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400-202412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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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易杰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98號、偵續字第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易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蕭易杰為Jay Spa按摩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9樓之3)負責人,楊澤祖為其前員工。蕭易杰認楊澤祖自行開業為同業競爭而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楊澤祖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110年2月間,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通訊軟體、社群軟體,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字,指摘傳述楊澤祖「做客人手腳都不太乾淨」、「用管制藥」,並檢附楊澤祖之個人照片、楊澤祖涉嫌竊盜案件於109年9月8日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蕭易杰到庭之傳票,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散布楊澤祖工作時竊取客人物品、使用管制藥物之不實內容,並將楊澤祖之個人照片、涉嫌竊盜案件偵查中等個人資料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楊澤祖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楊澤祖之名譽。 二、案經楊澤祖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279至2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附表一 編號1至7之內容,均非其所貼,LINE亦非其使用的,是公司小編所張貼,其亦非「Jay.Spa 」之負責人,僅是教學老師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稱略以:  1.Jay Spa按摩工作室有黑道經營介入,該工作室有小編之職 務;本案帳號之申請人無法證明為被告,全部均為小編發文,被告並非行為人,本案亦無法查證臉書帳號與被告有關,更無法認定係被告張貼的。被告僅依幫派指示應徵小編,對小編名字並不知,小編亦由幫派掌控,負責招攬媒介客人、指派工作及網路行銷、風向之操作,被告提出其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記載「網路轉帳」者,即係被告匯款給工作室之小編,對應出以網路轉帳之帳號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證JaySpa工作室非被告一人經營。  2.Dcard帳號「長庚科技大學護理學系」申請帳號者為被告前 女友「連珮如」,是被告拿連珮如的舊手機給小編Po文,是供給被告或小編使用,無法證明「JaySpa按摩店」之申請者為何人,臉書帳號「Jay仕女情趣按摩」之申請者不知何人,Dcard帳號「長庚科技大學護理學系」申請帳號者為被告前女友「連珮如」;Dcard帳號「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申請者為「韓恩」,並非被告。  3.關於告訴人於被告開設之按摩工作室行竊等情,告訴人刑事 案件判決已公開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上開言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  4.告訴人對被告於網路上評論:「標題:ESAspa情慾按摩(型 男)按摩老闆蕭易杰、有性病」、「蕭易杰夫妻說謊成性」「老闆蕭易杰有領精神障礙手冊、是這個社會的vip殺人都無罪社會養的危險分子」、「結果你跟客人講什麼?連你老婆都爆料你有性病」,被告才為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51至152、294至296頁)。然查:  ㈠依被告於另案對告訴人在Jay Spa按摩工作室竊盜按摩油一案 提出告訴,被告於該案偵查中陳稱:我是因告訴人來面試而認識他,面試錄取後要先上課,當天面試完後就上課,隔天開始工作,後來告訴人私下去外面開工作室,我發現後他就跟我吵架,在網絡上互相攻擊等語(109偵21727卷第65頁);又於110年4月13日於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123號竊盜案件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在我的工作室工作過,是大概109年2月來應徵,於竊盜案的前2個禮拜離職,因為我發現告訴人出去外面開,有客人說告訴人這個人行為舉止好像不太好,所以就以不適任將他開除,是用吵架的方式開除告訴人等語(110偵13704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既然在上開竊盜案件表示告訴人楊澤祖係經其面試而錄取,並因告訴人自行開業而生嫌隙,復在網路上互相攻擊,被告並將告訴人開除,足認被告確係Jay Spa按摩工作室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並有因上開糾紛在網路上與告訴人互相攻擊等情明確。