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上訴-4379-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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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吳旻峻處有期徒刑壹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旻峻(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具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亦非居於犯罪主導或管理地位,被告於本案中僅受他人之指示而誤觸刑典,非屬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實際只取得些許債務折抵優待,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記取教訓、改過自新,重新面對人生,定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於本件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宣告,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均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合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免除5,000 元債務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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