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4387-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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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 被   告 李家城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00、69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家城無罪部分撤銷。 李家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家城與蘇家緯、曾建財(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而曾建財為尋找工作賺取報酬,透過李家城結識蘇家緯,李家城與蘇家緯、曾建財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時,謀議由蘇家緯自國外訂購大麻,曾建財則負責收受大麻包裹,李家城從中居間聯繫、轉知相關資訊,並駕車搭載曾建財前往約定地點,與蘇家緯商議運輸毒品事宜;蘇家緯允諾事成、失敗後分別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7萬5千元予曾建財,蘇家緯並允給付相當報酬(金額未定)給李家城。嗣蘇家緯向他人購買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手機),作為運輸大麻使用,復於111年5月間,以其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購大麻,並於111年6月21日前1週,將A手機交付李家城轉交予曾建財使用,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時,在美國洛杉磯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在2件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填載國內收件人「張星德」、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00」等文字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11年6月17日自美國洛杉磯運輸入境我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員警於111年6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倉,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1,346公克,淨重1,276.57公克);李家城於111年6月21日下午,駕車搭載曾建財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市場附近與蘇家緯見面,並討論領取本案包裹乙事,改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至郵局領取本案包裹,嗣蘇家緯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路郵局附近把風,曾建財則搭乘不知情之李忠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員林○○路郵局,曾建財於操作i郵箱欲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曾建財使用之A手機,蘇家緯見狀駕車離去後,在社頭火車站,交付約定報酬7萬5千元予李家城轉交給曾建財母親,並交付2萬2千元予李家城,作為其引介曾建財參與運輸毒品之報酬。後因曾建財供述係受蘇家緯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經警於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拘提查獲蘇家緯,並扣得B手機;而蘇家緯供述係透過李家城引介曾建財參與運輸大麻,員警於111年12月14日14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之00號住處拘提李家城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家緯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314至328頁),有部分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同,且就事件部分流程及細節於警詢時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蘇家緯於警詢所為陳述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觀諸蘇家緯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蘇家緯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佐以蘇家緯於警詢時自陳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警詢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認蘇家緯警詢供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蘇家緯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蘇家緯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調詢之陳述比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李家城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蘇家緯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蘇家緯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72、107頁),並無足採。