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號係由被告所使用之證明:  1.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貼文內容,內容係就告訴人另行開設 Le-bisou spa工作室,並指摘告訴人「已經30多歲,十幾年的舊照片在騙人」、「之前他做客人手腳都不太乾淨,離職後還來工作室偷東西,現在被起訴了」、「被前東家開除之後到工作室偷東西,現在被起訴中」、「有用管制藥的人,用完藥後亂寫文章攻擊人」、「我們這邊的客人,都說你的香腸不到3分鐘,就軟到不行,是不是平常有在嗑藥課太多不行」等不實事項,上情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存在上開糾紛背景不謀而合,實難想像非糾紛所涉之第三人有何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內容任意指摘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倘非知悉被告與告訴人工作職業關係、糾紛前後脈絡及所涉訴訟進度之人,應無可能憑空創作出此等細節及內容之文章。  2.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章刊登者使用之發言主體,其 自認教告訴人技巧,讓告訴人來工作室上班,而告訴人竟忘恩負義,在外開設Le-bisou spa工作室,以違背合約之背信行為來回報等節,核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是因告訴人來面試而認識他,面試錄取後要先上課,當天面試完後就上課,隔天開始工作,後來告訴人私下去外面開工作室,我發現後他就跟我吵架,在網絡上互相攻擊等語(見109偵21727卷第65頁);並於該案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123號竊盜案件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在我的工作室工作過,是大概109年2月來應徵,於竊盜案的前2個禮拜離職,因為我發現告訴人出去外面開,有客人說告訴人這個人行為舉止好像不太好等節(詳前述)不謀而合,足認上開情節,顯係基於被告之角色立場而抒發。  3.附表一編號1至3、7部分:   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附表一編號1同使用「Jay Spa仕 女按摩店」之帳號名稱)及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告訴人另案涉嫌竊盜案件開庭傳票,為臺北地檢署僅寄予被告之文件,無關之第三人更無法取得此一偵查不公開之案件,而其將傳票刊登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貼文前,僅遮掩被告姓名等個人資料,並未隱匿告訴人姓名等節,並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亦在附表一編號2、3所刊登關於告訴人另案涉嫌竊盜案件開庭傳票之後,刊登「Le楊老闆,因為大家都知道你是小偷」等節(見他5240號卷第133頁),而在DCARD網站文章標題為「Le-bisou spa跟jay spa/ESAspa 按摩工作坊(型男 spa 按摩)爭議始末」之文章下張貼上開內容,由此足認上開屬於偵查不公開事項之內容,顯係被告所知悉之事項甚明,否則何以會有告訴人另案涉嫌竊盜案件開庭傳票可供刊登,並指明告訴人為小偷等節。  4.附表一編號4部分:   關於附表一編號4以「長庚科技大學」之名稱,在DCARD網站 張貼如所示內容之人,其刊登會員所留基本資料,為被告前女友連珮如,並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狄卡字第111020803號函存卷可稽(110偵13704卷第97頁),對此,證人連珮如於偵查時證稱:我學歷是長庚技術學院護理系,我有申請DCARD帳號,名稱我不記得,但我沒有在用,好像都是被告在用,因為我在舊手機上有登入DCARD,只要直接點選app,就能登入,不用輸入帳號密碼,當時我換新手機,被告拿我的舊手機,……,文章内容我不知道;狄卡公司回函是我的帳號,被告有跟我承認他拿我的帳號去DCARDPO文,但内容我不知道等語(110偵13704卷第142至143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這個帳號是我的沒錯,但是因為當初我有換新手機,舊手機我就沒有再用了,也沒有設密碼,蕭易杰因為工作的關係想要蹭流量,就會拿我的帳號去PO文。我沒有親眼見聞小編PO的文章,我的舊手機是交給蕭易杰拿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足認被告確有持證人連珮如上開帳號至DCARD網站,以「長庚科技大學」帳號之實際使用人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登載該文章內容,其顯係登載該文章之行為人,甚為灼然。  5.