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訴-4377-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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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靜衣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靜衣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靜衣(下稱被告)能預見金 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遠東銀商業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蔡孟錡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聯繫紀錄、匯款明細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伍小姐」(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嘉莉,下稱伍小姐)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因疫情關係,家人確診,我被迫放無薪假,而我又需要拿薪水去補貼家用,所以需要用錢,當時伍小姐表示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及實名登記,本案我確實不知情,沒有詐欺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0時4分前 某時許,先在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家庭代工社團貼文下方留言,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楊詠惠」之人(下稱楊詠惠)即與被告聯繫,並稱如欲尋找代工工作可與伍小姐聯繫,被告與伍小姐聯絡後,伍小姐即表示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及作實名登記,被告遂於上開時間、地點,依伍小姐指示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且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且有遠東銀行112年8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769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3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759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訴字卷第41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551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訴字卷第63至82頁)、被告與楊詠惠之臉書訊息紀錄擷圖、被告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字卷第51至69頁)等可考;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轉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孟錡於警詢(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卿於警詢(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宸甫於警詢(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蕉檜於警詢(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證述明確,且有⑴告訴人蔡孟錡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73頁)、⑵告訴人林素卿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9頁)、⑶告訴人葉宸甫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9頁)、⑷告訴人林蕉檜所提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有為前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故意(包括直 接故意、間接故意)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偵訊中供稱:今年6月的時候因為有缺 錢,想要多做兼差,在臉書上看到有做家庭代工,我在廣告下面留言說想要做家庭代工,就有人私訊我,給我LINE的ID,我有附上截圖,後來我發現我被騙,對方要我繳交金融卡,說要做實名制費用,還要我到7-11寄件單,我在6月初寄出,對方說要金融卡和密碼,我在寄出後在6月底時發現我帳戶變成管制帳戶,我才知道我被騙,我的這個帳戶是沒有放錢的,我想說可以做為賺外快的帳戶,對方堅持要有金融卡做實名登記,過程中我有提出疑問說一定要寄出金融卡嗎,對方說是,我有問一開始臉書上聯絡我的人,他說他有做過一段時間都沒有問題,我才會寄出我的金融卡等語(見偵字卷第105、10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想賺外快,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社團,我有留言想瞭解,因為我提出是否能以現金購買材料,對方說一定要有金融卡、提款卡註冊才能購買材料,我也有詢問介紹我的人是否會有問題,他說他做代工這麼久,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上全台家庭代工的社團看到上面有非常多的貼文是關於家庭代工,我的工作是三班制,才想在沒有值班的時候找工作兼差,所以才會在社團貼文下方留言,就有一個叫楊詠惠的人,問我對於家庭代工有沒有興趣,也給我一個聯絡人伍小姐,給我伍小姐的ID,要我跟她聯絡,伍小姐有給我要代工的示範影片,包含要如何處理的流程,也就是要我繳交金融卡,我有問伍小姐為何要繳交金融卡,伍小姐說要以金融卡作為實名制登記,要用我的名義去購買材料,因為我是第一次找代工,我也不懂,所以伍小姐說的話我就信以為真就交付金融卡,我給金融卡之前有再去問楊詠惠,她跟我說她已經做了1年多,我才信以為真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亦與上開供述情節一致。