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4390-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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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豪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豪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馮豪杰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0、8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9號刑事卷宗第26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卷宗第26、67頁、本院卷第61、85頁),而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承:我擔任取款車手,每收取一筆款項可得新臺幣1500元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頁),觀諸卷附被告與「外務主管-艾瑞克」之對話紀錄顯示,其報酬支領方式係由被告結算工作當日列印費用、車資、餐費及薪資總額,再由「外務主管-艾瑞克」撥付(偵卷第173至198頁),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乙○○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成功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收取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