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上訴-4375-20241213-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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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継正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馬楷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刑之部分及廖继正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林冠廷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廖继正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所處之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林冠廷、馬楷玟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馬楷玟、林冠正、廖继正均提起上訴 ,其中: 1.被告馬楷玟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2.被告林冠廷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上訴、被告廖继正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林冠廷、廖继正均當庭陳明僅就前揭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220、277至278頁)。 3.檢察官對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冠廷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1至3)、被告馬楷玟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部分,提起上訴。 ㈢、據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1.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冠廷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認定被告廖继正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均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記載。 2.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冠廷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 )、被告馬楷玟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部分之起訴事實全部審理。 二、被告林冠廷、廖继正上訴部分(量刑上訴): ㈠、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冠廷:被告林冠廷積極與被害人董榮吉洽談和解,但 因董榮吉遭詐騙之款項已遭扣押,董榮吉表示不用賠償,且其損失款項將來亦可請求發還;被告林冠廷係因為疫情緣故沒有工作,才誤入詐欺集團,行為時年僅20歲,加入時間約一週即遭查獲,且非分擔主導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事實,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其他共犯廖继正、馬楷玟;被告林冠廷一直有在工作,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2.被告廖继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係被告廖继正 因編號4犯行遭查獲後主動供出,應符合自首減刑;被告廖继正現已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因罹患椎間盤炎及骨髓炎,一度下半身癱瘓,治療後脊柱留下永久性運動傷害,領有殘障手冊,實不宜入監服刑,請准予諭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甲、被告林冠廷部分: 1.依未遂犯減輕其刑: 被告林冠廷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雖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林冠廷行為後,立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冠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見偵字第8204號卷一第55頁,原審金訴字第337號卷二第341頁,本院卷第289頁);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林冠廷此部分之犯行係該當加重詐欺「未遂」,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至被告林冠廷自陳因本次犯行得從轉交詐欺贓款中分取7千元報酬,因該筆款項於被告林冠廷遭警查獲時當場扣押(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扣押物,並經原審諭知沒收),足認被告林冠廷並未因本案實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是被告林冠廷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應認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林冠廷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冠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詐欺未遂罪,遞予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而查獲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後述),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3.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林冠廷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冠廷,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冠廷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警詢部分)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字第8204號卷一第55頁,原審金訴字第337號卷二第341至342頁,本院卷第289頁),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冠廷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4.並無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適用: ⑴被告林冠廷辯護人以被告林冠廷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即向被害人林新宥拿取詐欺款項)遭警當場查獲後,有配合警方繼續依詐欺集團成員「蕭萬皇」指示從事後續犯行,亦即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使警方因而得查獲前來該車收取贓款之被告廖继正,及同時出現在該車停放地點之被告馬楷玟為由,主張被告林冠廷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云云。 ⑵然查,依原審判決,被告林冠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並未該當洗錢既(未)遂罪,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冠廷被訴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並未對此上訴,被告林冠廷亦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是此部分(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犯洗錢罪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主張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⑶況且,本案起因於警方查覺案外人朱黃寶疑似受詐欺集團所 騙,欲匯款至李新宥之郵局帳戶,乃予攔阻後,通知李新宥至警局製作筆錄,因而知悉李新宥疑似遭詐欺集團以貸款為名,騙取其名下郵局等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用,並查知李新宥已於110年4月7日當天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18萬元交付一位馬專員,並指認該馬專員即為被告馬楷玟(按此部分即為被告馬楷玟、廖继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此有李新宥於111年4月8日14時許、19時許之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15至222頁),足認警方至遲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製作前開筆錄時,即已因李新宥之供述,知悉李新宥正遭成員包含被告馬楷玟在內之特定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嗣該同一詐欺集團再於112年4月12日聯繫李新宥確認其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後,加以領出,經李新宥確認有10萬元匯入(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董榮吉受騙匯入款項),李新宥即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出後,前往指定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欲交付前來收款之男子(即被告林冠廷),並由已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林冠廷等情,有李新宥於112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7至179頁),足認員警查獲詐欺集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犯行,係早已取得犯罪情資下,事先佈線埋伏之結果。