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4415-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晧哲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乙恩(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徐晧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徐晧哲擔任車手頭,黃乙恩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莊信義,向莊信義佯稱伊女兒因毒品交易糾紛遭限制人身自由,需要繳付金錢始能贖回云云,致莊信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龍鳳公園內,並將該80萬元現金包裹放置在該公園內某榕樹分岔處後,徐晧哲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指示黃乙恩於同日15時33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該裝有現金之包裹,黃乙恩於取款後,再依徐晧哲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公司中壢店,並於同日16時許,從上開款項抽取2萬元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信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晧哲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90至91、287至2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因案 件太多記不清楚,才會在偵查中承認本案犯行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1.本案除共同被告黃乙恩之不利被告指述外,鄒偉翔所涉詐欺 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鄒偉翔證述內容亦僅為其介紹黃乙恩與被告認識,表示其無從得知細節,並為黃乙恩所認,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2.黃乙恩表示伊係以通訊軟體飛機或Facetime與ID為「阿哲」 之被告聯絡,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檢察官並未舉證。 3.黃乙恩於另案(士林地院111年金訴第492號刑事判決、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指稱被告為收款上手,惟被告於該案中已獲無罪判決,顯見證人黃乙恩證述不足採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信義於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因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伊女兒因毒品交易糾紛遭限制人身自由,需要繳付金錢始能贖回云云,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提領80萬元現金、並將該現金包裹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龍鳳公園內某榕樹分岔處後,黃乙恩依指示前往上址拿取該現金包裹,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公司中壢店,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乙恩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復有證人莊信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製黃乙恩路線表與年籍、特徵照片及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黃乙恩共犯本案詐欺犯行,其理由分敘如下: 1.證人黃乙恩於:⑴警詢證稱:其於111年5月15日左右,透過 友人鄒偉翔介紹認識「阿哲」,因為其當時欠錢,遂詢問鄒偉翔說有無賺錢管道,鄒偉翔就給其「阿哲」飛機之帳號,之後其加「阿哲」為好友,「阿哲」本名為「徐晧哲」,其依上游「阿哲」指示前往取款,其知道是詐騙的錢,其於111年5月31日15時33分許取款告訴人交付之80萬元現金後,就搭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男廁交水予不詳他人等語(偵卷第5至9頁);⑵偵訊證稱:其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徐晧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上游車手頭為徐晧哲,徐晧哲飛機暱稱為「阿哲」,有時候徐晧哲會親自跟其收水,而看過徐晧哲蠻多次。111年5月31日當天,就是徐晧哲與其聯絡,叫其去龍鳳公園拿錢,拿到錢後,又叫其把錢拿到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交錢,其直接從中抽了2萬元報酬,並把剩下的錢交給收水之人,本案是其第一次跟徐晧哲配合犯案,總共配合過10幾次,其參與這個詐欺集團後,每次跟其聯絡、指示其去拿錢、拿卡片及交錢、交卡片的車手頭都是徐晧哲等語(偵卷第60至61頁);⑶原審證稱:111年5月間,其先詢問鄒偉翔有無賺錢管道,鄒偉翔才介紹徐晧哲給其認識,後續聯繫工作內容是其自己找徐晧哲,徐晧哲是其上游車手頭,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徐晧哲通知其前往新莊龍鳳公園拿1個現金包裹,拿到包裹後再指示其去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交水給不詳之人,其叫徐晧哲「阿哲」,其在偵查中所述均屬實情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38至142頁)。