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主張蘇家緯於111 年10月6日、11月11日偵訊時具結後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226頁),惟其並未釋明蘇家緯於上開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蘇家緯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於審理時並已傳喚蘇家緯到庭,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蘇家緯上開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2.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蘇家緯於11 1年8月25日偵查中陳述(含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陳述)、同年10月6日偵查中具結前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226頁),惟蘇家緯於偵查中,檢察官、法官均以被告身分訊問而為陳述,而上開各次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蘇家緯前開陳述,檢察官、法官於各該次訊問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經檢察官、法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分別由檢察官、法官詢 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 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完成,有上開偵查訊問、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5019卷二第5至9頁,偵35019卷二第37至41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復依蘇家緯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上開偵訊、法院訊問時供述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並無事證足認上開偵訊、法院訊問時供述時,有受到檢察官或法院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認蘇家緯於上開偵訊、法院訊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應可認定。再者,蘇家緯上開偵訊、法院訊問時供述部分情節,與被告、曾建財於警、偵訊部分供證情節,互核相合(詳後述)。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而言,蘇家緯前開於偵訊及法院訊問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蘇家緯嗣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業如前述,亦完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復其於偵查中(含法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蘇家緯上開偵訊及法院訊問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蘇家緯上開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亦無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蘇家緯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2、22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曾建財、蘇家緯要購買大麻種子、運毒品進來,事發當日其開車搭載曾建財去找蘇家緯商議領取包裹的事情,且其於事發當日晚上在社頭火車站,有收到蘇家緯的錢轉交給曾建財母親,事發後亦有自蘇家緯處取得金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不碰觸毒品,蘇家緯、曾建財他們在說大麻的事,我以為是假的,他們說他們的,我賺我的車錢,我只是聽曾建財在說要怎麼種大麻、運什麼種子進來,我只是聽聽而已,我認為這是不可能的;並沒有什麼3至5%的報酬,我也不認為曾建財會給我錢;事發當日我開車載曾建財去找蘇家緯,他們說要去領包裹的事情,後來曾建財跟蘇家緯聊完天,曾建財上車後跟我說他要去領東西,叫我載他回家;我載曾建財回家,後來我就去修車廠還車,到晚上蘇家緯打電話說曾建財出事了,叫我去社頭火車站等他,蘇家緯叫我拿錢給曾建財媽媽,這是蘇家緯說要拿給曾建財媽媽請律師的錢;本件蘇家緯、曾建財運輸毒品,跟我沒有關係,我真的沒有參與運輸毒品,我也沒有幫助他們,亦沒有從中賺取費用等語。經查: (一)曾建財為尋找工作賺取報酬,經由被告結識蘇家緯,蘇家緯 與曾建財謀議由蘇家緯自國外訂購大麻,曾建財則負責收受大麻包裹,蘇家緯允諾事成、失敗後分別給付報酬15萬元、7萬5千元予曾建財,嗣蘇家緯向他人購買A手機,作為運輸大麻使用,復於111年5月間,以B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大麻,並於111年6月21日前1週,將A手機交付曾建財使用,而上開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時,在美國洛杉磯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在2件本案包裹內,填載國內收件人「張星德」、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00」等文字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111年6月17日自美國洛杉磯運輸入境我國。