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伍小姐,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前後供述一致,且與其與楊詠惠之臉書訊息紀錄擷圖、其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合。又前開訊息、對話固非完整全文,惟對話自然,語意連貫,無礙於整體脈絡,則被告所陳交付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緣由,應非子虛。 (三)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經查:  1.觀諸被告與楊詠惠間之臉書訊息紀錄(見審訴字卷第51至53 頁、訴字卷第76至77頁)、被告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字卷第55頁、訴字卷第73頁),楊詠惠於112年6月12日10時4分許,在臉書上向被告詢稱「您好,我現在做的髮夾的手工,還挺簡單的喔,妳有興趣嗎」,被告於同年月14日18時58分許覆稱有興趣並表示自己住○○後,楊詠惠於同年月15日12時49分許回稱「可以的喔」、「在家就可以做喔,材料司機會到府收送,做完現金結清薪水」,被告表示「好」,並詢問「請問我何時可以開始做,怎麼做」、「可以和誰聯絡?」楊詠惠於同日16時30分許,提供工作人員伍小姐之LINE ID予被告,並表示「我也是找她接的代工喔」,被告於同日22時20分許回稱「好的謝謝您」後,旋與伍小姐成為LINE好友,並表示其係經楊詠惠介紹代工,欲詢問詳情,於同年月16日20時4分許,伍小姐即自稱為代工包裝的徵工專員,並介紹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等情。依此等過程,可認被告所陳其係因在臉書社團留言找家庭代工,楊詠惠因而在臉書上發送訊息予被告,並將伍小姐之LINE ID告知被告,被告即將伍小姐加為LINE好友等節,確有所據。  2.再就被告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字卷第55至61 、69頁、訴字卷第73至75、82頁)、被告與楊詠惠間之臉書訊息紀錄(見審訴字卷第63頁)以觀,伍小姐於112年6月16日20時4分許,介紹公司主要是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繼而詢問被告在那個區域而經被告回覆後,伍小姐表示「可以、有配送」,並傳送髮夾與鋼化膜的手工教學影片,詢問被告要做哪一個,被告覆稱「我想做髮夾的代工,另外想詢問薪水如何計算」、「何時可以開始製作」,伍小姐表示代工薪水之計算方式及代工原料如何配送後,被告傳送「我另外想詢問,司機配送的時間,我怕送到的時間我剛好在工作」,伍小姐表示「合約協議傳給妳,先仔細看一下喔」後,旋傳送「○○包裝器材有限公司」協議書,續傳送「協議填好後會上傳公司進行列印蓋章,跟材料一起配送過去給妳,協議收到後需要保存好喔,因為等妳材料做完了後,協議也是需要收回的」、「只是第一次需要簽訂協議書喔,簽合約對妳也是有保障的喔,之後還要拿材料就不需要簽訂協議書」、「簽署後會蓋章給妳保存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雙方各執一份,合約協議有什麼不明白的可以問我喔」,之後被告即詢問「協議裡面有寫到,需要我提供提款卡,這部分是?」伍小姐於同日10時20分許回稱「由於公司沒有和妳收取押金和材料費還有運費,第一次是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因為公司也會害怕有些用虛假的身分來我們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和津貼」、「公司會匯款材料費到妳的提款卡找廠商登記購買材料,這樣就會有妳的購買單據,所以需要用到妳的實體提款卡及密碼,購置材料的時候需要用到的,如果沒有密碼就沒辦法幫妳購買材料喔」、「公司也是為了跟不法分子區分開,所以統一要求不用押金運費材料費,不用身分證,不用印章,也不需要存簿,只需提款卡寄到公司,存簿妳留在自己身邊方便您隨時去看明細監督公司」、「不用去擔心卡片問題,公司為了讓妳放心保證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購置材料使用,所以存簿留在妳身邊就是為讓妳可以隨時監督公司對妳卡片的使用情況」等語。被告旋即以臉書傳訊息詢問楊詠惠是否有簽協議,楊詠惠覆稱「第一次有的喔」,被告再詢問楊詠惠是否有對之收取提款卡,楊詠惠回稱「第一次是有要提供提款卡實名制申請購買材料,卡片寄出5天就和材料一起送回了喔」,被告詢稱「所以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楊詠惠回覆「對喔,我的卡片送回一年多了,都還可以正常」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3頁)。於同日22時26分許,被告即詢問伍小姐如何填寫協議及寄送提款卡事宜,經雙方聯繫後,被告表示會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伍小姐即表示「公司已經幫妳做登記和申請補助金的名額了,妳就不要再接其他代工了喔」(見訴字卷第82頁)。其後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後,因遲未收到代工材料,遂於112年6月23日15時23分許詢問伍小姐「目前都還沒收到司機聯絡」、「請問什麼時候會送」,伍小姐於同日15時30分許表示「稍等,我問下喔」,即無回覆,被告於同年月24日9時39分許詢問「請問有消息嗎」、於同年月25日15時25分許詢稱「請問會送嗎?」然訊息均未經伍小姐讀取(見審訴字卷第69頁)。參以被告於未獲伍小姐回覆後,自同年月25日18時36分起多次傳訊楊詠惠或撥打語音通話均未獲置理,並於同日20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報案,且於同日20時54分許傳送「我已經到警察局備案」、「我準備提告妳」,有被告與楊詠惠之臉書訊息紀錄、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可考(見審訴字卷第65至67、71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及報案過程,被告主張因伍小姐表示要用其之提款卡實名登記購買材料,如果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無法幫被告購買材料,且強調被告不用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存摺可留在身邊以監督卡片明細,而其於向楊詠惠再次確認,並經楊詠惠保證後,方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伍小姐密碼,用以作為購買代工材料之實名登記之用,當非無稽。