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4403-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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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藝心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41號、第24488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第1259號、第1260號、第1261號、第12 62號、第1263號、第12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44900號、46763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藝心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藝心(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5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被訴犯行,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符合行為時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不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 告業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堪憫恕再酌減其刑之情況,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亦未及審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復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6、8、9、10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9月18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762號和解筆錄、和解契約、匯款證明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第117-119頁、第185-189頁、第241-247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6、8、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款項,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辯以虛構之詞,犯後態度不佳,毫無自省能力,經原審判決已為論斷說明,始改為自白認罪,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少之減刑利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月薪、需撫養之親屬、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本院考量本件被害人 數眾多,尚有逾半數以上之被害人尚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其中有受損金額達數十萬之被害人,被告犯行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能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可見被告仍存有僥倖之心,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應給予被告適當之刑罰,以生警惕之心,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