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406-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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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宋林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徐宋林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徐宋林(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即量刑)部分 (一)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其宜蘭縣壯圍鄉工地(正確地址詳卷)工程 因施工不慎而將自來水管線裝設水表之水管扯落斷裂後,為圖施工便利,竟自112年11月2日起,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使用,影響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理及人民使用水資源之公平性,並使自來水事業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單筆即時轉帳證明影本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163、167頁),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裝修公司老闆,從事裝修工作迄今已13年,月收入約7、8萬元,與配偶一起撫養父母及2位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並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惟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於罪責相當原則,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量刑要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本案犯行固不足取,然本院酌以被告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發犯罪者,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和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履行,請法院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61頁),足徵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撤銷(即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被查獲時止,其竊水使 用之日數為13日,依證人陳品妡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及卷附追償水費核計單(見偵字卷第11頁)計算,30日用水量為973度,每日用水量約為32.43度(計算式:973度÷30日=32.43度,四捨五入後採計小數點以下2位),以每度18.1125元計算,13日之用水費為7,636元(計算式:18.1125元×32.43×13日=7,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於本案所竊水之財物價值。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三)原審誤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87元,已屬違誤,復未 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不予沒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