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4412-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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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學 歐學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07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第2095號、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學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歐學閎刑之部分 ,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冠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拾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歐學閎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冠學、歐學閎(下均稱被告,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學閎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且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楊林甘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經濟及身心上重大損害,原審量處之刑度,誠屬過輕,難謂妥適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坦認犯罪,具有悔意,請求 從輕量處等語。 四、撤銷改判(關於被告李冠學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 告歐學閎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 告李冠學共同犯普通詐欺罪,均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具有悔意,原審未及斟酌此有利被告二人之量刑因子,難認允妥;檢察官以原審就歐學閎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二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即被告李冠學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歐學閎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就被告李冠學部分: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廖運權、楊林甘香施 用詐術,除使告訴人廖運權、楊林甘香受有財產損害外,更造成告訴人廖運權、楊林甘香背負鉅額債務,至有不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冠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廖運權、楊林甘香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李冠學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相類(均不具不可替代或恢復性),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就被告歐學閎部分:審酌被告歐學閎對告訴人楊林甘香施用 詐術,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更造成告訴人背負鉅額債務,至有不該;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具有悔意,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洪 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加重詐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