嗣經航空警察局員警於111年6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倉,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李家城於111年6月21日下午,駕車搭載曾建財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市場附近與蘇家緯見面,並討論領取本案包裹乙事,改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至郵局領取本案包裹,嗣蘇家緯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車至員林○○路郵局附近把風,曾建財則搭乘不知情之李忠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員林○○路郵局,曾建財於操作i郵箱欲領取本案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曾建財使用之A手機,蘇家緯見狀駕車離去後,於當日晚間在社頭火車站交付約定報酬7萬5千元予李家城轉交給曾建財母親,嗣交付2萬2千元予李家城。後因曾建財供述係受蘇家緯指示領取本案包裹,經警於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查獲蘇家緯,並扣得B手機;而蘇家緯供述係透過李家城引介曾建財參與運輸大麻,員警於111年12月14日14時38分許,在上址住處拘提李家城到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康家瑋、張星德、李忠桂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曾建財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暨蘇家緯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他字卷第9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35019號卷二第147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26251號卷一第203至219頁反面)、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35019號卷二第115至117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卷二第119至13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6901號卷二第165至173頁反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他字卷第31至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6月18日北遞移字第1110100508號函、111年6月18日北遞移字第111010050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字卷第35、37至43頁)、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他字卷第45至57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他字卷第63頁)、曾建財之i郵箱操作照片1張(偵26251號卷一第29頁)、簡訊截圖照片2張(偵26251號卷一第31頁)、曾建財之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251卷一第61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偵26251號卷一第73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大隊長111年6月18日便箋(偵26251號卷一第91頁)、蘇家緯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5019號卷一第61至65頁)、扣案毒品照片3張(偵35019號卷二第25至2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偵6901號卷一第191至195頁)、航空警察局111年7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6901號卷二第77至87頁)、航空警察局111年9月2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6901號卷二第89至97頁)、Apple iOS擷取報告(偵6901號卷二第99至10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本案包裹及編號6、8所示手機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經送驗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6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35019號卷二第109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參與運輸本案包裹之犯行。查被 告於❶警詢時供稱:我記得今年4月左右,我和曾建財與蘇家緯聊天時,我有聽到曾建財有提到說他想要種植大麻,但是不知道種子要去哪裡買;(據蘇家緯表示,0000000000工作機是他於案發前〔領貨日6月21日〕1週左右交給你,你做何解釋?)蘇家緯確實有拿該手機給我,叫我轉交給曾建財,我當時有叫蘇家緯自己交給曾建財,但是蘇說他沒空拿給曾建財。當我拿到手機後,我便聯繫曾建財,並依照曾建財所指示的地點到臺中市○○區的85度C給曾建財。曾建財在今年4月他們提及大麻種子事情後,曾經有叫我開車載他到社頭芭樂市與蘇家緯碰面。