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411-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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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海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游哲豪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葉祖丞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陳翊祥 魏于竣 鄧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 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蔡銘海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之量刑理由(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各該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各該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㈠關於累犯部分: ⒈被告蔡銘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蔡銘海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蔡銘海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蔡銘海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被告蔡銘海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蔡銘海所犯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犯罪時間為101年間)與本案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3日),犯罪時間差距已逾10年,前後案各罪間發生之原因、手段、行為情狀亦非完全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蔡銘海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蔡銘海所犯本案妨害秩序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被告游哲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 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游哲豪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游哲豪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游哲豪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被告游哲豪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游哲豪所犯前案詐欺罪(犯罪時間為105年間)與本案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3日),犯罪時間已差距數年,前後案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發生之原因及行為情狀亦非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游哲豪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游哲豪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⒊被告葉祖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另有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7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葉祖丞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葉祖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葉祖丞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被告葉祖丞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葉祖丞所犯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犯罪時間為100年間)與本案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3日),犯罪時間差距已逾10年,前後案各罪發生之原因及行為情狀亦非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葉祖丞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葉祖丞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⒋被告魏于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重訴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魏于竣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魏于竣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魏于竣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被告魏于竣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魏于竣所犯前案妨害自由罪(犯罪時間為109年間)與本案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3日),犯罪時間已有數年之差距,前後案各罪發生之原因及行為情狀亦非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魏于竣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魏于竣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⒌被告鄧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鄧志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鄧志偉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鄧志偉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堪認被告鄧志偉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鄧志偉所犯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重傷未遂等罪(犯罪時間均為100年間)與本案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3日),犯罪時間已差距逾10年,前後案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發生之原因及行為情狀亦非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鄧志偉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鄧志偉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於凌晨3時42分許進入被害人謝斯媚經營之○○○○○○會館尋釁,固非可取,惟考量其等數人中僅被告游哲豪一人攜帶危險物品(即模擬槍1支)對天花板擊發空包彈2顆,其餘之人均未攜帶危險物品或有其他過激之行為,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其等之犯罪情節、涉案程度、行為情狀及所生危害程度,各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之刑量處即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該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蔡銘海、游哲豪、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於酒後在凌晨時分進入○○○○○○會館大廳尋釁,被告游哲豪更攜帶模擬槍1支對天花板擊發空包彈2顆,均無視於法律規範、恣意妄為,雖被告蔡銘海、游哲豪、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道歉或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訴750卷第131至133、137至139頁),惟依其等5人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危害程度,難認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或前段之妨害秩序罪,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葉祖丞與同案被告前往○○○○○○會館妨害秩序,固非可取,惟考量其並非首謀,亦無攜帶危險物品或持模擬槍1支對天花板擊發空包彈之行為,僅在離開前以腳踢擺放在店內兩側之花盆,事後更與被害人和解、道歉(見112訴750卷第137至139頁),依其犯罪之情狀及犯後態度,如科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 志偉所犯妨害秩序罪及被告蔡銘海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就被告蔡銘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魏于竣、鄧志偉所為雖均構成累犯,但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為必要,另就被告6人所為,亦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之必要,被告蔡銘海、游哲豪、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原審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6人之刑,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蔡銘海、游哲豪、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之刑,已有違誤;又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陳翊祥部分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魏于竣、鄧志偉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3人之法定最低度刑後,所量處之刑卻未低於其等3人之法定最低度刑,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235、242頁),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蔡銘海、游哲豪、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 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酒後聚集、由被告游哲豪攜帶模擬槍1支,共同至公眾得出入之○○○○○○會館尋釁,嗣被告蔡銘海更恐嚇○○○○○○會館之櫃檯人員,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道歉或賠償,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6人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訴750卷第131至133、137至139頁);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含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魏于竣、鄧志偉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被告蔡銘海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工地主任,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游哲豪自述:大學肄業,從事外送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葉祖丞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工程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魏于竣自述:高中畢業,在餐廳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鄧志偉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餐飲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陳翊祥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駕駛工作,未婚等語(見112訴750卷第1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就被告蔡銘海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蔡銘海之上開情狀,認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始足以評價被告蔡銘海此犯行之行為罪責,故本院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併予敘明。 ㈢再以被告蔡銘海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海所犯上 開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魏于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部分及蔡銘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不得上訴。 