又衡諸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層層移轉詐欺贓款,乃即為常見之犯罪手法,是被告廖继正依詐欺集團指示,接力前往收取被告林冠廷向李新宥收取之贓款,實為員警已預見並掌握、控制之犯罪,員警選擇先逮捕被告林冠廷,進而在警方控制下使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即層轉贓款)繼續進行,果然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廖继正,此乃員警偵查計畫控制下之當然查獲結果,自難認係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被告廖继正,至於被告馬楷玟固出現在同一地點,然無從證明其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詳後述),亦難認有何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而查獲被告馬楷玟可言,併此敘明。 5.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本案依未遂犯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得量處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而被告林冠廷所稱係因疫情緣故沒有工作,才誤入詐欺集團,行為時年僅20歲,加入時間約一週即遭查獲,且非分擔主導角色,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林冠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乙、被告廖继正部分: 1.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被告廖继正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部分,雖已著 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 被告廖继正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廖继正於原審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修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廖继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廖继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已如前述,堪認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廖继正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就被告廖继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之犯行): 被告廖继正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詳如前揭被告林冠廷部分所述)。查被告廖继正於警詢中經詢以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何職,被告廖继正坦承係依據「莊萬皇」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該處之金錢(見偵字第8204號卷一第224頁),嗣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告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及訊問被告廖继正是否承認該罪,難認已給予被告廖继正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機會,嗣被告廖继正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應寬認被告廖继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被告廖继正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廖继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4.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依前述本案查獲經過,員警於110年4月12日逮捕被告廖继正 前,依對李新宥之偵詢及指認,已知悉被告馬楷玟可能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即向人頭帳戶李新宥取得該部分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18萬元);而被告廖继正固係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遭員警循線逮捕,然觀諸卷內警詢筆錄,被告廖继正於遭逮捕後翌(13)日13時7分於警局製作之筆錄時,係經警方先詢問有無參與110年4月7日向被告馬楷玟收取18萬元詐欺贓款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廖继正始坦白承認(見偵字8204號卷一第227至228頁),在此之前,被告廖继正並未主動供出有參與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員警前揭之所以詢問被告廖继正有無涉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係因警方檢視扣案之被告廖继正手機,查覺其中詐欺集團成員「莊萬皇」曾通知被告廖继正有兩筆款項需收取,其中第1筆為附表一編號4之贓款(扣除被告林冠廷之報酬7千元後,為9萬3千元),此筆之後,需再收取有人隨後送至之第2筆之19萬元,加以員警查獲被告廖继正時,同時查獲在場之被告馬楷玟,並在被告馬楷玟處扣得19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扣押物),即被告馬楷玟同時出現在場,且身上攜帶款項數額即為被告廖继正應收取之第二筆款項金額,員警乃因此懷疑被告馬楷玟即係前往送交19萬贓款予被告廖继正之人,並合理懷疑被告馬楷玟可能另有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廖继正之行為,始將原已掌握被告馬楷玟向李新宥收取18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即被告馬楷玟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詢問被告廖继正有無向被告馬楷玟取得該筆款項。由上情以觀,堪認於被告廖继正於警詢時被動承認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前,員警已有相當確切之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廖继正涉有該部分之犯行,縱被告廖继正因員警具體質問該部分有無涉案時坦承犯行,仍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廖继正主張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5.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查被告廖继正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廖继正所稱已坦承全部犯行,案發後因罹患椎間盤炎及骨髓炎,一度下半身癱瘓,治療後脊柱留下永久性運動傷害,領有殘障手冊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關於被告林冠廷、廖继正上訴之判斷: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林冠廷如原附表附表一編號4、被告廖 继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均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林冠廷部分,應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所為量刑,難認允洽。⑵被告廖继正於本院改為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已有不同,且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洗錢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前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揭量刑事由及減刑規定,所為量刑亦有未洽。