事發當(21)天我有駕駛車輛載曾建財去○○○○市場旁邊的巷子找蘇家緯,在過去的途中曾建財有向我提及他要去郵局領貨,至於哪間郵局我不清楚,但是他有明確告訴我是要領大麻種子,當我們抵達後,曾建財有下車去與蘇家緯碰面,但我忘記我自己有沒有也一同過去。6月21日曾建財領貨之後,我有與蘇家緯在社頭火車站碰面,他當下交付7萬5千元給我轉交給曾建財媽媽;曾建財交保後,我有去他家跟他碰面,之後有用通訊軟體LINE持續聯繫,蘇家緯於案發後幾天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麥寮找他,我和蘇家緯在麥寮國小聊天有提到曾建財被抓的事,蘇家緯還有透過我聯繫曾建財媽媽,我有幫忙蘇家緯安排與曾建財媽媽在○○社區活動中心見面後,蘇家緯跟曾建財媽媽坐上我的車,他們在我車上談到曾建財被抓的事。蘇家緯有給我2萬2千元,但並不是同一天,而是隔一段時間(約7至8月)後,我打電話給蘇家緯,我跟蘇家緯借2萬2千元做為律師費,之後我便跟他約在麥當勞,請他把錢交給我;❷於偵訊時供稱:(蘇家緯為何透過你找曾建財?)我比較早認識曾建財,蘇家緯的弟弟是我高中同學,我帶曾建財去認識蘇家緯的弟弟,我認識曾建財及其家人,所以蘇家緯才透過我;(蘇家緯找曾建財一起工作,是何内容?)買大麻種子回來種,我不知道要怎麼買;(為何你知道這件事?)是曾建財跟我說,說蘇家緯要去買大麻種子,曾建財去拿貨,曾建財拿到貨後,貨交給蘇家緯,蘇家緯會給曾建財錢,種植大麻有賺再看怎麼分;(曾建財有無說收到貨後,蘇家緯會給多少錢?)無。曾建財有說賺到一筆10萬元,聽曾建財說是取貨賺的,但我不知道是取什麼貨;(曾建財為何會跟妳說他幫蘇家緯領大麻種子一事?)曾建財透過我問蘇家緯有什麼工作可以做,曾建財沒交通工具,我就載曾建財去跟蘇家緯見面;(曾建財跟蘇家緯見面討論工作内容時,你是否在場?)有時我在車上,有時我在旁邊;(曾建財與蘇家緯討論工作内容為何?)有講到大麻種子何時進來,何時去領,曾建財交保出來後有跟我說蘇家緯騙他,因為寄來的東西不是大麻種子,是大麻花;(曾建財於111年6月21日去領貨時,你人在哪裡?)當天下午1、2時曾建財的朋友載曾建財去○○路的我朋友修車場找我,然後我載曾建財去社頭找蘇家緯,當時他們兩人討論取貨時間,結束後我載曾建財回他家;(你知道曾建財與蘇家緯要一起從國外進大麻種子,為何你還載曾建財去與蘇家緯討論事情?)因為曾建財是我朋友,我不好意思拒絕;(曾建財被抓後,蘇家緯有無給你錢?)蘇家緯跟我約在社頭火車站,他拿7萬5000元給我,叫我拿給曾建財的媽媽,這錢可能是安家費,後來有將7萬5000元交給曾建財媽媽;我自己有槍砲案件,當時籌律師費,本來跟蘇家緯借3萬元,他說只能借我2萬2000元,是蘇家緯拿7萬5000元給我後,曾建財媽媽與蘇家緯有見面一次,不記得中間隔幾天,曾建財的媽媽與蘇家緯見面的當天或隔天,蘇家緯將2萬2000元拿給我。(你與曾建財、蘇家緯有無約定,收到大麻種子後,你可以分到多少錢?)曾建財說他有賺錢,他會分我3至5%,說因為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認識蘇家緯,如果沒有我的話,就沒辦法認識蘇家緯,就沒辦法賺到錢,所以要分我一點等語。依照被告上開警、偵訊所述,可知曾建財係透過被告之引介而認識蘇家緯,且被告在知悉曾建財、蘇家緯計畫運輸大麻之情況下,仍於111年6月21日領貨日前1週轉交蘇家緯交付之工作手機給曾建財,並駕車搭載曾建財與蘇家緯見面,使曾建財、蘇家緯商議領取大麻包裹之時間等事宜,復於曾建財被查獲當晚,收受蘇家緯交付之7萬5千元轉交給曾建財母親,嗣亦自蘇家緯取得2萬2千元,並居間聯繫蘇家緯與曾建財母親見面討論曾建財為警查獲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A手機是蘇家緯自己拿給曾建財,那天蘇家緯要拿手機給曾建財,是蘇家緯開車載我去85度C店要找曾建財,但曾建財不在,我回去後,蘇家緯再跟曾建財聯絡,私下將手機交給曾建財等語(本院卷第69、115頁),惟與被告警詢供稱:蘇家緯確實有拿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給我,叫我轉交給曾建財,我當時有叫蘇家緯自己交給曾建財,但是蘇家緯說他沒空拿給曾建財,當我拿到該手機後,我便聯繫曾建財,到臺中市○○區的85度C,將手機拿給曾建財;及蘇家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領包裹前的前1週,我有委託被告交1支手機給曾建財(原審訴卷一第322頁),顯有未合,被告上開本院之供述,實難採信。 (三)被告如何參與運輸、領取本案包裹之情節,業據曾建財、蘇 家緯供證如下:  1.曾建財於❶警詢時供稱:我於4月份有向阿偉(指蘇家緯,下 同)詢問有無工作可以做,他便於6月初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市場見面,他有告訴我有一件領郵件工作,問我有沒有意願,我反問是要領什麼郵件,阿偉直接告訴我是去領大麻種子,因為他告訴我要在臺灣栽種大麻,因此要我去領取大麻種子,此次阿偉告訴我領取本案包裹可以得到7萬元酬勞,他會用現金支付給我;6月21日下午3時至4時許,阿偉打電話跟我約在○○○○市場見面,當時我請我朋友開車載我去芭樂市場,之後我在下車走去阿偉車上與他談論如何領取包裹事宜,並約定18時許前往郵局領取本案包裹,再至芭樂市場將貨物交給阿偉,我領取包裹時,有看到阿偉,他看到我被抓就開車跑了(偵26251卷一第9頁);❷111年6月22日偵訊時供稱:3週之前阿偉約我在社頭果菜市場,他叫我去領包裹,說會給我7萬元,阿偉說包裹裡面是大麻種子,我不知道裡面是大麻花。阿偉於111年6月19日在○○市○○路超市給我1支手機,就是扣案的門號0000000000金色IPHONE 6S手機,阿偉叫我用這支手機看貨物到哪裡,當天他就把我的手機收走,他用我的手機打這支IPHONE 6S聯絡我;阿偉找我收包裹,並拿手機給我,是我請我朋友載我過去的;一個多月前我問阿偉有無工作讓我做,兩週前他說要寄大麻進來,他自己要栽種;(阿偉有無說收到包裹的7萬元要如何給你?)他叫我去果菜市場,東西交給他,他就會把手機及錢給我(偵26251卷一第11至17頁);❸111年7月1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1年6月21日是阿偉叫我去彰化縣○○市○○路郵局領包裹,阿偉叫我領完包裹要交給阿偉,0000000000手機是阿偉給我的;阿偉給我的手機可以與阿偉聯絡,並看包裹進來的流程;阿偉說如果有領到包裹,要給我7萬元,我把包裹拿給他,他就會拿現金給我;阿偉說包裹裡面是大麻種子(偵26251卷二第7至9頁);❹112年1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交情不錯;被告知道我與蘇家緯自國外運輸毒品的事,他負責幫我跟蘇家緯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的事(偵緝卷第97頁反面);❺112年2月27日偵訊時供證稱:被告是介紹我跟蘇家緯認識,當時蘇家緯開手搖店,我常去那手搖店,蘇家緯就跟我說運輸大麻的事。