被告游哲豪、葉祖丞部分及蔡銘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 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蔡銘海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 蔡銘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哲豪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游哲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祖丞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葉祖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翊祥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陳翊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于竣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魏于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志偉 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鄧志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海 游哲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葉祖丞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陳翊祥 魏于竣 鄧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哲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祖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翊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于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志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蔡銘海、游哲豪、 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71頁、第222頁、第2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銘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游哲豪、葉祖丞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而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3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被告蔡銘海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6人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銘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 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游哲豪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駁上訴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葉祖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魏于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鄧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重傷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魏于竣、鄧志偉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蔡銘海等5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蔡銘海等5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等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42-243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蔡銘海等人於凌晨時分進入公眾得出入之○○○○○○會館,該會館緊鄰大馬路,一旁有住家及營業店家,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被告游哲豪尚攜帶模擬槍1支,更於前開○○○○○○會館內2度擊發空包彈,被告等人攜帶危險物品尋釁之行為,顯然更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蔡銘海等6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被告蔡銘海等6人攜帶危險物品為本案聚妨害秩序犯行,將可能擴大衝突並使其他公眾感到恐懼,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魏于竣、鄧志偉等5人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銘海等6人本案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等罪,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蔡銘海等6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和被害人○○○○○○會館負責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第137-139頁),考量被告蔡銘海等人均正值壯年,且被告蔡銘海、游哲豪及葉祖丞所共同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蔡銘海等6人復均共同因攜帶危險物品經本院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在案,已致被告蔡銘海等3人所犯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3人亦因在場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就被告蔡銘海等6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蔡銘海等6人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及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蔡銘海、游哲豪2人得易科罰金機會(見本院卷第131頁),對於被告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及鄧志偉4人尊重法院量處較輕刑度或給予緩刑宣告寬典,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情狀,認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海等人未思正當處 理酒後情緒,竟由被告蔡銘海夥同被告游哲豪等人攜帶模擬槍而共同至公眾得出入之○○○○○○會館尋釁,被告蔡銘海更另恐嚇○○○○○○會館之櫃檯人員,所為均無足取;衡以被告蔡銘海等6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均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等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寬恕,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等6人從輕量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參酌被告蔡銘海等6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分別為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本案所使用以妨害秩序之模擬槍係由被告游哲豪所拿取,及被告蔡銘海等6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41-242頁),被告蔡銘海等6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第242-243頁)、被告蔡銘海等6人分別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蔡銘海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游哲豪所攜帶之危險物品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內有空包彈3顆),業經沒入,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 被 告 蔡銘海 游哲豪 葉祖丞 陳翊祥 魏于竣 鄧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一)蔡銘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游哲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 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三)葉祖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陳翊祥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30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15年12月27日始緩刑期滿(本案未構成累犯)。 (五)魏于竣前因賭博罪,經新竹地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六)鄧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傷未遂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蔡銘海於112年4月23日凌晨3時14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會館門口,因酒後欲至對面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會館(下稱○○○○會館)尋釁,竟夥同游哲豪、葉祖丞、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人步行穿越馬路在○○○○會館前集結討論,並由游哲豪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自停放馬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拿取模擬槍1支(經鑑定槍管未貫通,無法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意圖供行使之用並藏放於衣服內,眾人均知悉上開營業中之會館內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有人在內消費,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先後進入○○○○會館大廳內,蔡銘海、葉祖丞將身體靠在櫃檯前,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等3人隨侍在旁,游哲豪則取出模擬槍手持站在大廳中央,由蔡銘海對櫃檯人員李麗雅、陳素菁質問「你們主事是誰?」「店裡是誰圍的(圍事)?」等語,要求老闆出面,並抬頭向游哲豪示意,游哲豪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持模擬槍對○○○○會館大廳天花板擊發空包彈1顆;嗣因未獲店家回應後,游哲豪又於同日凌晨3時48分持模擬槍再對○○○○會館大廳天花板擊發空包彈1顆後,將模擬槍放回前揭車輛內,再由葉祖丞於同日凌晨3時51分以腳踢破擺放店內兩側之花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眾人乃共同離去,以上開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李麗雅、陳素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游哲豪於同日上午5時許到場並扣得其所攜帶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內有空包彈3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蔡銘海知悉警方已在調查處理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112年4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夥同游哲豪前往○○○○會館內,向櫃檯人員陳素菁質問店家報警事宜,並向其恫稱:「請老闆跟我聯絡,若要繼續開店的話,如果沒有聯絡,我就每天來,讓你的店無法做下去」等語,致陳素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銘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與被告游哲豪等5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會館,並由其與櫃檯人員對話之事實。 二、坦承事發後又返回○○○○會館內要求老闆出面之事實。 2 被告游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會館大廳,並先後持模擬槍朝大廳天花板擊發空包彈2顆之事實。 3 被告葉祖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會館大廳,並以腳踢破該店內兩側花盆之事實。 4 被告陳翊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會館大廳內之事實。 5 被告魏于竣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會館大廳內之事實。 6 被告鄧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蔡銘海等人在○○○○會館大廳內之事實。 7 證人陳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 一、證明被告蔡銘海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聚眾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蔡銘海於事發後返回前揭店內對其恐嚇話語之事實。 8 證人李麗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銘海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聚眾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9 證人即○○○○會館負責人謝斯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觀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被告蔡銘海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聚眾在場助勢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0 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照片9張、新竹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警保字第112007331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份。 證明自被告游哲豪查扣之模擬槍1支及彈匣內之空包彈3顆均不具殺傷力,且該模擬槍(含彈匣)業經新竹市政府裁處沒入之事實。 1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6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19張。 一、證明被告游哲豪持有模擬槍1支(含彈匣),且嗣為警扣得之事實。 二、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銘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游哲豪、葉祖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翊祥、魏于竣、鄧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6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銘海所犯上開妨害秩序及恐嚇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銘海、游哲豪、葉祖丞、魏于竣、鄧志偉等5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扣案之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內有空包彈3顆),業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12年5月12日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分書裁處沒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