附表一編號5、6部分:   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文章中,有告訴人向被告應徵工作時所 填寫之「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即所指「留假身分證跟寫假的紙本資料」,見109他12054卷第45頁),而上開資料僅有為Jay Spa按摩工作室實際經營負責人之被告所有,自足認係為Jay Spa按摩工作室實際經營負責人之被告所持有保管,而將之刊登於「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所發表之文章內作為照片使用,由此更足認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所發表關於「色情按摩老闆楊*祖,闖入前東家工作室竊盜案偵查開庭審查中」、「當初他來應徵時就是有預謀留假身分證」、「學完技術後先是背信違反了合約到外面開店就算了,竟然還惡意設局攻擊前東家後,到處編故事」等節(見109他12054卷第45頁),與告訴人之個人特徵及與告訴人間相關糾葛等互動關係高度相關,更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由此更足認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帳號,顯係由被告實質上使用之帳號,始能對於「闖入前東家工作室竊盜案偵查開庭審查中」、「當初他來應徵時就是有預謀留假身分證」、「學完技術後先是背信違反了合約到外面開店」等節,知之甚詳並提出前揭相關之照片。  6.綜合前後整體脈絡以觀,被告具備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文章之高度動機及目的,而其刊登之內容又多有涉及與被告本人高度相關之「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告訴人之個人特徵及與告訴人間相關糾葛等互動關係及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而有偵查中傳票等相關關係,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顯係以被告之立場而發表,甚為灼然。參以其更於上開傳票遮掩保護其自己個人資料之舉動,是以,被告既為Jay Spa按摩工作室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對於以上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社群網站刊登文章,自難諉為不知之理。另被告為證人連珮如之DCARD網站「長庚科技大學」帳號(張貼如附表一編號4)之實際使用人,業據證人連珮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當已足以排除前述行為係第三人所為而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堪信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內容,顯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自行開業而刊登之文章,自足認被告對於前開所為犯行,主觀上有構成要件之故意存在。  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 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至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於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均不足以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業經本院依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辯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偵查時辯稱:「Jay.Spa按摩店」這是 店裡的帳號現在已經關掉了,這是公司小編的帳號,小編有好幾個,我們都叫綽號,公司的小編是誰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不知道公司的小編是誰;「Jay仕女情趣按摩」這個帳號管理者有好幾個,一樣是公司的小編,我不知道公司的小編是誰;「長庚科技大學」我不知道是誰。「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這是小編PO的等語(109他12054卷第86頁)。另於110年4月9日偵查中辯稱:我不是Jay Spa負責人,誰是負責人我怎麼會知道;公司我是掛牌,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我把臺北地檢署通知開庭的傳票給小編,當時案件仍然在偵查中,文章內寫到告訴人已經被起訴,告訴人後來有被起訴,他一定會被起訴,他偷東西是事實;文章中寫到告訴人做客人手腳都不太乾淨,是小編寫的,有無任何依據怎麼會問我;告訴人有用管制藥,是小編這樣寫,他開心就好,我也不知道是哪裡的小編,小編要如何取得告訴人來公司應徵的合約書,我也不太知道等語(109他12054卷第154至156頁)。復於111年4月11日偵查時辯稱:我沒有經營Jay Spa,我是裡面的員工,我只是小職員等語(110偵13704卷第130頁)。其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辯稱:Jay.Spa不是我一個人經營的,我只是在那邊做教學老師跟清潔服務等語(111審訴2709卷第48頁)。