李家城介紹我跟蘇家緯認識時,才剛認識,後來比較熟時,蘇家緯才跟我提到運輸毒品這件事。後來蘇家緯有給我報酬,我被抓的那天,我先交代蘇家緯說如果我出事,請把7萬元交給我媽媽,我媽媽有收到錢,我出監後,我媽媽有跟我說,她跟蘇家緯約在外面,蘇家緯拿7萬元或7萬5000元給她。被告只是介紹我跟蘇家緯及其弟弟認識,後來都是我跟蘇家緯聯繫,有時請被告載我去找蘇家緯,因為我不知道蘇家緯住哪裡。被抓前一天我請被告載我去彰聯超市那邊找蘇家緯,那天蘇家緯要跟我交換手機,這是唯一一次我們三人碰在一起(偵緝496卷第115至119頁);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1年6月21日我領包裹那天,被告有載我去社頭和蘇家緯碰面,因為那時候我沒有車我是請李家城載我去,我說我要去找蘇家緯,蘇家緯跟我約在○○○○市場,我就告訴被告有沒有空,他說要載我過去;當天是蘇家緯告訴被告說在○○○○市場等我,我去芭樂市場跟蘇家緯碰面是要討論領包裹的事;這次領大麻包裹我有領到報酬,我不知道蘇家緯他本人拿去家裡給我媽,還是透過人家交給媽媽,我回來我媽媽有跟我說有朋友拿錢要給我就放在我媽那邊;我跟蘇家緯本來約定的是比較晚要去領,好像是半夜我才會去領,但是那時候我急用錢,我跟蘇家緯說我6點要去領,我從臺中出發的時候有先跟他聯絡有跟他講我6點要去領;當時因為我在臺中,被告在員林,我先回員林家裡,時間到我再去修配廠找被告,因為被告都在修配廠,我跟被告說我等會要跟蘇家緯見面,看等會要約在何處見面,蘇家緯跟被告說要約在○○○○市場;(你剛剛說你媽媽告訴你有朋友把錢交給你,你怎麼知道是哪一條錢?)用想的就知道,剛被抓到回去家裡就跟我說有人拿錢回去,因為之前還沒被捕的時候,在做之前蘇家緯就有跟我講如果我真的出事一個月會寄多少,會拿多少回去;(所以你實際拿到的錢是多少?)一個月8千元,寄3年,1次拿,被抓到時好像拿7萬多元回去;(聽起來這個不是報酬是安家費嗎?)也可以這麼說;(實際拿到的報酬是多少錢?)3、40萬元;(你剛剛說被告知道你跟蘇家緯本件運輸大麻的事情,是否如此?)知道;(被告如何知道?)之前我有跟他講過,我說蘇家緯叫我去領包裹,他問我要領什麼包裹,我說應該是大麻或大麻種子,因為那時候還沒進行只是在說而已還沒寄進來;(你有無跟被告在當天那一次說你要去領大麻包裹?)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載你去○○○○市場,你就有跟他說今天就是要領包裹嗎?)我有跟他說我今天要提早領包裹,他說他不知道,你們自己去處理就好,我說麻煩你載我去跟蘇家緯見面,他就載我去,回來他載我回來;那天我去修配廠找被告,我跟被告說我今天要提早領,6點要去領包裹,麻煩他聯絡蘇家緯,告訴蘇家緯說我要提早領,然後蘇家緯就跟被告說他跟我約在○○○○市場見面,見面再談,過去的時候我就跟蘇家緯走到旁邊或他的車上,我就跟蘇家緯說我今天比較急用錢,所以我今天要提早領包裹,領完是否可以先拿到錢,蘇家緯告訴我說要等東西拿回去,7、8點的時候錢才會拿到,我就說好,完了後被告又送我回員林;一開始我跟蘇家緯謀議要領包裹的時候,被告載我去的時候就知道了,我有跟被告講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95至312頁)。  2.蘇家緯於❶111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去年(110年)10至12 月間,阿城(指被告,下同)跟曾建財一同至我的咖啡店消費,漸漸熟識後,我知道曾建財的經歷,阿城便向我介紹說,曾建財只要有錢賺,他什麼都願意做;阿城於領貨當天(21日)有與我聯繫,請我至芭樂市場跟他碰面,見面時阿城跟曾建財都在場,告知我,他們要去領貨了,並說郵局下午2、4、6時不會有警察在,叫我下午6點去郵局現場幫曾建財把風,曾建財要直接領貨;阿城、曾建財他們要求我,如果此次輸入毒品成功,要提供15萬元給曾建財,如果輸入毒品失敗,要給曾建財7萬5千元,阿城另外向我表示他也要傭金,但未明確表示他要多少;事發前,曾建財及阿城都有向我索取1萬元;6月21日當晚,我除於彰化縣員林市麥當勞當面交7萬5千元給阿城,請他轉交給曾建財媽媽外,阿城另外向我索取2萬2千元(偵35019卷一第15至19頁);❷111年8月25日偵訊時供稱:(領貨當天,你有無去員林○○路郵局?)有。曾建財、阿城約我去○○○○市場,跟我說他們要去領貨,叫我去幫忙把風,我到郵局時,曾建財就已經在那邊,曾建財領好包裹後在找載他的車,我看到曾建財往我這邊走,我就離開,我離開現場時就聽到很吵的聲音,大概知道曾建財可能被抓,我跟阿城說好像出事,當天晚上我拿7萬5千元給阿城,叫他轉交給曾建財的媽媽,阿城又跟我拿了2萬2000元,事發前一兩天曾建財及阿城各跟我拿1萬元前金;(報酬如何算?)如果成功,曾建財拿15萬元,阿城額外拿錢但沒有說金額。如果失敗,曾建財拿7萬5千元,阿城的部分沒有說金額,但阿城後來跟我拿了2萬2千元,是事發前兩三週,在臺中某地談好報酬,是阿城載我去曾建財的日租套房;(你與曾建財、阿城如何聯絡?)我與阿城都用LINE聯絡,我沒有跟曾建財聯絡,因為他是通緝犯,我不敢跟他聯絡(偵35019卷二第5至9頁反面);❸111年8月25日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6月21日)當天下午阿城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彰化社頭的芭樂市場碰面,說他們要開始領貨,因為方才說的工作手機,早在1至2週前就已經交給曾建財了,曾建財交代我他自己的手機,如果出事要拿去丟掉。是我將曾建財的手機丟到排水溝裡(聲羈358卷第23頁);❹111年10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之前說的阿城就是李達宗(被告原名,下同),到貨前一週我把手機交給曾建財,我們約在彰聯超市碰面,當時貨物已經報關,曾建財本來打算半夜11、12點去拿貨,111年6月20日確定6月21日要去拿貨,20日下午我與李達宗碰面,我跟李達宗說出事機會很大,李達宗說沒辦法,因為他與曾建財都很缺錢要拼;21日李達宗約我在芭樂市場見面,李達宗說臨時要改時間為21日下午6時收貨,因為那時警察比較鬆懈,他說修車廠與警察很熟,一有消息就會知道,他說下午6時警察會回派出所簽名;李達宗、曾建財請我一起去把風,李達宗、曾建財說曾建財的手機「很辣」,一出事要趕快丟掉,當日下午5時55分我去郵局,我看到曾建財1個人站在郵局前面,我問曾建財誰要接應,曾建財說他自已有找人會接應,曾建財領完包裹後往我的方向走,我以為他要上我的車,我就開走,我有聽到喝斥聲,我覺得會出事,我在回家途中經過排水溝,我就把曾建財手機丟掉,我後來打給李達宗說出事了;後來我與李達宗碰面,李達宗叫我拿7萬5千元給他,李達宗說他要從7萬5千元拿2萬元走,我說不行,他就另外跟我要求2萬2千元,當時李達宗用(手機)擴音跟曾建財媽媽在講電話,7萬5千元應該會給曾建財的媽媽。