據上,被告林冠廷、廖继正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冠廷、廖继正2人之量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被告廖继正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林冠廷、廖継正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林冠廷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廖继正於本院終能承犯行,被告廖継正已分別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支付款項完畢,業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93頁),並有和解筆錄共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79、383、387),至於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董榮吉部分,係因被害人董榮吉無意願洽談賠償事宜,故被告林冠廷、廖継正均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73頁);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林冠廷、廖継正於犯罪中參與程度尚非分擔詐欺集團之核心上游角色,被告林冠廷、廖継正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林冠廷、廖継正之品行素行、前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林冠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人,過往罹病、工作、服役情況,目前在保全公司任職(被告林冠廷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兵役徵集令等,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頁),被告廖継正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經營中古汽車商行、罹有椎間盤炎、骨髓炎(被告廖继正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殘障手冊等件,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0頁),並審酌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就被告林冠廷、廖继正分別改判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廖继正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继正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廖继正提起上訴並繫屬本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被告廖继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4.被告林冠廷、廖继正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林 冠廷、廖继正除本案外,均涉有另案加重詐欺犯行,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上訴第二審審理中(被告林冠廷部分: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第993號、被告廖继正部分: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第994號),及衡諸其2人犯罪情節,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實際執行,以生矯正並遏阻再犯之效,爰均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廖继正所稱身體健康情形無法入監云云,係於執行階段,由執行檢察官裁量能否實際執行刑罰,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記載:「林冠廷、馬楷玟、廖継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俐敏、王樂群、董榮吉等人,使陳俐敏等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記載「核被告林冠廷、馬楷玫、廖継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1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起稱:「被告4人(即包含被告林冠廷、馬楷玟、廖継正)均犯4次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附表所示詐騙各被害人間之罪數應為數罪併罰,論以四罪」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83頁),顯見依起訴意旨內容,已明確載明被告馬楷玟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堪認此部分業已起訴。至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被告僅為被告林冠廷、廖継正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92頁),似指此部分起訴犯行所指被告不包含被告馬楷玟,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被告馬楷玟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仍應審理,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以: 1.被告林冠廷與被告馬楷玟、廖継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下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認被告林冠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2.被告馬楷玟與被告林冠廷、廖継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下同)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認被告馬楷玟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冠廷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 告馬楷玟涉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冠廷、馬楷玟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廖継正、證人李新宥之證述、被告馬楷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之手機螢幕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35286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冠廷、同案被告廖継正扣案手機鑑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被告林冠廷、廖继正均否認參與此部分起訴犯行,均辯稱:此部分之起訴犯行與伊無關等語。 ㈤、經查: 1.被告林冠廷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犯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受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之證述、李新宥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以認定。 ⑵關於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合計18萬元)之流向,係由人頭帳戶所有人李新宥先領取18萬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付予被告馬楷玟,被告馬楷玟拿出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剩下之17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之被告廖継正所提供之車號不詳自小客車後座,而後被告廖継正再前往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領取17萬元,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按此部分即為被告廖继正、馬楷玟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新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7至179、215至219、221至222頁),並據被告馬楷玟(見偵字第8204號卷一第95至101頁、卷二第337至34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81至118、391至395頁、卷二第21至29頁、卷三第91至124、181至211、435至464頁)、被告廖継正(見偵字第8204號卷一第223至224、227至233頁、卷二第343頁至第347頁、原審金訴卷一第81至118、391至395頁、卷二第21至29頁、卷三第237至261、337至372)供述在卷,且有被告馬楷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之手機螢幕擷圖(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03至369頁)、原審111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勘驗確認共同被告廖继正持用行動電話內所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內容】(見原審金訴卷二第25至27、31至156頁)附卷足憑。