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4376-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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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煜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煜霖、何任傑、王冠雄等3人(何任傑、王冠雄分別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於同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因與洪得輝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暴力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下午14時25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網咖騎樓,共同徒手攻擊洪得輝,致洪得輝受有頭部、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倒地昏迷,嗣經路人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得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廖煜霖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卷三第440至442、453至464頁),其上訴意旨仍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旨(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廖煜霖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4、153、154頁;原審審訴卷第109、110頁;原審卷二第190頁;原審卷三第440至442、453至464頁),且同案被告王冠雄、何任傑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31、33至35、37至41、43、44、154至157頁;審訴卷第107至111頁;原審卷二第189至211、213至225、345至3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得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3至206頁),並有告訴人洪得輝110年1月10日醫院意外事件處理紀錄表、告訴人洪得輝傷勢照片3張、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洪得輝指認被告等人照片3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5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2575號函及其附件被害人洪得輝之病歷、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50、63、64、99至101、213至217、271至275頁;原審審訴卷第149至172頁;原審卷二第215至220、227至235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霖與王冠雄、何任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字第42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未思警惕,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糾集王冠雄、何任傑前往公眾得出入之網咖找告訴人,並於光天化日之下,在騎樓徒手攻擊告訴人至告訴人倒地昏迷,且其犯案除致告訴人受傷外,亦可能造成用路人之人身造成危險,嚴重影響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其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認罪,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被告犯罪後之悔意,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與王冠雄、何任傑共同以前揭等方式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之身體下手實施強暴、毆打,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與財產上損失,並破壞社會安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並衡酌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自述學歷高中肄業、未婚育有1子、與父母、祖父同住、從事油漆工、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有積極與告訴人談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太重之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傷害犯行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亦查無情輕法重致顯堪憫恕之情事。本件並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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