後來曾建財媽媽找我碰面,曾建財媽媽說曾建財沒有賺到錢,問我們要給多少,我就說28萬8千元,曾建財媽媽說如果沒有的話就「不要怪我」,我說要賣車籌錢需要時間,後來我就跟我媽媽借錢,並叫我與曾建財、李達宗都不要聯絡,要透過曾建財的律師聯繫。後來我拿31萬多元給曾建財的律師(偵35019卷二第37至41頁背面);❺111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稱:(你工作機是何時購買?何時將工作機交付給阿城?)我是在111年4月份所購買,在案發前1週左右交給阿城。我印象中在今年6月14日社頭鄉芭樂市場,有跟李家城、曾建財見面,因為他們說要先住在領貨地附近的汽車旅館,所以我14日有在超商提款機領款,金額約新台幣1萬元。領貨當天中午12點,李家城打給我並約下午3點在○○○○市場的便利商店碰面,那時我剛好要去送貨,我就答應他了。當時李家城跟曾建財是告知我當天下午6點左右去取件,他們說他們很暸解警方的執勤時間,所以選定下午6點過去取件。李家城跟曾建財兩人要求我去幫曾建財把風,曾建財在領貨前把他的手機交給我,告訴我如果有遇到危險或是情況不對,就用曾建財的手機打給他持用的工作機,如果真的出事,記得要把曾建財的手機丟掉,後續的安家費等,都交給被告處理;當天事發後,因為我恐慌症發作,所以我就回家吃藥,路途中我打電話(LINE)給李家城說曾建財好像出事了,就把電話掛斷了。之後李家城也打給我說要討論並拿取曾建財安家費的事,我就去東山派出所前的超商提款,之後我駕駛我母親名下車輛,車號0000,前往員林麥當勞當面把7萬5千元交給李家城;我確定6月21日晚上是在員林麥當勞跟被告見面,大概是晚上8點左右,在麥當勞停車場門口,刑事自白狀記載雲林縣麥寮國小是我記錯確切地址。我在111年6月27日晚上10點左右,在曾建財母親的住處,彰化縣○○市○○社區的活動中心門口見面,我騎機車前往,被告開銀色wish載曾建財母親前往。當晚曾建財母親要求我給安家費但沒說實際金額,我答應給曾建財母親每個月8千元,給3年,總共是28萬8【千元】,我是在西螺休息站交給曾建財的律師。被告是幫我找領貨人的仲介人,酬庸的部分,李家城可以抽取曾建財所得的傭金3成(領貨成功給曾建財15萬元,失敗給曾建財7萬5【千元】),當天因為曾建財被抓,所以我領7萬5【千元】給阿城交給曾建財的母親,阿城另外跟我索取2萬2【千元】,是他本人要的,所以總計6月21日當晚我一共拿了9萬7千元(7萬5【千元】給曾建財母親、2萬2【千元】給李家城)交給李家城(偵35019卷二第149至155頁);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左右,「阿城」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們本來之前約定好在6月21日半夜要去取件,後來臨時早上12時打電話給我說下午3點要約在○○○○市場,剛好我要去員林送貨所以我就繞過去,過去那邊的時候阿城跟我講說他臨時要改變時間,我問他為何要改變時間,他跟我說因為他對機關很熟,他知道警察的巡邏時間是2、4、6,所以他要利用時間差去領件;我本來是自己開車過去,後來我們3個人是坐被告開的T0Y0TY紅色的車子在附近繞,回來就約好曾建財要去坐他朋友的車,他朋友會載曾建財回去,但他希望我去幫他把風,所以我才過去附近做監探的動作,我就問被告,你現在要去哪裡,他跟我說他要先離開 他沒有要在那邊;(你跟曾建財認識後大概多久你們開始談領取大麻包裹的事情)真的去談論這件事情應該是4月份左右,實際上真的下決定是被抓的2、3週前,就已經決定了,意思就是錢都已經丟下去;(從你們真的決定到領取包裹這段時間你是如何跟曾建財聯繫?)我剛有說過我完全沒有辦法跟曾建財聯繋,我也不敢跟他聯繫,因為他是通緝犯,所有的聯繫都是經由被告;(當你在跟曾建財碰面在聊將來要如何領取毒包裹的時候,被告會在旁邊嗎?)他一定會在旁邊,因為我覺得這種事情利害關係很大,我擔心有人受騙,所以我和「阿財」講這件事情「阿城」一定要知道,因為我沒辦法去承擔這件事情,所以我不能有任何謊言參雜裡面,如果到時候真的出事,我不止要遭受法律制裁,我可能還要遭受到其他傷害;領包裹前的前1週,我有委託被告交一支手機給曾建財;在領包裹的當天,就是110年6月21日,被告有載曾建財去○○○○市場跟我碰面;110年6月21日我早上還在烘咖啡,到12點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突然要約在○○○○市場見面;我有透過被告交付7萬5千元給曾建財母親,是6月21日晚上我開我媽媽的車子,我們在員林的麥當勞門口拿了7萬5千元再加2萬2千元,這是我們當初約定好,如果失敗的話這是「阿財」要的安家費7萬5千元,「阿城」本來要從這裡面要拿2萬元走,那時候我拒絕他,因為當初我們約定好的是這個數字,你現在拿去曾建財媽媽那邊時「阿財」一定會知道,這不就是破壞我們之間的約定;7萬5千元的3成就是2萬多元,就是屬於被告的;我跟「阿城」的約定是「阿財」獲利的3成就是被告,所以我又再領了2萬給被告,我總共拿了9萬多元給被告,其中7萬多元是要給曾建財媽媽,2萬多元是給被告,我有提款紀錄,我在麥當勞附近的便利商店提領(原審訴卷一第293至329頁)等語。  3.依❶曾建財上開供證:被告介紹我與蘇家緯認識後,我向蘇 家緯詢問有無工作可以做,並常去蘇家緯開設的飲料店,蘇家緯就跟我提及運輸大麻的事;被告知道我與蘇家緯自國外運輸毒品的事,並負責幫我跟蘇家緯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的事;查獲當天是蘇家緯告訴被告說在○○○○市場等我,我當時前往芭樂市場是跟蘇家緯見面討論領包裹的事;被告知道我跟蘇家緯本件運輸大麻的事情,因為之前我有跟被告他講過說蘇家緯叫我去領包裹,被告詢問要領什麼包裹,我說應該是大麻或大麻種子;我跟蘇家緯謀議要領本案包裹時,被告駕車搭載我前去與蘇家緯見面時,經我告知被告就知道;這次領大麻包裹我有領到報酬,我不知道蘇家緯本人拿錢去家裡給我母親,還是透過人家將錢交給我母親,我母親有跟我說有朋友拿錢要給我就放在我母親那邊;我們約定報酬一個月8千元,寄3年,1次拿,被抓到時好像拿7萬多元回去;我實際拿到報酬30、40萬元等節。