是依被告馬楷玟、廖継正、證人李新宥所述及前開證據資料,關於交付前開款項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情形,均無提及被告林冠廷有參與此部分款項之提領或轉交,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冠廷有共同分擔參與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是被告林冠廷就此部分起訴犯行,與被告廖继正、馬楷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仍有合理可疑,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林冠廷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林冠廷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馬楷玟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犯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共10萬元)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李新宥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10萬元之流向,係 因人頭帳戶所有人李新宥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10萬元領出後,即在警方全程監控下,假意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欲交付上開10萬元給被告林冠廷,待被告林冠廷欲向李新宥取款之際即遭警方查獲,而後被告林冠廷亦在警方控制下,繼續假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扣除其中7,000元之報酬後剩餘9萬3,000元放置在被告廖継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而被告廖継正前來收取前開款項之際又遭警方查獲等情,亦據認定如前。是關於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受騙及贓款轉交經過,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馬楷玟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至被告馬楷玟於被告廖継正遭查獲逮捕時,雖出現相近地點,然警方於被告馬楷玟身上扣得之款項合計19萬9,700元,係被告馬楷玟於另案向李俊億所收取之另案被害人陳祥天遭詐騙20萬元之剩餘款項(此部分扣案金額所涉為另案犯罪事實,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足認被告馬楷玟出現該處,應係欲交付另案之詐欺贓款予被告廖继正,尚難僅以被告馬楷玟遭查獲之時間、地點,被告廖継正在收取附表二編號4之贓款,遽認被告馬楷玟與該附表二編號4之贓款有關,進而遽認被告馬楷玟與被告廖継正就該筆10萬元贓款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因而涉犯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楷玟有共同分擔參與詐欺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是被告馬楷玟就此部分起訴犯行,與被告廖继正、林冠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仍有合理可疑,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馬楷玟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馬楷玟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同本院前開認定,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冠廷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起訴被告馬楷玟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卷內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林冠廷、馬楷玟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冠廷、馬楷玟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爰諭知被告馬楷玟、林冠廷被訴此部分犯嫌無罪。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林冠廷、馬楷玟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應屬有罪,上訴理由仍執卷內既有之事證而為主張,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惟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馬楷玟、林冠廷此部分有罪,業經說明如前,上訴理由即非可採,另蒞庭公訴檢察官主張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檢察官起訴之共犯應未包含被告馬楷玟,原審不應就此未起訴之部分,諭知被告馬楷玟無罪乙節,然依起訴意旨,應認被告馬楷玟為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所指共犯之一,法院依法仍應實質審理,已如前述。據上,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引用原審)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張垣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俐敏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樂群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董榮吉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冠廷)處有期徒刑肆月。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廖继正)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 1 張 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垣並佯稱:為其大學同學王進欽,因土地買賣急需用錢,只要借8萬元就好云云,致張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4月7日11時11分,匯款8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李新宥提領後交給馬楷玟,馬楷玟再將款項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之廖継正所提供之自小客車後座,之後再由廖継正取走 林冠廷無罪 上訴駁回 2 陳俐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俐敏之叔叔王炎福並佯稱:為其客戶「益輝」汽車拖吊公司人員「廖瑞松」,因急需借款7萬元云云,致王炎福陷於錯誤,王炎福遂委請陳俐敏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0年4月7日11時19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4月7日11時31分,匯款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林冠廷無罪 上訴駁回 3 王樂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樂群並佯稱:親戚急需用錢3萬元云云,致王樂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4月7日13時9分,匯款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林冠廷無罪 上訴駁回 4 董榮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予董榮吉並佯稱:為其姪子阿田,因自己近期做生意、急需現金要借款云云,致董榮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4月12日13時49分,匯款轉入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新宥配合警方提領後,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交給林冠廷之際遭警方查獲,林冠廷亦配合警方,先拿取其中之7,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廖継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而廖継正前來收取前開款項之際又遭警方查獲 馬楷玟無罪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