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378-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廖星雅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被告於本院稱係26日,見本院 卷第114頁)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與「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易澄,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易澄,易澄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被告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至臺南新營火車站旁停車場向「小牛」拿取偽造之「林玉芬」私章,又列印「查理」提供Qrcode內之偽造宇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宏公司)工作證(林玉芬)及現儲憑證收據,再經「不倒」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在「風雨2.0」掛線監聽下與告訴人碰面,佯裝為宇宏公司人員「林玉芬」,欲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持上開偽造之「林玉芬」私章蓋印於上揭偽造之宇宏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並偽簽「林玉芬」之姓名,再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玉芬」、宇宏公司。被告取得現金11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228巷電箱旁,將款項交予「花花公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⒉再被告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241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77頁、第115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犯後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亦遵期履行中,且其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及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減刑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雖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13頁),自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被告另表示有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案件中有發現共犯之名字,並表示可提供其等資訊,使告訴人得以向其等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核其真意,乃係欲協助檢警就已被檢警偵查中之共犯進行指認,自非屬「查獲」,而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目前 均按期履行,且被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請求改判處得易服勞役之刑,或諭知緩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量刑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其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目前均按期履行,固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83至87頁),然考量被告目前所履行之金額合計為3萬元,與其應給付予告訴人之35萬元尚有超過半數以上之差額,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而有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此部分亦已為原審所審酌,均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2號、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30號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考量被告該案與本案均屬同類型犯罪,且犯罪時間亦屬相近,顯見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表示其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因素,如日後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另行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