其所為顯與一般無端出借、出售帳戶或提款卡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並無容任他人使用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3.據上,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購買代 工材料之實名登記之用等情,非不可採。被告主觀上並無縱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不足以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被告雖曾在臉書對楊詠惠表示:「我會有點怕怕的」、「 因為社團裡面太多人說有很多是詐騙」、「要求提供證件之類的」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惟觀諸被告與楊詠惠上開對話過程,係伍小姐依協議書向被告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向被告表示如果不需要公司幫忙繳勞健保,需要拍傳健保卡給伍小姐,還表示實名制要用到(見審訴字卷第69頁被告與伍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因伍小姐有此要求,被告即詢問楊詠惠是否確實需要提供,楊詠惠表示也可以不提供並要被告放心後,被告始提及「我會有點怕怕的」、「因為社團裡面太多人說有很多是詐騙」、「要求提供證件之類的」,楊詠惠復已回稱「這個妳可以放心,我做了一年多,身邊的家人朋友也在做,所以才會介紹給妳」,益徵被告係因不願意被騙或遭利用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始詢問楊詠惠,並因其誤認楊詠惠有代工經驗,對楊詠惠所言深信不疑,方遭楊詠惠話術所欺騙。自無從因被告曾對楊詠惠為上開表示,即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伍小姐時,已預見而容任伍小姐非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五)再被告除本案帳戶外,雖尚有供薪轉使用之郵局帳戶(見偵 字卷第107頁),而有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數個帳戶使用之經驗,且其於原審供稱:我不知提供提款卡如何做實名制,提款卡上沒有記載姓名(見訴字卷第95頁),更曾對於伍小姐要求提供提款卡作為所謂實名登記購買材料有所質疑。惟稽之其與伍小姐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伍小姐係以不實話術向被告保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為與不法份子做區別,且表示如果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不能幫被告購買代工材料,被告向楊詠惠再次確認,楊詠惠復保證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予伍小姐並無問題;參以被告當時因家人確診,被迫放無薪假,且因其擔任○○科技大學舍監,屬行政人員,不可以有其他工作投保勞健保,急需家庭代工以貼補家用,因而在楊詠惠、伍小姐相互配合之情況下,受該2人之話術欺騙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伍小姐」,實難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伍小姐後會被不法利用而容任之。 (六)至被告固於偵訊時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前,該帳戶內 無存款,因其以郵局帳戶作為薪轉戶,遂未將郵局帳戶寄出,且若本案帳戶內有存款,即不會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且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20日收受第三人邱聖櫻匯款10萬元前,存款餘額為0元(見訴字卷第5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惟被告於偵訊供稱:「(問:你在寄出金融卡前,有把帳戶內的款項先移到別的帳戶嗎?)我的這個帳戶沒有放錢的,我想說可以作為賺外快的帳戶,我的薪轉戶是郵局的,所以我沒有寄出郵局的。」(見偵字卷第107頁)衡以將正職薪資與兼差所得分存不同帳戶之情形,在社會上非屬少見,參以被告於本院所陳其身為大學舍監,屬行政人員,不得有其他工作投保勞、健保,則被告為求不讓其所任職學校知悉其有兼職,而不予提供其薪轉帳戶,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無從因本案帳戶內本無存款,即率認被告刻意選擇交寄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資料,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孟錡 自稱「中華電信」業者致電蔡孟錡,向其佯稱:與黑米有合作,可以使用語音方案免費試用3個月,之後第4個月再解除,並須依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20日19時21分許 2萬9,995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1萬4,985元 本案帳戶 2 林素卿 致電林素卿,假冒其侄子,佯稱:因訂購口罩及耳溫槍,要支付貨款,須要借錢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葉宸甫 葉宸甫與林素卿係母子 ,詐騙集團致電林素卿,假冒其侄子(葉宸甫表哥),佯稱:因訂購口罩及耳溫槍,要支付貨款,須要借錢云云,林素卿指示葉宸甫一同轉帳。 112年6月21日9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4 林蕉檜 致電林蕉檜,假冒其侄子,佯稱:急需用錢,否則會信用不良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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