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M-113-上訴-4385-20241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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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憲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子尉、曾憲宇(下稱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子尉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告曾憲宇為共犯,並無分 工高低之分,但原判決對其所處刑度竟高於被告曾憲宇的刑度,有違反比例原則,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曾憲宇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長期參與販毒集團,且須 透過被告陳子尉的介紹及「大樹」的指示始為販毒行為,於集團中仍屬邊緣角色,又本案所販賣的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多且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本件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警 方並無向被告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函詢後,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510字第1139025771號函(見原審卷第1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1130012031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要難援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子尉於警詢、偵訊供述:其從民國111年10月中旬加入 販毒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已經販賣毒品多次,獲利約有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第178頁);被告曾憲宇於警詢、偵訊亦供稱:其從111年10月底加入販毒集團,已經販賣毒品多次,獲利約1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第184頁),是依上開被告2人所述,其等2人參與販毒之期間非短、次數非少,且因本案以外之販毒行為已分別獲利數十萬元或10幾萬元,其等犯案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本件被告2人之犯案模式屬計劃型犯罪,當非一時失慮所致,客觀上實無從認其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憫恕之處,且依前述,被告2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已大幅減輕,衡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2人並非短期參與販賣 毒品行為,且係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考量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有供承毒品上游,雖未能因此查獲毒品上游,然犯後態度確屬較佳,及斟酌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幸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後查獲,而未實際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兼衡其等2人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分工及參與程度(曾憲宇負責送貨,陳子尉除送貨外亦負責經手帳款、對帳及回帳等事務,被告陳子尉參與程度較深)及被告曾憲宇係因陳子尉介紹始參與販毒犯行原因等一切情狀,依上開減刑規定而得之處斷刑範圍內,對被告陳子尉、曾憲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被告2人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以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得之處斷刑,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上開裁量之刑度係採低度刑為基準,從輕裁量,並無恣意過重之情,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