與❷蘇家緯前揭供證:被告向我介紹說曾建財只要有錢賺,他什麼都願意做;被告於領貨當天有與我聯繫,請我至芭樂市場跟被告碰面,見面時被告跟曾建財都在場,告知我他們要去領貨了,叫我於當天下午6點去郵局現場幫曾建財把風,曾建財要直接領貨;被告、曾建財他們要求我,如果輸入毒品失敗,要給曾建財7萬5千元;6月21日當晚,我除於彰化縣員林市麥當勞當面交付7萬5千元給被告轉交給曾建財母親外,被告另外向我索取2萬2千元;本案包裹到貨前一週,我把手機交給曾建財;我們有約在彰聯超市碰面,當時貨物已經報關,曾建財本來打算半夜11、12點去拿貨,111年6月20日確定6月21日要去拿貨;領貨當天中午12點,被告打電話給我並約下午3點在○○○○市場便利商店碰面,那時我剛好要去送貨,我就答應他了;當時被告跟曾建財是告知我當天下午6點左右去取件,他們說很暸解警方的執勤時間,所以選定下午6點過去取件;曾建財在領貨前把他的手機交給我,告訴我如果有遇到危險或是情況不對,就用曾建財的手機打給他持用的工作機,如果真的出事,記得要把曾建財的手機丟掉;本件後續的安家費等,都交給被告處理;當天事發後,我打電話(LINE)給被告說曾建財好像出事了,之後李家城也打給我說要討論並拿取曾建財安家費的事,我前往員林麥當勞當面把7萬5千元交給李家城;李家城是幫我找領貨人的仲介人,酬庸的部分,李家城可以抽取曾建財所得的傭金3成(領貨成功給曾建財15萬元,失敗給曾建財7萬5【千元】),當天因為曾建財被抓,所以我領7萬5【千元】給被告交給曾建財母親,被告另外跟我索取2萬2【千元】,是他本人要的;我們談論這件事情(指領取大麻包裹)應該是4月份左右,實際上真的下決定是被抓的2、3週前,就已經決定了;從真的決定到領取包裹這段時間,我完全沒有辦法跟曾建財聯繋,我也不敢跟他聯繫,因為他是通緝犯,所有的聯繫都是經由被告;在領包裹前的前1週,我有委託被告交1支手機給曾建財;在領包裹的當天,被告有載曾建財去○○○○市場跟我碰面;110年6月21日我早上還在烘咖啡,到12點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突然要約在○○○○市場見面;我有透過被告交付7萬5千元給曾建財母親,這是我們當初約定好,如果失敗的話這是曾建財要的安家費7萬5千元,7萬5千元的3成就是2萬多元,就是屬於被告的,後來我拿31萬多元給曾建財的律師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4.是以,綜觀曾建財、蘇家緯前開供證內容,參以被告於警偵 訊供承其引介曾建財與蘇家緯認識,其知悉曾建財、蘇家緯計畫運輸大麻,並於領貨日6月21日前1週轉交蘇家緯交付之工作手機給曾建財,並居間聯繫,駕車搭載曾建財與蘇家緯見面,使曾建財、蘇家緯謀議運輸、領取大麻包裹等事宜,復於曾建財被查獲當晚,自蘇家緯收受交付之錢要給曾建財母親,嗣後亦有自蘇家緯取得2萬2千元等情,足知本件雖係由曾建財實際負責領取包裹,蘇家緯在旁監看把風,並支付報酬款項給曾建財母親及被告,被告客觀上僅擔任駕車搭載曾建財與蘇家緯見面商議運輸毒品事宜、居間聯繫轉知相關資訊及交付工作手機與曾建財等工作,然觀諸被告知悉蘇家緯與曾建財謀議運輸大麻進入臺灣,曾建財於111年6月21日領取本案包裹前,透過被告居間聯繫蘇家緯,並駕車搭載曾建財前往約定之○○○○市場,由曾建財告知蘇家緯將提前於當日下午6時前往郵局領取本案包裹,且被告於曾建財為警查獲即與蘇家緯聯繫見面,收取蘇家緯交付曾建財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7萬5千元轉交給曾建財母親,並向蘇家緯要求給付2萬2千元款項,嗣後居間聯繫安排曾建財母親與蘇家緯見面討論如何給付安家費等情,足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情節甚深,客觀上已有明確之行為分擔,倘被告僅係單純媒介曾建財與蘇家緯認識,或駕車搭載曾建財前往指定地點與蘇家緯見面,自可由曾建財或蘇家緯自行聯繫、告知相關資訊即可,無須由被告擔任居間聯繫轉知相關資訊、交付工作手機及自蘇家緯處收取曾建財領取本案包裹報酬款項轉交給曾建財母親等角色。再佐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自陳:其事發後有自蘇家緯取得2萬2千元款項等語;至被告固表示該款項係其向蘇家緯借貸用以繳付另案律師費等言,惟與蘇家緯於偵審中所述:該2萬2千元款項是因被告仲介而給付傭金等情節未合,且蘇家緯於警詢供陳經濟狀況勉持,並於事發後支付數十萬元之報酬給曾建財家人,衡情應無資力再借款予被告,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曾建財說他有賺錢,他會分我3至5%,說因為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認識蘇家緯,如果沒有我的話,就沒辦法認識蘇家緯,就沒辦法賺到錢,所以要分我一點等語,可知曾建財曾表示因被告居間介紹其與蘇家緯認識而獲得賺取酬金機會,若因此獲取酬金,將從中分取部分款項給被告,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取報酬之意,甚為明確,然因曾建財為警查獲當晚僅自蘇家緯處獲得7萬5千元之報酬,被告因而要求蘇家緯支付2萬2千元,合於事理常情,足認蘇家緯交付予被告之2萬2千元,係被告參與本件運輸大麻居間聯繫之酬金,足見被告係為獲取相當報酬,然又為避免擔任直接領取包裹,需承受遭受查緝之高度風險,始負責居間聯繫轉知及駕車搭載曾建財前往指定地點與蘇家緯商議運輸毒品事宜之角色,被告主觀上有與蘇家緯、曾建財等人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辯稱:蘇家緯、曾建財運輸毒品,跟我沒有關係,我真的沒有參與運輸毒品,我也沒有幫助他們,亦沒有從中賺取費用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起訴書及檢方之論告主要根據都是蘇家緯的證詞,但是蘇家緯的證詞前後翻異,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是蘇家緯與曾建財之間溝通聯繫橋梁;被告與曾建財認識很久,僅賺取車錢,被告也向曾建財表示若他說的運輸大麻種子事情真有其事,那他們自己去弄就好,不要跟被告扯上關係,被告是為籌湊律師費用而向蘇家緯借錢,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之間並無約定報酬,被告並無與曾建財、蘇家