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4414-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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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祥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祥安可預見如將身分證件提供給不具特殊親誼、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填寫他人之行動電話作為自己與金融機構聯繫使用之門號,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自己之證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作為詐欺行為人指示受詐騙者匯款之犯罪工具,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板橋全家當舖經理」之人,並傳送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體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予該人,並依其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聯絡電話填寫為0000000000號,供該人持以於同年月29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站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富邦網銀帳戶)使用。嗣某不詳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富邦網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架設不實之「高瓴全球資本」投資網站,經賴永洲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行為人向賴永洲佯稱可操作該網站投資獲利,致賴永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富邦網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永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第71、108、109頁,本院卷第53頁),嗣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時,固承認有於前述時間將其身 分證件資料、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給自稱「板橋全家當舖經理」之人,並依其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與金融機構聯絡之電話填寫為0000000000號;嗣經他人持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並使用前揭0000000000門號認證,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站申辦本案富邦網銀帳戶使用,之後告訴人即受騙匯款至本案富邦網銀帳戶等事實(原審金訴卷第69-72頁,本院卷第52頁),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要創業貸款,帳戶才被盜用,我有跟貸款業者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而且我有去報案,我是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供承之事實,核與卷內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相關驗證資料(偵卷第20頁正反面,偵緝卷第24、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緝卷第26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緝卷第3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偵緝卷第39頁)、中國信託113年2月16日回函及附件(原審金訴卷第41-49頁)相符;嗣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富邦網銀帳戶後,即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向告訴人賴永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2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富邦網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賴永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5-7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1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下述具體情節,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且自18歲起即進入社會工作, 曾擔任房屋仲介10餘年,亦曾任職司機、從事工地工作(原審金訴卷第108、11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非與社會長期隔絕、欠缺社會歷練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述辦理貸款流程是否合理乙節,自無不知之理;尤以其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對於辦理貸款、金融帳戶之使用以及金融機構開戶、核貸之查驗審核方式,當有諸多接觸與瞭解。然被告竟將身分證件、照片交給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年籍、僅以LINE帳號聯繫之代辦人,並依代辦人指示,將代辦人提供之電話作為其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與金融機構聯繫查證之電話,使該代辦人得以透過該電話號碼與銀行進行各種驗證、照會動作。佐以被告除本案富邦網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外,依原審查詢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顯示(原審金訴卷第89、91頁),被告曾在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金融帳戶,被告亦自承其曾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並曾向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安泰銀行辦理預借現金(原審金訴卷第70、108頁),是其更不乏自己與金融機構申辦各種業務之經驗,理應知悉一般正常貸款流程及留存於金融機構行動電話之重要性,竟仍心存僥倖、抱持縱使將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對方指示提供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金融帳戶之聯絡電話,所為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與洗錢犯罪,亦容任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雖提出其與所謂代辦貸款者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 確有貸款之意(本院卷第59-71頁),然本案未見被告就自稱「板橋全家當舖經理」者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詳細詢問或查證,被告僅稱要開飲料店欲貸款,即逕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則被告所為顯然已違一般正常之借貸流程及被告依其智識、經歷所應為之查證。再參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表示:「你要在回去銀行更改電話號碼,他直接幫你照會」、「0000000000,改這隻」、「行員有問就說正常更改電話,不能說因為照會貸款而更改電話號碼」(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已明知不能告知銀行係因代辦貸款而欲更改原本留存之本案中信帳戶電話號碼,此舉無非在規避銀行之各項查驗工作,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身分證件申請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原判決此部分固未及說明適用,然因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不詳之人申辦本案富邦網銀帳戶使用,以此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基於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直接參與上開犯罪之行為分擔,故僅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然因被告並未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由依據該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亦予說明。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留存不詳人 士提供之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身分證件照片提供他人使用,並留存不詳人士使用之門號作為金融帳戶之聯絡電話,使不詳詐欺行為人申辦本案富邦網銀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10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固未及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然因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無主觀犯意,其亦係受害者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