、黃仲賢、陳郁婷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即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㈦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蔡凱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哲緯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陳哲緯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黃仲賢2萬元整,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黃仲賢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陳郁婷3萬元整,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列款項匯入原告陳郁婷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   被   告 蔡凱臣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臣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協助不詳 人士提領不明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郡宏」、「黃聖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供予「黃聖琳」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等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蔡凱臣再依「黃聖琳」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緯、楊儒翔、黃仲賢、陳郁婷、黃士育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凱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富邦、土地、合庫、兆豐、郵局等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取款,又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淪為犯罪工具,且本案收受帳戶對象可能為不正當行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申辦貸款,美化帳戶云云。 2 告訴人陳哲緯、楊儒翔、黃仲賢、陳郁婷、黃士育、被害人温雅涵、黃妍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富邦銀行、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哲緯、楊儒翔、黃仲賢、陳郁婷、被害人温雅涵、黃妍寧提供之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凱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林郡宏」、「黃聖琳」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哲緯 (提告) 交易詐欺 112年7月18日 12時46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 12時47分許 10萬元 2 楊儒翔 (提告) 借款詐欺 112年7月18日 14時38分許 1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温雅涵 (未提告) 臉書帳號認證詐欺 112年7月18日 15時33分許 3萬6,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黃仲賢 (提告) 貸款詐欺 112年7月18日 15時55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黃妍寧 (未提告) 網拍金流認證詐欺 112年7月18日 16時14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 16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陳郁婷 (提告) 網拍金流認證詐欺 112年7月18日 16時14分許 2萬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黃士育 (提告) 網拍金流認證詐欺 112年7月18日 15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 15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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