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強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386-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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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原名康○○)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康○○(下稱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不再爭執,承認犯罪,就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均不上訴,僅就本案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7、89及169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依據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甲○○、乙○○自由離去之 權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強制罪、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先駕車攔阻告訴人甲○○、乙○○,復持空氣槍恫嚇、徒手攻擊告訴人乙○○,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非僅造成甲○○內心恐懼,更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治療,因故未能完成治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原審未審酌及此,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似有疏誤而屬違法。又被告係於生活困頓下為繳納房租而為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不高、離婚、家庭(與父親)關係不佳、因經濟狀況不佳致長達7、8年無法就上揭精神疾患為診治、被害人願意原諒、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審就前揭量刑因子即有所疏漏未予衡酌而為量刑,自屬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㈡被告以前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聲請調閱其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為證。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放火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調其於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並囑託該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調閱該案相關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102年1月間至桃園療養院初診,診斷為疑似衝動控制疾患,104年2月3日被告因自殺企圖(跳樓、燒炭)而被送至該院急診,並於急性精神科病房接受住院治療,診斷為憂鬱性疾患;精神鑑定結果則為:「結論:康員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程度。診斷:康員過去曾符合憂鬱性疾患及安非他命濫用之臨床診斷。理由:…康員於犯案時會思及犯案環境而預作準備,也可以考慮到犯案的可能相關後果,其當時之認知狀態並無因受到精神疾患而產生顯著缺損之情形。其犯行應與康員之衝動控制不佳及可能具有的反社會人格特質較為相關」,有桃園療養院104年5月7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同院105年1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4至152頁),則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患,並因此影響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非無疑。參酌被告自桃園療養院出院後即未再就診,並無近期病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發生經過為:我是要跟姑姑即告訴人甲○○借錢,因為我知道姑姑幾點會出門,所以當天早上6點就在她家樓下等她,她出門時我就上前跟她講話,主要是借錢,可是一聽到要借錢,她就上車走了,所以我就開車在她後面,到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我才超車攔住她們;我當下是用車輛去堵住她,當時下車因為只有司機這裡的窗戶是打開的,所以我在司機旁邊跟坐在後座的姑姑講話,然後司機乙○○就插嘴且口氣不好,所以我才推拉他,並回車上拿槍要嚇他;我當時是有拿槍出來,但是我沒有瞄準他,當時我只有拉推他而已,並沒有打他;我用這種方式對待親人是很不對的事,真的很對不起她,我必須改進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其何以持槍向告訴人甲○○要兩萬元、當時是否有拿槍出來等犯案細節,被告尚辯稱:我不是拿槍跟他要,我在家門口就已經跟他提要兩萬元,當時攔車的時候,甲○○說是不是給你兩萬元,你就不會再找我了,我說對,所以甲○○就拿兩萬元給我;(槍)我是拿給司機看,不是要拿給甲○○看等情(偵卷第120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詢、偵訊時,不僅可以清楚描述其犯案之動機與過程,犯案時尚先行瞭解告訴人甲○○之作息時間,利用告訴人甲○○搭車外出之機會上前攔阻、要錢,亦知悉持槍向告訴人甲○○索要財物之後果,足徵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非可採。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 款孔急,先後為前揭強制、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恣意侵害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甲○○為姑姪關係,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獲得告訴人甲○○、乙○○之原諒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㈤至被告所述其餘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 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難謂原判決所為科刑有何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