是證人黃乙恩於警詢、偵查、原審歷次所證內容一致,均指稱被告為其上游車手頭,以「阿哲」身分與其聯絡,並指示其為本案犯行,復有其於案發當天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5頁),證人黃乙恩上開陳述內容,尚涉及自己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若非證人黃乙恩親身經歷依被告指示取款,並持鉅款前往桃園市交予被告指定之人,證人黃乙恩當無如此證述,堪認其所證內容應非虛詞。且證人鄒偉翔於偵訊證稱:黃乙恩沒工作,問伊有沒有賺錢的方法,其就介紹徐晧哲給黃乙恩認識,之後就是徐晧哲自己跟黃乙恩聯絡,徐晧哲應該是把黃乙恩拉到他自己的詐欺集團,黃乙恩是當徐晧哲的車手,徐晧哲是黃乙恩的車手頭,其知道他們有配合案子等語(偵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黃乙恩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綜合證人黃乙恩、鄒偉翔之證詞相互勾稽,認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證人鄒偉翔介紹證人黃乙恩予被告認識後,證人黃乙恩加入詐騙集團,依被告(車手頭)指示取款、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人,且因被告要向證人黃乙恩收水,證人黃乙恩與被告碰面而知悉被告於上游車手頭等情,合於常情,足認證人黃乙恩、鄒偉翔證詞一致,證人鄒偉翔之證詞足為證人黃乙恩之補強證據。又本案為證人黃乙恩受被告指示之第一件詐欺案件,應無誤認,且若非證人鄒偉翔知悉被告從事詐欺犯行,豈有證人黃乙恩詢問賺錢管道時,即介紹被告給黃乙恩認識,可認證人鄒偉翔上開證述等情,與事實相符。足認證人黃乙恩、鄒偉翔證詞一致,證人鄒偉翔之證詞足為證人黃乙恩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黃乙恩、鄒偉翔與被告並無嫌隙,均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正確性,應無自陷於罪。被告所辯,本案僅有證人黃乙恩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不足採信。 2.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件案發過程如事發日期、被告與黃乙 恩角色分工、聯繫方式、指示黃乙恩取款與交水經過等細節,詳以描述,並據此詢問被告,被告除當庭表示對於黃乙恩所證內容均無意見外,尚明確供稱黃乙恩就是其下游車手,上游則為彭開豪,其與彭開豪、黃乙恩都在群組裡面,黃乙恩收到指示就到龍鳳公園跟被害人拿錢,是其透過群組叫黃乙恩把錢拿去桃園中壢區SOGO百貨,其該次擔任車手頭報酬係2%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於偵訊時清楚知悉檢察官所詢問者為何次犯行,並就該次取款地點、交水處所及所獲得報酬等節記憶清晰,復為完整交代,自無被告所辯,因案件太多而混淆之情,應認被告於偵查自白其有為本案犯行,明確供稱其有指示車手黃乙恩為本案之犯行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結果:…二、從光碟顯示檢察官坐在法台左手邊桌子,左手邊是法警的位置,法警或站或立,被告面對鏡頭坐著接受訊問。三、在訊問過程當中檢察官口氣平穩,但在做問話時會針對詢問的內容 ,口述給旁邊的書記官繕打。四、被告在接受訊問時,對話 正常,從監視器畫面並沒有看到被告態度異常,口氣上面,雖然小聲,但是都有針對檢察官訊問內容回答。五、從問答過程中,並沒有聽到檢察官有用脅迫的言語使被告在詢問過程中,有任何不自由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第257、261至265頁)。是被告既係自由意志下,針對檢察官就該案具體訊問、交代詐騙集團角色,可獲得之犯罪所得,並對於證人黃乙恩指證其為車手頭,聽命指示等情沒有意見,被告於偵查所為之陳述,具任意性,自屬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為車手頭,證人黃乙恩為車手等節,與證人黃乙恩、鄒偉翔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辯稱其因案件太多混而誤於偵查自白犯行等節,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證人鄒偉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證言是否 可信,尚屬有疑云云。然查:觀諸證人鄒偉翔不起訴之理由係以黃乙恩於該案偵訊時供述,鄒偉翔並非本件詐欺集團內之成員,黃乙恩擔任車手犯案,係依被告指示所為,及被告於該案偵訊時供述,係另名自稱「洪芷盷」之女生介紹黃乙恩進入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非鄒偉翔等為其主要依據。是上開不起訴書之認定之理由,核已與上開證人鄒偉翔於112年1月12日本案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因黃乙恩詢問其有無賺錢方法,其就介紹被告給黃乙恩認識,被告應該是把黃乙恩拉到他自己的詐騙集團,黃乙恩是當被告的車手、被告是黃乙恩的車手頭等情(偵卷第78至79頁),與證人黃乙恩上開證述內容互為勾稽後,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頭,是車手證人黃乙恩之上游,此等重要基本事實之真實性無涉,上開另案偵查結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不排除證人鄒偉翔上開證述,恐令其自身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才會於被告另案審理時改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在做詐欺集團,其只有帶黃乙恩與被告吃飯、介紹彼此認識而已,其沒有跟黃乙恩說被告那裡有賺錢管道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84至186頁另案筆錄影印參照),證人鄒偉翔於該案所為更易之證述,亦可能係因時間久遠其已不復記憶,又或係因作證時有被告在庭之壓力所導致,況證人鄒偉翔於另案審理時間為112年10月間,相較其於本案112年1月偵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更久,則證人鄒偉翔記憶是否仍清晰可信,亦屬有疑,無從以證人鄒偉翔前揭更異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主張黃乙恩於另案(士林地院111年金訴第492號刑事 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指稱被告為收款上手,惟被告於該案中獲判無罪云云。