然查,被告既自承公司小編偶而會到被告住處討論店內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318頁),果爾,則被告自與小編間曾有討論店內相關事宜之舉止,更無不知其姓名或如何聯絡該人之道理,然被告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全未提供任何「小編」之姓名或與「小編」之對話紀錄,亦未能提供可供查證佐憑其所指「小編」等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足認其所稱PO文之人為「小編」云云,顯見僅係憑空杜撰之幽靈抗辯,自不足採信。  2.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言論屬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範圍云云(本院卷第198頁)。然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為之裁判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7刊登之內容可知,俱係指摘傳述告訴人「已經30多歲,十幾年的舊照片在騙人」、「之前他做客人手腳都不太乾淨,離職後還來工作室偷東西」、「被前東家開除之後到工作室偷東西」、「有用管制藥的人,用完藥後亂寫文章攻擊人」、「我們這邊的客人,都說你的香腸不到3分鐘,就軟到不行,是不是平常有在嗑藥課太多不行」等節,並檢附告訴人之個人照片、楊澤祖涉嫌竊盜案件於109年9月8日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之傳票,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散布告訴人工作時竊取客人物品、使用管制藥物之不實內容,並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涉嫌竊盜案件偵查中等個人資料公開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私人、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本案與公共利益之關係,以及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於「已經30多歲,十幾年的舊照片在騙人」、「之前他做客人手腳都不太乾淨,離職後還來工作室偷東西」、「被前東家開除之後到工作室偷東西」、「有用管制藥的人,用完藥後亂寫文章攻擊人」、「我們這邊的客人,都說你的香腸不到3分鐘,就軟到不行,是不是平常有在嗑藥課太多不行」等節有盡其查證之義務,堪認被告張貼上揭貼文時,顯係基於主觀惡意而指摘、暗示告訴人有上開違常或違法之行為,自難認有何與公共利益相關而有正當之理由。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亦無足採。  3.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  ⑴證人連珮如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蕭易杰跟我說手機是拿 給小編PO文。蕭易杰本身有閱讀障礙,連打字ㄅㄆㄇㄈ都不會,我覺得他怎麼會去PO文。對方(黑道)知道被告住在該處,知道這個利潤很高,就一直糾纏蕭易杰。Jay.Spa按摩店之後黑道有介入云云(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查,證人上開證述,核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進行中,對於透過電腦螢幕記載相關證述之內容,並無意見,更甚者,其於進行上開程序後,亦於筆錄內簽名,自難認其有何閱讀障礙之問題。況且,縱如證人連珮如所述被告連打字都不會乙節屬實,然現今語音軟體及相關輔助使用之輸入法未必需要以注音拼音打出國字,自足認證人連珮如所述「我覺得他怎麼會去PO文」云云,顯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至於證人連珮如證稱被告所經營Jay.Spa按摩店之後有黑道介入乙節,亦乏其他證據足佐,自難認其所述屬實。故被告為實際刊登文章之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此部分所述,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容無值採,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工作室前師傅呂道遠 之錄音光碟(本院卷198、207頁),然查,上開錄音光碟無從確定是否為「呂道遠」該人,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又記載「我是呂宗霖」,則該錄音光碟之人究為「呂道遠」或「呂宗霖」?其人之同一性顯有重大歧異之處,其內容究竟由「呂道遠」或「呂宗霖」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容非無疑。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無法確認何人(「呂道遠」或「呂宗霖」?)之錄音光碟資為佐證,顯無從進行調查。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胡道圓以證明工作室是否由 被告經營及對被告、小編工作之內容知悉云云(本院卷第159頁)。然查,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該人曾在Jay Spa工作室工作之證明、合約書或勞保資料等書面,僅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成功之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惟該交易成功之轉帳截圖是否即可釋明證人胡道圓曾在該處工作,進而證明該工作室是否為被告所經營等節,容非無疑,且觀諸上開轉帳交易截圖之姓名為「Eddie Hu」,是否即為證人胡道圓?