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388-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正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龍 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5號、第4004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冠龍所處之刑之部分撤銷。 吳冠龍經原判決所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 其他(莊正新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正新、吳冠龍經原審法院認均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年4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褚安之手機各1支均沒收。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正新就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吳冠龍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犯行,無從依此規定減輕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冠龍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值非難,然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因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自白犯行,未具其他減輕其刑事由,然考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包裹寄送地址而共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主觀犯意及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莊正新、林褚安為輕,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所運輸之毒品亦應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可認縱科處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莊正新係經「張總」邀約,在我國境內提供收件人、收件地址以受取大麻包裹並安排後續通路,於本案中就毒品運輸事宜具相當決定權限,非僅單純受「張總」指示之人,參與程度既重,且已具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客觀上即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吳冠龍所處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吳冠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 其未及審酌被告吳冠龍於上訴後坦承犯行,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吳冠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吳冠龍所處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吳冠龍明知運輸毒品為我國法令所嚴禁,亦可預 見林褚安所邀約收受之包裹內含毒品,竟基於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收件地址以為領取,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造成社會重大危害,且於原審否認犯行,所為非當,然考被告吳冠龍於整體犯罪流程參與之角色非屬核心,該等毒品亦幸經警即時查獲,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錯誤、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危害程度、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任不動產業務、年薪約新臺幣7、8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莊正新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莊正新之部分,除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危害,且於本案犯罪流程中具相當決定權限,非僅單純受指示之人,然考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能指證同案共犯等人,尚見悔意,兼衡以被告裝正新知犯罪動機、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刑度所為裁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並無違法或不當,該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被告莊正新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