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4404-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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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誠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建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建誠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本案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撥打電話向周霄雲佯稱:其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警官」、「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因周霄雲涉犯洗錢案件,為儘快釐清案情,避免成為詐欺共犯,需將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存進公正帳戶以監管云云,致周霄雲陷於錯誤,自110年6月3日至同年月22日間,分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8萬元至陳金川(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該成年人轉匯至胡志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復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轉匯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建誠即依指示於110年6月18日10時52分至55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提款機,自本案帳戶內以每次提領10萬元之方式,共計提領40萬元後,轉交予上開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霄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霄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林建誠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並於上揭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40萬元後,轉交予該成年人之事,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申請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且說要製造金流紀錄,金流要漂亮,貸款額度才會高、利率才會低,他說會有錢匯進我的帳戶,要我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交給他,我辦理貸款也有繳交代辦費,且我為專業之高爾夫球教練,有一定收入,並無販賣金融帳戶之需要,縱認我主觀上得以預見,至多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於告訴人周霄雲受騙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領款40萬元,交予上開成年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9、55、58、86至87頁、偵續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19至221、317頁),核與告訴人周霄雲、證人陳金川、胡志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25至31、35至39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存戶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有存摺封面、背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手機轉帳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7、22至24、33至34、42至第45頁)等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付予他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並依指示提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或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或利用車手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獲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號,或委由他人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大學畢業,於行為時年逾29歲,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317頁),對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或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再被告自承:我之前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僅提供身分證件 及工作證明,不需要提供金融帳號製造金流,此次我有先向國泰世華銀行詢問,該銀行行員說我不符合資格,我還沒有決定要向哪一家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製造金流並提領款項以辦理貸款此節,已與其前貸款之經驗不符。又其已知無法獲取國泰世華銀行核准貸款,且尚無再次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之意,仍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製作金流,亦有違常理,其配合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更與辦理貸款無關。佐以被告於108年間,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配合提款,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其理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有高度可能遭犯罪者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之認知,遑論被告自承:其有質疑本次與之前貸款經驗不同,中間覺得怪怪的就沒有繼續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堪認被告就該他人將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竟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未經任何查證,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嗣果遭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洗錢,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申辦貸款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復與其有無正當工作、有無販賣金融帳戶必要或繳交代辦費無關,被告既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自非可不經查證,無視違反常理情事,逕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是被告所辯各節,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者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且其所參與之行為,屬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非僅為幫助犯,而應成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依裁判時法,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獲取貸款,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本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罰金」,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主張其自身亦受有損失、惡性並非重大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成年人層層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予該成年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審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後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見本院卷第279至280、325頁),然此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2、327至32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考量其係為尋求貸款機會,需款孔急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未獲得報酬,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有如上述,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收受本案詐騙贓款40萬元後,旋轉交予前開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分得該洗錢財物,其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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