亦有疑義;另依被告所指各該截圖內相關轉帳款項之日期,顯非固定核發工資之時間(轉帳時間有中午、半夜、清晨轉帳之顯著差異),各該轉帳金額是否為工作所得、分潤、借款、租金,抑或是與本案毫無相關之法律關係,客觀上俱容有疑義,故就該「Eddie Hu」及證人胡道圓是否具有同一人之屬性,參酌前開轉帳交易之法律關係、轉帳款項時間有顯著差異之情形等節,核屬無法釋明證人同一性(「Eddie Hu」或胡道圓?)及曾否於上開工作室工作過之事實,自無從對此進行調查。  ⑷另被告提出USB1支(本院卷第209頁),並未釋明究係證明何事 項,其後以迄本院審理時,亦未對該USB以相關書面作陳述或釋明所要調查之事項,核亦屬客觀上無法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章及其中貼文附件所示告訴人另案涉嫌竊盜案件開庭之傳票及告訴人之照片,其內容包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職業、長相特徵,已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或係「手腳不太乾淨」、「有偷就有偷」、「我們惹不起有用管制藥的人」等節(完整內容見附表一編號1至7「留言內容」欄所示),客觀上俱屬對於人之名譽所為之具體侵害行為,更有開庭之傳票及告訴人之照片、真實姓名、職業、長相特徵,並指明係楊*祖等節,綜合其前後發文之內容俱可特定係本案之告訴人,足認被告顯係對於告訴人為上開誹謗內容之行為人,是被告前述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查:  ㈠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侵害屬同一被害人之資訊自決及名譽等法益,以達成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誹謗告訴人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1.112年度偵字第43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43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附表編號1 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為相同之事實,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2.112年偵續字第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2年偵續字第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張貼之時間、方法 、內容及其均使用「長庚科技大學」、「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帳號等節,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4之⑴、5之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見附表一編號2、3、4之⑴、5之⑴「相關案號」欄所載);至於該併辦意旨書中,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⑵部分」使用「長庚科技大學」之帳號、「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⑵、⑶部分」使用「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帳號,均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前揭部分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3.上情業經本院依法告知其相關之權利事項及事實(見本院卷 第91、95至97頁),自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關於112年偵續字第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張貼之時間、方法、內容及其均使用「長庚科技大學」、「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帳號等節(附表一編號4之⑵、編號5之⑵、⑶部分),且其時間亦與附表一編號4之⑴、5之⑴所示之時間接近,自足認亦與附表一編號4之⑴、5之⑴間為前開接續犯之一部分,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判決業已就被告之犯行,充分審酌法益遭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辯顯無值採,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4之⑵、編號5之⑵、⑶部分之處,致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容有未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而 