然查,另案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證人黃乙恩仍指被告即為招募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阿哲」,並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19時30分許向告訴人余樹清收取金融卡,並將之放置在桃園市某公園等情(偵卷一第19、122、159頁;原審卷第170至174頁),僅卷存證人黃乙恩於111年6月8日之通聯紀錄,無從證明證人黃乙恩與「axax70000000oud.com」、「pehdh90000000oud.com」為被告使用之帳號,且證人許育誠、鄒偉翔對於被告是否曾指示證人黃乙恩擔任本案詐欺車手一節,均不知情,自無從補強證人黃乙恩之前揭指訴,難專憑證人黃乙恩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本案除證人黃乙恩證述外,另有證人鄒偉翔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具體犯罪事實,亦為自白,而證人鄒偉翔於另案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俱已如前述,被告另案被訴無罪之事證,與本案情節、證據取捨不同,亦難比附援引,被告主張本案亦應同為無罪判決,不足採言。 ㈤至被告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提出被告與黃乙恩之通訊軟體飛 機或Facetime之對話紀錄截圖,自應為被告無罪云云,然查,證人黃乙恩已證述其已刪除,且本院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與證人黃乙恩、鄒偉翔證詞一致可採,證人鄒偉翔證詞可作為補強證據,縱無被告與證人黃乙恩對話紀錄截圖,並不影響被告與證人黃乙恩共犯為本案犯行,被告所辯,檢察官未提出其與證人黃乙恩之對話紀錄,應為無罪,實無足採。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致其 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現金,再由證人黃乙恩依被告指示前往取款後,復將款項持往桃園市中壢區百貨公司交予不詳上游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沒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臺北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 71號(霜股)、桃園地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0號(倫股)之全部卷宗資料,以證明黃乙恩於該案亦向檢察官表示被告為其收款上手,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黃乙恩所指僅有其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故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助於理解黃乙恩指稱被告為其收款上手之指述並無足採等語。然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亦核與證人黃乙恩、鄒偉翔之證述相符,證人鄒偉翔證詞可作為補強證據已如前所述,此等另案之事證與本案認定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1.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否認犯罪,且未繳交犯罪所得,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就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 案犯行,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惟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中間時法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得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依裁判時法並無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此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黃乙恩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並就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同案被告黃乙恩,於原審改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惟被告所涉洗錢犯行自白部分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為取現金額之2%即為1萬6,000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之想像競合從一重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且原判決已將被告上開洗錢自白列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與刑之量定並無影響,結論並無不合,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被告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屬過苛,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結論並無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