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370-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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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晉嘉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25、13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89、26577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晉嘉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晉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馮晉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提供他人使用,會遭他人或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藉此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前某日,應於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蒐集人頭帳戶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之友人林暉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請,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業務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暉煌,再由林暉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對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柯亞彤、童于秝(原名童孟婷,於112年10月19日更名)、蔡岳勳等人,分別施以投資獲利之詐術,使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透過上開馮晉嘉所設定之網路轉帳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外,另亦指示林暉煌聯繫馮晉嘉會面,再搭載馮晉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銀行領款,馮晉嘉即由原幫助犯意,提升為與林暉煌、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林暉煌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資金流向-被告臨櫃提領」欄所示之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再將該等現金交由林暉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馮晉嘉則因本次提領贓款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因柯亞彤、童于秝、蔡岳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亞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童于秝、蔡岳 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馮晉嘉(下稱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5號案(下稱「本訴案件」)審理期間,檢察官就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追加起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就詐欺罪部分,當庭更正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認與「本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6號案受理,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應屬合法,而經原審合併審理、裁判,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應同案被告林暉煌 所請,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業務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暉煌,經林暉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對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柯亞彤、童于秝、蔡岳勳等,分別施以投資理財之不實詐術,使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透過上開被告所設定之網路轉帳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外,另亦指示林暉煌聯繫被告並搭載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後,將該等現金交由林暉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等節不予爭執,並坦認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惟被告辯稱暨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及提款等犯行,均僅與同案被告林暉煌聯繫,而未與第三人有所接觸,此亦經同案被告林暉煌證述在卷,且縱被告曾在車上看見其他人,但該人並未與同案被告林暉煌討論相關詐欺情事,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 二、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暉煌供述 明確並指陳相互間之行為分擔,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亞彤、童于秝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勳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復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110 年10月8 日合金五洲字第1100003762號函及同年月27日合金五洲字第1100003846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柯亞彤之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包含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岳勳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童于秝之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8月29日職務報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此情堪先信實。 三、且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提供他人使用,會遭他人或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復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前此以駕駛為業,於本案110年7月12日前某時經同案被告林暉煌請求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時,已近50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對於隨意依指示,提供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或將款項轉出,極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其同業即同案被告林暉煌要求其提供帳戶時,其擔心是詐騙,經詢問同案被告林暉煌要求提供帳戶之原因,同案被告林暉煌告知因需以實名制方式,代收代付虛擬貨幣,並提供合約書、流水單且可以獲取酬勞。是時因疫情影響,沒有工作收入,但還是必須繳納車貸,所以其才同意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等節。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暉煌雖非十分熟識,但應知悉同案被告林暉煌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縱同案被告林暉煌曾提出合約書、流水單以供查證,但其對於實際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毫無所悉,遑論操作、買賣過程,況被告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係涉及詐欺、洗錢乙節,係有所察覺、認識,然因疫情期間收入不穩,卻仍須支付相關消費支出而經濟拮据,為能獲得報酬而填補生活所需,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是被告原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一節,當足認定。 ㈡本案被告臨櫃提領之行為,係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最後 關鍵行為,構成詐欺犯嫌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故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行為人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他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共同正犯間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行為人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共犯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共犯等行為,所為均係該共同詐欺行為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行為人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行為人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依同案被告林暉煌所請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辦理約定轉帳資料,並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再依同案被告林暉煌指示,搭乘同案被告林暉煌所駕車輛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並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林暉煌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本案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被告亦曾數次臨櫃領取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是就本案之臨櫃提領行為,應係被告於提領前即已知悉欲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之預見,而仍同意依同案被告林暉煌之指示為臨櫃提領。 ⒊而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辦理約定轉帳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具有不確定故意,已經詳述如前,則被告亦可預見同案被告林暉煌要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領款項,將使同案被告林暉煌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依同案被告林暉煌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足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前,已將犯意提升為與同案被告林暉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就侵害本案告訴人等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㈢被告於原審自承於提領款項後在車上將錢交給同案被告林暉 煌及另一詐欺集團之人,並對於本件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予爭執(原審審金訴字第1225號卷第64-65頁),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本案僅與同案被告林暉煌接觸、聯繫,應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要件云云,然被告知悉與其聯繫、接觸之同案被告林暉煌僅係要求其提供帳戶暨提領款項之人,而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客觀上本無礙參與之人確已達3人以上。況被告就本案帳戶亦辦理約定轉帳,而同案被告林暉煌陳述其並無擔任網路銀行轉帳部分,因其不會使用電腦等語(偵字第22389號第216頁),故當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轉帳之責;同案被告林暉煌又稱大多數被告都是與其一起去提款,並交付提領款項,其再交給陪同領款之他人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以,被告對於參與本件犯行之人,當知悉絕非僅止於其與同案被告林暉煌。