在網路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字及附件,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任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人格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及個人資訊隱私權受損之程度、告訴人量刑之意見,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廠上班、按摩行業,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3萬元間,目前從事按摩教學,家裡有母親、小孩,離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移送本院併予審理(見附 表二編號1至10「相關案號」欄所示),認被告就上開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然查,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其發文帳號名稱或係「花花」(附表二編號1、8至10)、「林欣宜」(附表二編號2、3)、「呂郡」(附表二編號4)、「長庚科技大學護理學系」(附表二編號5,其使用名稱並非「長庚科技大學」,亦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有異,見109他12054字卷第41頁、偵16256卷第16頁)、「@QQ4eVeYTyM VeJdv」(附表二編號6)或係匿名(附表二編號7)等節,是以,前揭「花花」(附表二編號1、8至10)、「林欣宜」(附表二編號2、3)、「呂郡」(附表二編號4)、「長庚科技大學護理學系」(附表二編號5)、「@QQ4eVeYTyM VeJdv」(附表二編號6)或係匿名(附表二編號7)等使用之帳號名稱是否即為本案被告本人,依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卷內資料以觀(見附表二「函查之使用者」欄所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並未如本案判決有罪部分之證據資料中,有「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告訴人另案涉嫌竊盜案件開庭傳票、遮掩被告姓名等個人資料等充足之證據足以認定,依附表二編號1至10「函查之使用者」欄所示之證據,尚無法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足認被告係使用上開帳號並刊登文章內容之行為人,自難認為前揭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存在。故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移送併辦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希鴻、王宗雄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刊登方式 留言內容 備註 卷內頁數 相關案號 1 109年9月8日15時30分許 以「Jay.Spa按摩店」之帳號在LINE貼文 Le-bisou spa老闆楊*祖,他們家的師傅都沒有寫名字,大部分都是他自己再接,本人跟照片差很多,照片看起來是20多歲,本來已經30多歲了,十幾年的舊照片在騙人。 同時張貼告訴人之照片。 109年度他字第12054號卷第3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9年9月8日15時30分許 以「Jay.Spa按摩店」之帳號在LINE貼文 Le-bisou spa老闆楊*祖,竊盜案偵查開庭。之前他做客人手腳都不太乾淨,離職後還來工作室偷東西,現在被起訴了,來應徵,寫的都是假資料,使人心機構測,開的店,要小心去那邊消費,他很喜歡去告人家。 並張貼告訴人另案涉嫌竊盜案件開庭之傳票及告訴人之照片。 109年度他字第12054號卷第3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3 109年6月至9月8日前不詳時間 以「Jay仕女情趣按摩」之帳號在臉書上張貼 Le-bisou spa色情按摩老闆楊*祖,竊盜案偵查開庭審查中。之前他(楊澤。)做客人手腳都不太乾淨,被前東家開除之後到工作室偷東西,現在被起訴中。事後才發現他當初來應徵的都是假資料,冒用別人的假身份證。之後挾怨報復,開始在爆料公社亂爆料,開始一串的亂爆料,抹黑造謠。真是個忘恩負、背骨。他平常都是推他自己,他是line的小編,舊照片。漂亮的都留 推他自己,他本人黑眼圈很嚴重,又有大肚子。 並張貼告訴人另案涉嫌竊盜案件開庭傳票、含有告訴人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向被告應徵工作時所填寫之「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照片。 109年度他字第12054號卷第3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4 ⑴ 109年10月10日21時12分、21時20分 以「長庚科技大學」之名稱,在DCARD網站文章標題為「打臉jayspa/ESA spa」之文章下張貼 都30幾歲了,不要裝年輕,他本人真的很老,一直在用管制藥的人,硬的起來嗎?笑死人了。他最擅長自導自演,之後亂po文,在line的世界大家都知道是可以下載一個新line,在冒用別人的照片,你更是誇張用假帳號冒用別人的名字在自己的google店家說要斷你手指,反正一個會用藥得人真的得罪不起,楊大爺,都讓你一個演就好,不要在這討拍。 有偷就有偷,不要扯東扯西的,這種忘恩負意的人,當初是怎樣教你技巧的,當初是怎樣讓你來上班的,你竟然這樣回報,還配拿什麼講學金,書都讀到哪了。 