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4410-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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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信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貴翔(業經原審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2、3之罪刑確定 )不滿蕭宇勛糾纏其女友周妍希,遂聯繫陳緯忠(業經原審判處如其附表編號4、5之罪刑確定)、少年杜○○(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事件,業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515號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及數名不詳男子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25巷口之元化橋(下稱元化橋),趁蕭宇勛與周妍希於111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徒步行經該處時: ㈠劉貴翔與陳緯忠、杜○○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或持刀背敲擊之方式傷害蕭宇勛,其後即另起犯意,由陳緯忠喝令蕭宇勛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廂型車,蕭宇勛因其等挾眾人之勢而不得不從,而共同以此不法方式剝奪蕭宇勛行動自由,由陳緯忠駕車搭載蕭宇勛、周妍希、劉貴翔及某不詳男子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第五公墓(下稱第五公墓),杜○○則駕駛不詳車號之黑色小客車尾隨其後。 ㈡抵達第五公墓後,劉貴翔、陳緯忠、杜○○及某不詳男子分別 接續以徒手毆打、腳踹、持球棒毆打或刀背敲擊之方式傷害蕭宇勛,隨後又駕車將蕭宇勛載往桃園市○○區○○街0號劉貴翔住處對面公園(下稱公園),劉貴翔並通知其父劉坤煌(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堂兄劉宇信到場。 ㈢劉坤煌、劉宇信先後趕抵後,相續與劉貴翔、陳緯忠、杜○○ 及某不詳男子前揭犯意聯絡,由劉坤煌徒手打蕭宇勛一巴掌,其餘人則以徒手毆打、腳踹等方式傷害蕭宇勛身體,蕭宇勛因經歷前開毆打情事,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疑硬腦膜下出血、鼓膜穿孔、右眼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劉宇信並要求蕭宇勛將現場準備之酒精及氣泡飲料飲畢方能離去,蕭宇勛因畏懼對方人多勢眾及恐再遭毆打而不得不從。嗣蕭宇勛將上開飲品飲畢,始獲釋離開,並前往元化橋下河邊尋找遭丟棄之機車鑰匙,然遍尋無著,隨後於徒步行走在道路期間,經路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通知救護車將蕭宇勛送醫診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告劉宇信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3-64、94-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當天是我弟弟劉貴翔上來找劉坤煌,我想要去瞭解情況,看 到告訴人蕭宇勛坐在公園椅子上,他們旁邊有劉貴翔和陳緯忠和周妍希、我和劉坤煌及不認識的人,蕭宇勛看起來沒有受傷、挫傷。我上完廁所過去時,不知道為何我叔叔打了蕭宇勛一巴掌,我詢問蕭宇勛是不是與周妍希和劉貴翔發生何事吵架,我是請蕭宇勛喝東西,蕭宇勛是自行離開,沒有與現場任何人有其他衝突,而且周妍希和兩個少年都有作證說我沒有動手。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並沒有對蕭宇勛 為傷害行為,亦沒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後來到現場時,與其他在場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分工犯罪行為,原審認定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成立共同傷害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判決應予撤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蕭宇勛於前揭時、地,因同案 被告劉貴翔、陳緯忠與少年杜○○及數名不詳男子之前揭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有本件傷害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妍希、少年杜○○、鄧○謙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證述相符(偵卷91-99、103-121、197-201、207-210頁;原審訴卷○000-000頁),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125、127-131、149、155-159頁)、天晟醫院112年10月19日函(本院訴卷二7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有於前揭時地為本件傷害之犯行,其等將告訴人從第五公墓載回公園後,被告受同案被告劉貴翔通知,抵達公園,被告要告訴人喝飲料,告訴人並喝下飲料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等人傷害告訴人及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1.告訴人⑴於原審證稱:劉貴翔、陳緯忠等人在元化橋出手打 我後,圍住我,並以武力脅迫說如不上車,就會繼續攻擊我,我因他們的攻擊及言語威脅而感到恐懼,覺得生命受到危險,雖不願意但被強迫而不得不跟他們走,一開始有想逃,但他們有攔住我,到了第五公墓,劉貴翔等人又以徒手、腳、球棒及西瓜刀背等方式打我,期間約3個小時,再把我押上車帶回公園後,劉宇信抵達現場強迫我喝氣泡飲料、米酒及啤酒,我不是自願要喝的,劉宇信有意強迫我喝,以誘導方式問我說是不是口渴,但實際上我並不口渴,他並說我不喝就不可以走,我覺得生命受威脅不得不喝,最後他們說我可以走,我才慢慢離開等語(原審訴卷○000-000頁)。