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上訴-4409-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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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賢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建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數量,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LaVita愛活商旅」1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圓形錠劑70顆(總純質淨重:5.5654公克)予吳力安(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12年3月8日20時10分許,吳力安將裝有上開毒品之背包交給不知情之巫世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保管,巫世瑋旋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為警扣得前述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圓形錠劑70顆。案經吳力安到案坦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案發時因撫養家人之經濟壓力,加之妻 子懷孕而感壓力,故欲購入毒品吸食,後因吳力安表示欲購買,被告始將該毒品販賣以換回現金,被告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無視於國家反毒政策,為貪圖販毒之利益,鋌而走險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是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所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之藥錠數量多達70顆,販賣價額亦達1萬元,其數量、價額均非微,造成社會秩序侵害程度難謂輕微,故被告所為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下降,自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為請求,自無從憑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在洗腎,老婆要照顧小孩,被 告想要早日回家盡孝以及盡做父親的責任,請給予被告1個機會。又被告雖確有轉售系爭毒品,惟其目的並非原審法院所稱「貪圖販毒之利益,鋌而走險而犯本案罪責」之情形,請斟酌被告係將自己要吃的毒品,因被告小孩快要出生,老婆又有2個小孩要養,且吳力安主動要求毒品,故一次性全部轉售去換錢,並非為營利而向不特定人進貨兜售等情,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酌以被告販賣毒品對象、數量、價格、所得之利益、手段、動機、素行,併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年8月已接近所得量處之最輕刑度,而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