喔~我忘了他有用藥,臺灣法律都是保護壞人的,只要有病的犯法都無罪,真羨慕你。 並張貼告訴人領取獎學金之照片 109年度他字第12054號卷第41、4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⑵ 110年2月19日 以「長庚科技大學」之名稱,在DCARD網站文章內張貼 Le-bisou spa換湯不換藥,我點的是A師傅,卻來的是楊澤祖老闆,根本是詐騙集團當下我馬上就離開了,還有先前你聘請的邱姓工程師,在你的電腦裡看到一百多部客人偷拍影片,已經被士林地檢署起訴了,去這一家消費要小心啊!下一個色情網站的女主角會就是妳 與⑴同使用上開「長庚科技大學」之名稱,足認被告為刊登之行為人 111年度他字第6467號卷第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 5 ⑴ 109年10月11日15時42分 以「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名稱,在DCARD網站文章標題為「打臉jayspa/ESA spa」之文章下張貼 Le-bisou spa色情按摩老闆楊*祖,闖入前東家工作室竊盜案偵查開庭審查中。 當初他來應徵時就是有預謀留假身分證跟寫假的紙本資料,學玩技術後先是背信違反了合約到外面開店就算了,竟然還惡意設局攻擊前東家後,到處編故事,那篇報導隨然被你安插濺諜小編所出賣報警,但真的沒什麼鬍子大叔跟女客人感染,全都是他自己編的故事,事後又一直到各大平台亂寫文章,我們惹不起有用管制藥的人,用完藥後亂寫文章攻擊人或著殺了人在台灣法律上都會被判無罪,我們真的惹不起有政府認證的VIP手冊(精神方面身障手冊)的人。 他平常都是推他自己,他是line的小編,用以前的舊照片片,他本人黑眼圈很嚴重,又有大肚子。 並張貼告訴人擔任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按摩師時,以「周穎廷」名義所簽立之合約書照片。 109年度他字第12054號卷第45、4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㈡(時間誤載為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名稱為「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誤載為不詳帳號;「周穎廷」誤載為「周穎延」) ⑵ 109年11月1日 以「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名稱,在DCARD網站文章內張貼 「(Le-b?ou spa)&(H?r spa)專屬女性情慾按摩店,淪陷為gay spa按摩師兼職的天堂」之文章 與⑴同使用上開「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名稱,足認被告為刊登之行為人 111年度他字第6877號卷第1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⑶ 109年7月9日 以「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名稱,在DCARD網站文章內張貼 你的精神狀況跟人品本身就有問題,你之前在本店當師傅時一直偷店裡的東西。 與⑴同使用上開「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名稱,足認被告為刊登之行為人 111年度他字第5299號卷第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6 109年10月11日15時49分許 以「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名稱,在DCARD網站文章標題為「Le-bisou spa跟jay spa/ESAspa 按摩工作坊(型男 spa 按摩)爭議始末」之文章下張貼 Le-bisou spa色情按摩老闆楊*祖,闖入前東家工作室竊盜案偵查開庭審查中。 當初他來應徵時就是有預謀留假身分證跟寫假的紙本資料,學玩技術後先是背信違反了合約到外面開店就算了,竟然還惡意設局攻擊前東家後,到處編故事,那篇報導隨然被你安插濺諜小編所出賣報警,但真的沒什麼鬍子大叔跟女客人感染,全都是他自己編的故事,事後又一直到各大平台亂寫文章,我們惹不起有用管制藥的人,用完藥後亂寫文章攻擊人或著殺了人在台灣法律上都會被判無罪,我們真的惹不起有政府認證的VIP手冊(精神方面身障手冊)的人。 他平常都是推他自己,他是line的小編,用以前的舊照片片,他本人黑眼圈很嚴重,又有大肚子。 並張貼告訴人向被告應徵工作時所填寫之「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照片。 112年度他字第5240號卷第13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時間誤載為109年10月10日) 7 109年10月12日0時33分許 在DCARD網站文章標題為「Le-bisou spa跟jay spa/ESAspa 按摩工作坊(型男 spa 按摩)爭議始末」之文章下張貼 Le 楊老闆 因為大家都知道你是小偷 所以沒有人想要點你 ,每天坐冷板凳...,每天時間太多了開始在幻想,怎麼把jay抹黑.你怎麼不去選政治助理,想像力這麼豐富太可惜了,但我們這邊的客人,都說你的香腸不到3分鐘,就軟到不行,是不是平常有在嗑藥課太多不行。 標題為「Le-bisou spa跟jay spa/ESAspa 按摩工作坊(型男 spa 按摩)爭議始末」之文章 112年度他字第5240號卷第13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網站 發文時間 發文帳號 文章内容 相關案號 函查之使用者 1 爆料公社網站 109年11月18日19 時44分許 花花 Le-bisou spa情趣按摩心得: 1.