足認見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其等強迫告訴人上車,載往第五公墓,再以徒手或毆打腳、球棒及西瓜刀背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再將告訴人載回公園,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⑵又證人周妍希於原審證稱:劉貴翔與其朋友在元化橋打告訴人後,有強迫告訴人上車,將其載到第五公墓,後來再載回公園,劉貴翔等人在上開地點均有打告訴人,在第五公墓有人拿武器,並叫告訴人下跪,回到公園時,有強迫告訴人喝飲料等語(原審訴卷○000-000頁);證人鄧○謙於原審證稱:劉貴翔、陳緯忠等人在元化橋處將告訴人押上車、載到第五公墓,到第五公墓有拿出武器等語(原審訴卷○000-000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等人所傷害,並限制行動自由,且在第五公墓時,遭其等以徒手或毆打腳、球棒及西瓜刀背等方式傷害,受有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疑硬腦膜下出血、鼓膜穿孔、右眼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且被告稱若不喝就不可以離開,其因認生命受威脅不得不喝乙節相符。且證人周妍希、鄧○謙與被告、同案被告等人間並無嫌隙,證人周妍希亦為同案被告劉貴翔之女友,證人鄭○謙為同案被告陳緯忠之朋友,應無維護被告、同案被告等人之情,足認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 2.依證人周妍希於原審證稱:當天是劉貴翔要我約蕭宇勛出來 ,應該算是要教訓蕭宇勛,當天在元化橋的時候在場的人就有毆打蕭宇勛,載蕭宇勛到第五公墓他們還有用徒手、棒球棍毆打蕭宇勛,還叫蕭宇勛下跪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01至203頁),可認同案被告劉貴翔為教訓告訴人,而事先謀議找同案被告陳緯忠等人,並要求證人周妍希佯裝要約告訴人碰面,以遂行上開犯意。 3.又同案被告劉貴翔即劉坤煌之子、被告之堂弟於偵查供稱: 我們一行人開車回到我的住處時,我跟我爸劉坤煌、堂哥劉宇信說我剛才去哪裡,發生什麼事,又因為蕭宇勛之前就來我家過,我爸有打蕭宇勛頭部一拳,我堂哥請蕭宇勛喝汽水,跟蕭宇勛說喝完就能走等語(少連偵卷第227頁);同案被告劉坤煌於警詢、偵查供稱:蕭宇勛因為我兒子的女朋友周妍希及我兒子劉貴翔的感情問題一直來我家,甚至還有找別人來我家跟我兒子有爭執,當天我因為之前累積的情緒而一時的氣憤打了他一巴掌等語(少連偵卷第67、242),顯見告訴人因證人周妍希與其子劉貴翔感情問題,告訴人多次上門與同案被告劉貴翔爭執,被告、同案被告劉坤煌、劉貴翔均同居一室,對於告訴人上開行為,並引發其等不滿,難謂不知。且同案被告劉貴翔事先謀議,要證人周妍希佯稱與告訴人在當日凌晨1時碰面,同時同案被告陳緯忠等人到場,以上開方式傷害、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等節,已如前述說明,且同案被告劉貴翔係因告訴人騷擾其女友之事,先在元化橋教訓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帶同至第五公墓教訓毆打告訴人後,有何理由需於半夜三更將告訴人帶回公園處,再告知同案被告劉坤煌、被告出面。況同案被告劉坤煌、被告陸續抵達公園時,同案被告劉坤煌打告訴人頭部一掌、被告要求告訴人喝完飲料後才能離開,均足徵同案被告劉貴翔要教訓告訴人乙節早已告知被告、同案被告劉坤煌,否則同案被告劉貴翔等人又何需將告訴人帶回公園,再通知同案被告劉坤煌、被告到達公園現場,要其等二人出面,由同案被告劉坤煌教訓告訴人打一巴掌、被告要求告訴人喝完飲料後才能離開,足認若無劉坤煌、被告出面完結上開行為,告訴人斷無可能可自行離去。綜上各情,更足徵本案是為達教訓告訴人之犯罪目的,才由同案被告劉貴翔、帶同陳緯忠、杜○○等人出面,先為前揭事實一㈠㈡所示毆打行為,再將告訴人帶至公園前,由被告、劉煌坤基於共同犯罪目的,相續此等已然之不法狀態,由被告出面逼迫告訴人喝飲料,劉坤煌動手毆打,至其等滿意始讓告訴人離去,被告與同案共犯為達此犯罪目的而為之上開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末查,告訴人已遭同案被告劉貴翔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後,且稱:其已遭受毆打受傷,且因為生命受威脅不得不喝,最後他們說我可以走,我才慢慢離開,告訴人受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傷害,不敢在現場反抗或與被告等人爭執,尚符常情。被告所辯,其未與同案被告劉貴翔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本案,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等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劉宇信以前揭方式強迫告訴人喝飲料之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再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 三、事實一部分先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時間密接,應係基於 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事實一部分,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分數地,然依上開 所述,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劉煌坤與同案少年杜○○及 某不詳男子等人就上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為成年人,然其堅稱不認識杜○○,復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杜○○是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件係劉貴翔、陳緯忠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後才另外將 告訴人帶離前去與被告會面,故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可以明顯區隔,傷害行為自非剝奪行動自由所包括,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共兩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同案被告劉貴翔不滿告訴人糾纏其女友,即聯繫同案被告陳緯忠、被告等人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參與手段及方式、行為分工之角色、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部分說明:未扣案之球棒、西瓜刀等物,雖係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