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訴-4394-202410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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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10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1、14012、227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顏汶吉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依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表明: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過度評價,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7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定: 1.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先後以②108年度簡字第5112號判決、③108年度簡字第60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④109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110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110年7月12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55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於107年8月11日亦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期間復有多次違犯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之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68頁);竟於上述殘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半年即密集再為本案7次加重詐欺犯行,足顯被告欠缺守法觀念,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經核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而屬有據,故就其本案所為7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無違誤。 2.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該條例新增被告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自白減輕規定,然被告於本院並未到庭,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條例減輕其刑;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諭知沒收,且沒收事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㈢量刑審酌: 1.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原審調解及初次準備程序時並未到庭,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3-107頁);且告訴人邱梓育表示被告有找友人說要匯款1000元予其,但其會害怕,故拒絕被告匯款,有原審電話查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5頁);再被告雖曾於原審具狀提出郵局帳戶明細1紙(原審卷第217頁),然依該資料無從知悉該郵局帳戶為何人所有,亦無從分辨匯款對象為何人,難認被告有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所指與被害人和解等量刑事由,並無可採。再者,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量處1年1月(6罪)、1年2月(1罪)不等之有期徒刑,均已屬輕度量刑,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2175號),經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業經原審併予審理,而本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本院不再就犯罪事實為審理調查,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偉豪部分 2,5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蔡博任部分 2,0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施彣翰部分 6,56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洪文翼部分 2,5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邱梓育部分 1,66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李昌晉部分 1,36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HOANG CAM TU部分 1萬5,000元 顏汶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