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上訴-4369-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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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9號 上 訴 人 陳漢全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94、13471、16115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陳漢全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31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漢全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量刑過重。民國113年11月7日出監就可以償還被害人,我不針對沒收上訴,只對量刑上訴;另外我想要繳交犯罪所得。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然告訴人高美玉並無意 願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呂桂紅、駱鈺琇和解成立之事實,已經原審量刑斟酌。 (二)被告自98年開始涉及詐欺犯行,曾經多次判決有期徒刑,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5頁。本案之前,104年3月17日才因詐欺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完畢,未能知所警惕,5年內再犯本案多件詐欺罪,累犯,原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辯稱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同於所辯應引用刑法第59條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由減輕其刑之辯解,均無理由。 (三)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白認罪,並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0頁),符合上述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犯罪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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