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M-113-上訴-4393-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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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2號、第9430 號、第9806號、第9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潘偉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而且已經與被害人陳宗嶸、鄭 綉儀達成和解,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坦承犯行,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 承犯行,而有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被告亦與被害人陳宗嶸、鄭綉儀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9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凡此原審均未及審酌,自仍應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程度,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再兼衡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宗嶸、鄭綉儀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有其餘被害人之損害未經彌補,及自述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婚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如易科諭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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