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4402-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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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雄(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8、12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上偽造「陳建達」、「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及被告於其上偽簽「陳建達」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小錘」、「趙豐邦」、「ROSE」、「3」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均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79頁),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又陳稱薪資是以月結,沒有完成6月就被查獲等語(偵卷第1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辯稱其有供出並指認共犯,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並電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均回覆並未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3004108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桃檢秀海112偵50282字第113912560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南檢和宇113營偵1050字第1139084625號函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3、115至117頁),是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秀娥達成和解,且有 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並已指認共犯,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4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歪風,更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履行期未屆至而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0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外公(本院卷第83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