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4373-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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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63號、第21410號 、第21571號、第21572號、第21603號、第22096號、第22577號 、第22818號、第23424號、第23462號、第25537號、第257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威廷所犯如附表編號1-5「原審主文(罪名及刑度 )」欄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威廷各處如附表編號1-5「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廷(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12、1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俱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收水工作,領取報酬每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件參與日期為3日,所得報酬共約1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康倍福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68,000元,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達成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另被告擔任本案收水犯行,已將詐得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共犯,就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部分無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4、162-163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37-138頁;原審金訴卷三第355頁;本院卷第88、162-163頁),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見員警詢問其所屬詐騙集團操作內容及其擔任收水之細節,惟未曾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加以問詢(見偵字第21571號卷第33-39頁;偵字第25537號卷第13-21頁),嗣檢察官於偵訊中,亦僅就被告所為詐欺、洗錢犯行為訊問,未曾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偵字第21363號卷第209-213頁),即遽予於起訴書論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對被告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因有此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基此,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得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而原判決亦已依此於量刑時審酌(雖原審判決就上揭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對被告進行偵訊,等同未曾告知此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適用等節未予論述,雖有微疵,然此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可)。 ㈢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迭自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且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業如前述,且除其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康倍福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68,000元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先後與附表編號1、3、5之被害人張銘芯及告訴人陳慶達、陳瑋杰達成和解,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李政霖成立和解,並各支付1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之和解金完竣,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罪贓發還等情。是本件應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迭自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法院僅需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收水人員,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稱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積極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⒉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僅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康倍福達成和解,上訴後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3、5之被害人張銘芯及告訴人陳慶達、陳瑋杰達成和解,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李政霖成立和解,並各支付1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之和解金完竣等節,此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和解書3份(本院卷第155、173、179、187頁)在卷可佐,此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康倍福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故被告上訴主張已與附表編號1、2、3、5之被害人張銘芯及告訴人李政霖、陳慶達、陳瑋杰達成和解並均已支付款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故原判決關於各罪量刑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鋌而走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收水工作,將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5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迄今亦已與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張銘芯及告訴人李政霖、陳慶達、康倍福、陳瑋杰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已支付款項,此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共4份(原審金訴卷二第341-343頁;本院卷第155、173、179、187頁)在卷可佐,已見竭力彌縫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被害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且雖獲有犯罪所得,惟因賠償之和解金已逾犯罪所得而視同已繳回,暨衡以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家庭背景、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編號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㈢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5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犯罪時間接近,手法尚無二致,依其情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刑罰之內外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編號1-5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8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主文(罪名及刑度)欄所處之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 張銘芯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 李政霖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 陳慶達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 康倍福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 陳瑋杰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