花費好高(會員費4000元+單次消費3500+指定費300)=7800元。 2.師傅手技很好,真的是有技巧。 3.師父沒戴套,還在男同志店上班..(現在正等檢驗報告中)。 4.為何仕女按摩店家沒把關,會讓這種男按摩師來服務女生的店來上班,還是這家店的男按摩師都是一樣。 5.希望以後有想去仕女按摩/情趣按摩的女生多設想安全。 大家要小心這些店家跟這些師傅:我有去看婦產科的收據跟我之前5月份有員工體檢報告是正常的,請大家為我集氣希望這次報告也是正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帳號「花花」於112年7月27日登入,IP使用者為「連珮如」(112偵續242卷第219頁、第231頁) 2 臉書網站 109年11月21日 林欣宜 「前議員楊實秋的兒」、「面試當時還說父母都不在世上」、「他帶著自己旗下的兩位師傅私自闖入工作室偷竊」、「他的廣告商在他電腦裡發現有一百多部偷拍影片,懷疑做客人偷拍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卷內未有資料顯示申請帳號使用者之資訊 3 爆料公社網站 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 林欣宜 偷拍之狼上新聞了,他們根本沒有換老關私底下都是克里斯在接客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爆料公社公司回覆,未發現「林欣宜」帳號(參112偵續242卷第219頁) 4 YOUTUBE網站 110年1月間 呂郡 在電腦查扣有一百多部偷拍影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Goole公司表示無法調閱使用者資料(參112偵續242卷第147頁) 5 DCARD網站 110年2月19日 長庚科技大學護理學系 你聘請的邱姓工程師,在你的電腦裡看到一百多部客人偷拍影片,已經被士林地檢署起訴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po文者姓名為「連珮如」(112偵續242卷第185頁) 6 Twitter網站 111年5月12日 @QQ4eVeYTyM VeJdv 1.Le-bisouspa,前立委的小孩所開的店,他也是男女服務,以前爆料偷拍女客人,跟他的工程師的新聞很多,也跟同業的老闆,提告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慎選店家真的要謹慎 2.另張貼記載告訴人姓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判決書內容之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Po文者不詳,該帳戶已停用(111他5953卷第9頁) 7 DCARD網站 110年8月、9月間某日 匿名 Le-bious的老闆本身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各位如果還是想要去消費的話請注意不要該刺激他的話···因為出了什麽事··精神疾病是會被判無罪的··· 他們會在氣氛很好的情況下要求要錄影或拍照,請千萬不要答應!!!為了你們自身的隱私安全,與避免之後被拿來威脅你們,就算沒有拍到臉也千萬不要答應!!因為身體的很多特徵都會讓你認出···那是你自己··· Le-bious老闆有竊盜前科···如果你們真的要消費他們的話···一定不能讓財物離開你的視線···很多我們的客人姐姐們都有跟我們說過這件事結束後都發現錢包少了幾千或幾百塊···這可能就是他們能把價錢壓很低的緣故吧~畢竟羊毛出在羊身上 各位~我們Jay不敢說我們是最好的情慾按摩~也不會去說哪一家的不好 畢竟大家一起為情慾按摩提供一個好的服務好的環境~造福需要的人不是很好嗎? 在這邊勸Le-bious與其有這心思一直抹黑別人···不如自己想辦法做好你自己的服務~不要偷雞摸狗···才是正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po文者姓名為「李雅晴」(112偵續243卷第133頁) 8 爆料公社網站 109年11月間 花花 1.前議員楊實秋之子犯竊盜案,還是偷拍之狼,因他之前來我工作室偷東西被起訴,但他還帶了兩名朋友,但他不拱他們出來,無法查他們真實身份請大家幫我找出另外兩名嫌犯,我會有謝禮。 2.並張貼記載告訴人姓名、出生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727號起訴書翻拍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帳號「花花」於112年7月27日登入,IP使用者為「連珮如」(參112偵續242卷第219頁、第231頁) 9 爆料公社網站 109年11月18日20時25分許 花花 前議員的兒子淪為做色情按摩店老闊幫朋友代po文,無良的店改收手了」等語,以及「名嘴楊實秋獨子一個動作衰捲路人···(蘋果日報新聞網頁連結)」、「楊實秋帥兒槓上大馬歌手,帶性愛片4女主角···(蘋果日報新聞網頁連結)」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同上 10 爆料公社網站 109年11月19日17時6分許 花花 情慾按摩總店的悲哀,這一切都是前議員的兒子(楊*祖)在搞鬼···我要補充說明這位高材生曾跟我說他領有手冊<精神方面>有憂鬱跟躁鬱症焦慮跟妄想,所以這也難怪他才有辦法編這些誇張不實的文章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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