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4368-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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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仲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1號、111年度偵字第3742 號、第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仲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王仲文(綽號「鐵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羅際暐(綽號「黑牛」,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確定))預期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分別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王仲文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鄭莉鈞簽約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交由林宗旻、李宗儒占有管領,供作林宗旻、李宗儒、林建良、許玄明、彭宥鈞、陳鎰、邱韋嘉等7人(均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在案)成立「聚旺角」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下稱本案電信機房)之使用。林宗旻等7人遂自110年3月8日至3月14日間,先後進駐上址房屋,李儒宗係搭乘羅際暐所駕駛之車輛進駐上址房屋。林宗旻、李宗儒、林建良、許玄明、彭宥鈞、陳鎰、邱韋嘉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在本案電信機房,針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電話及網路通訊詐騙,詐騙方式為在上址設置電信話務機房,將機房人員分為一線、二線、三線,一線電信機房設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處所(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各地方公安局人員),本案電信機房分為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下稱北京市公安局】警官或隊長)、三線人員(假冒檢察官),林宗旻、李宗儒負責統籌管理機房事務,林宗旻等7人分別擔任或兼任二線或三線人員,先以廣播方式隨機發送訊息予大陸地區各地方不特定之民眾,待大陸地區民眾回撥或接聽電話,再由一線人員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電話佯稱:多位受害之人指控你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詐騙案件,你必須報案處理云云,再轉至二線人員,以電話或QQ通訊軟體佯稱:必須製作透過QQ通訊軟體電話製作筆錄及下載公安局之安全軟體(實為QUICK SUPPORT遠端瀏覽程式等),並將偽造之北京市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之公文書傳送予受詐騙之對象,以及其必須至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假網站)登錄名下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進行監管作業云云,視情況所需,轉至三線人員,再重複、強化前開詐術話語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登錄於前揭網站,再由二線或三線人員將該帳戶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轉帳成員(車行、水商),供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將該帳戶內款項匯入所掌控其它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詐騙金額合計人民幣63萬1,200元,二線、三線人員就各自詐騙金額部分,預計可分得9%、9%。其間,王仲文、羅際暐擔任本案通信機房外務人員,王仲文於110年3月11日、13日、17日、18日及19日(共5日),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白色)進出本案電信機房;羅際暐於110年3月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0日及23日(共7日),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車身紅色)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SUBARU、車身鐵灰色)進出本案電信機房,從事採買食物、生活用品及運送物資至機房、收取機房內垃圾或開車載送需外出之機房人員等便利詐騙之工作,各以此方式幫助林宗旻等7人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嗣經司法警察組成專案小組於110年3月25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本案通信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宗旻等7 人,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上訴人即被告王仲文(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0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44至46頁、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50頁),核與同案被告被告羅際暐、林宗旻、李儒宗、邱韋嘉、彭宥鈞、許玄明、陳鎰、林建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188號卷四第3至5頁、第10至13頁、偵字第4188號卷一第90至91頁、第144至149頁、第200至203頁、偵字第4188號卷二第55至58頁、第215至217頁、第107至112頁、第166至167頁)、證人鄭莉鈞於警詢時證述伊為上址透天厝房屋之屋主,於110年2月21日簽約將該房屋出租予被告之事實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338號卷第4頁),並有本案通信機房現場1樓至5樓手繪平面圖、教戰守則(附表三編號2-4)、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何承澤110年3月25日職務報告、扣案附表二編號4-1-3之IPAD平板電腦相簿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本案通信機房前110年3月11日、13日、17日、18日及19日蒐證翻拍照片(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本案電信機房);110年3月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0日及23日蒐證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羅際暐於110年3月12日、13日、15日、18日、19日、20日及23日,駕駛車號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本案電信機房)、本案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88號卷一第1至3頁、第54至55頁、第64至66頁、偵字第6338號卷第11至12頁、第36至43頁、偵字第4188號卷四第25至28頁、偵字第8371號卷第47至4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該款條文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係指行為人冒用我國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詐欺機房之正犯,均係冒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各地方之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之,非屬我中華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前揭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爰予以更正。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在共犯結構 中居於次要之地位,主觀惡性、客觀違法情節亦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累犯 ⒈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就本院前案紀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有所爭執,且無需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原審及本院皆已提示本院前案紀錄表令當事人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應認檢察官已然就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加以舉證。 