此外,被告又自陳同案被告林暉煌搭載其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車上尚有他人存在,或有2人,且並非每次都是相同之人;陪同其前往臨櫃提款之人亦告知其要跟行員稱領款目的係為「自己所用」等語(偵字第22389號第215、217頁),益臻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就此非無所悉,此不因被告僅與同案被告林暉煌直接聯繫、接觸而有不同認定。至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本件所犯他案,經判決認定僅屬普通詐欺,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據以主張本件自應對被告為相同認定云云,然個案之裁量判斷,係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個案之事實或法律判斷比附援引於本案,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林暉煌、陪同領款之車上他人、甚或一同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人暨相關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語。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包含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卻仍提供,更聽從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等,告訴人等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復由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再交由同案被告林暉煌轉交上手,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轉帳支出、現金提領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雖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亦具有基本同一性,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由被告及辯護人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暉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給同案被告林暉煌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辦理約定轉帳,嗣造成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柯亞彤、童于秝、蔡岳勳等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外,另亦指示同案被告林暉煌搭載被告前往銀行臨櫃領款,是本件被告所犯,共計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之適用 ㈠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洗錢犯行,故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比本件被告係因聽從友人即同案被告林暉煌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包含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及前往臨櫃提領贓款(1次),以及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等節,難認重大惡極,雖獲得2千元之報酬,惟事後竭盡所能與全部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金遠高於所獲報酬,復徵以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疫情期間收入驟減,為謀生計未經深思熟慮而淪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成為提供帳戶之人暨車手,本院認若對被告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為上開各加重詐欺犯行,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共3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僅為普通詐欺 云云。 ㈡被告除於原審與告訴人柯亞彤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竣,上訴後 亦盡力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應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均 事證明確,俱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而有未洽。⑵另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童于秝、蔡岳勳和解成立,此有卷附和解協議書2份(本院卷第135-138頁)在卷可佐,此情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審酌,是以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同有未合;⑶且原判決亦有前述未審酌被告所為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亦有未洽;⑷被告自承由其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時,每日可獲取工資約2千至3千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每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此部分亦為追加起訴意旨為相同認定。復依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及原判決所認定,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先後匯入本案帳戶,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不詳成員透過被告所設定之網路轉帳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外,被告亦接收同案被告林暉煌之指示而前往銀行臨櫃領款,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就本件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僅有於110年7月15日12時33分許前往提領1次(提領200萬元),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僅能以2,000元計,原審誤將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林暉煌之指示,就他次前往領款而獲得之犯罪所得併予計入(6千元)併諭知沒收及追徵,認定有誤;況被告於原審即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柯亞彤以1萬元和解成立並支付完竣,經告訴人柯亞彤供述在卷,並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1225號卷第47、57頁),足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低於其現已履行之賠償和解金額,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確有所誤。被告上訴主張所為僅係普通詐欺,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其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和解成立,此部分量刑基礎即有不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依同案被告林暉煌指示, 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業務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暉煌,再由林暉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各該告訴人於遭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帳戶內,或由其依林暉煌指示,搭乘告林暉煌所駕駛車輛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又將之交予林暉煌,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造成各告訴人等因此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之損失,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雖因抗拒重責而否認所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然就所犯洗錢罪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再考量其已先後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柯亞彤部分更已支付完竣),顯見盡力彌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為交付帳戶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有相關犯行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因疫情期間收入驟減為求生計而涉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於本案並未獲得鉅額報酬,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均出於故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短、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承由其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時,每日可獲取工資約2千至 3千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每日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此部分亦為追加起訴意旨為相同認定。復依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及原判決所認定,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先後匯入本案帳戶,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不詳成員透過被告所設定之網路轉帳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外,被告亦接收同案被告林暉煌之指示而前往銀行臨櫃領款,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就本件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僅有於110年7月15日12時33分許前往提領1次(提領200萬元),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僅能以2,000元計。而被告於原審即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柯亞彤以1萬元和解成立並支付完竣,經告訴人柯亞彤供述在卷,並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1225號卷第47、57頁),足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低於其現已履行之賠償和解金額,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暨提領款項並層轉之工作,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更僅獲得2千元之報酬,且已為高於犯罪所得之賠償,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追加起訴,被告上 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資金流向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罪刑 網路轉帳 (被告)臨櫃提領 1 柯亞彤 110年7月13日21時1分許 3萬7,826元 ⒈於110年7月13日20時許轉帳24萬元 110年7月15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誤認為13日,應予更正)12時33分許,提領現金200萬元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7月15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⒉於110年7月13日21時3分許轉帳16萬元 110年7月15日12時21分許 4,590元 2 童于秝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 50萬元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蔡岳勳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43分許 5萬元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馮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7月13日晚間7時5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