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未構成上開犯罪之幫助犯等節,均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包裹已自美國起運,並入境臺灣,是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等人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美國運送前開大麻包裹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懲運輸毒品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由該法第17條第3項前述之立法意旨可知,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亦有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或為圖營利而運輸毒品,或短期與長期、大量與少量運輸毒品者之刑度差異,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之潛在社會危害程度亦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2.查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等人共同運輸本案包裹,係從中居 間聯繫轉知相關資訊、負責駕車搭載曾建財與蘇家緯見面商議運輸毒品事宜及轉交工作手機與曾建財等工作,並自蘇家緯取得2萬2千元之報酬,其非主導本件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情節較蘇家緯、曾建財輕;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毒品相關前科,亦難認有何長期、大量運輸毒品或供營利使用之情,是被告與蘇家緯、曾建財等人自國外共同運輸毒品進入我國,固有不該,惟本案已因及時遭查獲而未發生流入市面之潛在危害,本院參酌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論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按無適用其他加重、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容有情輕法重,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 ,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本案毒品大麻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白牌車司機,需扶養父母、繳交房貸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非主導本件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其等共同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2包(合計淨重1276.57公克、驗餘淨重1276.53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60號函可查(偵35019卷二第109頁),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毒品包裹包裝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包裝箱2個、包 裝袋2包、保健食品1盒、燕麥棒1包,均係用於寄送本案大麻包裹所用,有前開毒品包裹箱等物之照片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屬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本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分別屬蘇家緯、曾建財所有、持有,其中編號6、8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蘇家緯、曾建財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已據蘇家緯、曾建財供述在卷(原審訴卷一第166、167頁,偵26251卷一第173頁反面),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編號7、9之行動電話係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參之原判決對蘇家緯、曾建財2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行動電話均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等旨,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蘇家緯上開供證,應認被告於曾建財為警查獲後曾自蘇家緯取得2萬2千元之報酬,業如前述,該2萬2千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煙草檢品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毛重1,346公克,淨重1,276.57公克,驗餘淨重1,276.53公克) 2 包裝箱2個 3 包裝袋2包 4 保健食品1盒 5 燕麥棒1包 6 IPHONE 12 PROMAX藍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3綠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6S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7PLUS玫瑰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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