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⒊公訴人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前 述事證釋明被告之前案累犯情形,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之矯治後,仍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斟酌被告於前案經假釋後,竟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甚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澈底改過自新,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查:起訴書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如何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371號卷第8至11頁、第13至14頁),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原審審理時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對其前科紀錄表有無意見,被告亦答:無。現在已經沒有再施用毒品了(見原審卷第62頁),是原審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以裁量,即有未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被告空言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並未審酌上情,逕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等語,容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尚未結算即被破獲),擔任詐騙機房 外務人員,而幫助本案詐欺機房得以順利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無辜受害,詐欺總額非微,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在共犯中係居於較次要之地位,並未實際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犯罪參與情節與其他正犯相比顯然較輕,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其他詐欺機房正犯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被害人(身分證號詳卷) 詐騙金額 (人民幣) 被害人銀行帳號 實際通話詐騙之人(列為業績之人) 1 110年3月14日 楊俊麗 38,200元 不詳 二線:許玄明、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2 110年3月15日 丁云云 32,000元 不詳 二線:彭宥鈞、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3 110年3月16日 劉彩紅 74,3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陳鎰 三線:李儒宗、林宗旻 4 110年3月16日 徐海霞 1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5 110年3月17日 許瓊方 10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6 110年3月17日 林志霞 12,4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許玄明 7 110年3月18日 賀利 32,5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林建良 8 110年3月18日 何楊 24,3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林建良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9 110年3月18日 白依格 39,1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10 110年3月19日 陳宇 10,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陳鎰 11 110年3月19日 陽文 4,6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李儒宗 三線:許玄明 12 110年3月19日 陳啟佳 10,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彭宥鈞 13 110年3月19日 羅丹 13,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李儒宗 14 110年3月20日 薛瑞 44,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林宗旻 15 110年3月20日 雷彩紅 8,2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李儒宗 16 110年3月21日 吳曉 5,9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彭宥鈞 三線:彭宥鈞 17 110年3月21日 鄒素怡 15,0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18 110年3月21日 趙小驕 6,8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三線:許玄明 19 110年3月22日 劉天豔 5,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彭宥鈞 20 110年3月22日 涂秀霜 14,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彭宥鈞 三線:李儒宗、林宗旻 21 110年3月23日 李美霞 9,900元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 三線:彭宥鈞 22 110年3月23日 張彩容 10,000元 農業銀行 1070(帳號最後4碼) 二線:許玄明、彭宥鈞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23 110年3月23日 李香 9,800元 光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 三線:李儒宗 24 110年3月23日 王玉梅 31,500元 交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許玄明、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25 110年3月23日 胡冬梅 10,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邱韋嘉 三線:李儒宗 26 110年3月24日 鄭尚連 18,0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6530 二線:李儒宗 三線:林宗旻 27 110年3月24日 薛旭棋 18,100元 郵政儲蓄 00000000*******5423 二線:邱韋嘉、彭宥鈞 三線:林宗旻 28 110年3月24日 蔡汶丹 14,000元 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二線:陳鎰、許玄明 三線:許玄明、林宗旻 29 110年3月25日 瞿春琳 0元(未遂) 二線:許玄明 合計 631,200元 附表二:前案扣押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2-1 話術筆記本 8 本 2-2 報案紀錄單 1 包 2-3 時間紀錄表 1 張 2-4 教戰守則 1 袋 2-5 黑莓卡 18 張 2-6 無線電 9 組 2-7 IPHONE手機 1 支 2-8 OPPOA31手機 1 支 2-9 IPHONE手機 1 支 2-10 IPHONE手機 1 支 2-11 IPHONE手機 1 支 2-12 IPHONE手機 1 支 2-13 IPHONE手機 1 支 2-14 IPHONE手機 1 支 2-15 IPHONE手機 1 支 2-16 IPHONE手機 1 支 2-17 IPHONE手機 1 支 2-18 OPPO手機 1 支 2-19 OPPO手機 1 支 2-20 OPPO手機 1 支 2-21 OPPO手機 1 支 2-22 OPPO手機 1 支 2-23 IPAD平板 1 支 2-24 OPPO手機 1 支 2-25 OPPO手機 1 支 2-26 OPPO手機充電線 6 條 2-27 IPHONE充電線 6 條 2-28 監視器設備 1 組 2-29 林宗旻IPHONE手機 1 支 2-30 ACER工作筆電 1 台 2-31 碎紙機及碎紙 1 袋 2-32 IPHONE空機 4 支 3-1-1 瞿春琳基資表 1 袋 3-1-2 OPPO手機 1 支 3-1-3 OPPO手機 1 支 3-1-4 IPAD 1 支 3-2-1 APPLE手機 1 支 4-1-1 IPHONE手機 1 支 丟入馬桶滅證 4-1-2 李儒宗IPHONE手機 1 支 丟入馬桶滅證 4-1-3 IPAD平板 1 支 4-1-4 OPPO手機 1 支 4-1-5 OPPO手機 1 支 4-1-6 OPPO手機 1 支 4-1-7 黑莓卡 3 張 4-1-8 許羅瓊基本資料 1 袋 4-2-1 IPHONE手機(6PLUS) 1 支 4-2-2 OPPOA31手機 1 支 4-2-3 OPPO手機 1 支 4-2-4 IPHONE7手機 1 支 4-2-5 IPHONE手機 1 支 4-2-6 報案記錄單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