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4374-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裕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3、16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承裕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和解協議書」內容,給付告訴人陳顯福、彭有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承裕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陳顯福、彭有發等二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量刑因子即有變動,被告上訴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量刑,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 定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念及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一時思慮不週而犯本罪,現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本院因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有資金之需求 ,應以正當誠實方法向他人借貸,竟以此等詐騙手段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並行使數紙本票,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且已與告訴人二人和解,達成還款協議,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盡力彌補損害,及告訴人二人於和解書中亦表明同意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故認被告於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分期給付,為確保將來之履行,認本案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應依附件即雙方和解協議書之內容給付告訴人;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