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4416-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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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美華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邱美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 均甚為便利,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可直接匯款購買,無須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接受匯款後再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軍民」(LINE暱稱「C恆溫go Jo〈2個太陽圖案〉」,下稱「黃軍民」)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aul」之人(下稱「Paul」)、LINE暱稱「shipping company」(下稱「shipping company」)等人是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依不熟識之人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再匯給他人,可能屬於詐欺犯行之一部分,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8時11分許,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黃軍民」,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09年11月23日10時許起,陸續以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姚芳聯繫,向姚芳佯稱其堂哥目前人在馬來西亞且腿受重傷,必須繳錢才能搭機返回臺灣休養,請姚芳先幫忙匯款到指定帳戶以便繳錢云云,致姚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12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邱美華隨即依「黃軍民」指示,接續於109年11月23日15時41分許至同年月26日15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姚芳匯入之款項領出共計112萬2,000元(起訴書認定邱美華僅提領82萬元,應予更正),並於同年11月27日12時24分許將其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指定之賴隆綱觀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隆綱郵局帳戶)內,嗣該筆款項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之,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姚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美華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4至67頁、第84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自稱「黃軍民」 之男子使用,並依「黃軍民」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共計112萬2,000元後,將其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所指定之賴隆綱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以:本案帳戶是被告自己的帳戶,並未充作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用;被告係在LINE認識暱稱為「黃軍民」、「黃新民」之人,該人自稱是聯合國部隊的人,表示要退休,並希望到臺灣生活,被告不知該人之本名為何一開始要求被告幫他收包裹,包裹要寄退休金,要收美金6,500元之手續費,但被告表示沒有錢,他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後來又要求被告幫他操作比特幣做收款、匯款行為,但是被告不會操作,嗣於109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黃軍民」匯來的112萬4,000元,「黃軍民」要求被告匯57萬500元到賴隆綱帳戶,被告不知「黃軍民」之真實姓名為何,故被告以為賴隆綱就是「黃軍民」本人,其中50萬左右沒有再匯出去,「黃軍民」又要求被告提出先前匯款57萬500元的收據,被告認為為何匯到他自己帳戶還要要求收據,所以被告沒有再將剩餘款項匯出,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僅被告與「黃軍民」2人為之,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18時11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給「黃軍民」,以供收受款項之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09年11月23日10時許起,陸續以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告訴人姚芳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堂哥目前人在馬來西亞且腿受重傷,必須繳錢才能搭機返回臺灣休養,請告訴人先幫忙匯款到指定帳戶以便繳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12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被告即依「黃軍民」指示,接續於109年11月23日15時41分許至同年月26日15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112萬2,000元,並於同年11月27日12時24分許將其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指定之賴隆綱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之;嗣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返還告訴人現金57萬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一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57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基本資料(客戶資料)及交易歷史記錄、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影本、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2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3579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67至70頁)、告訴人之匯款單、告訴人收到指定匯款帳號資訊之翻拍照片(即告訴人與詐騙者「flight agency」間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賴隆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金訴字卷一第245至249頁)、告訴人簽收款項之收據(即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返還現金57萬500元予告訴人之收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99頁)、被告提出之與「黃軍民」、「shipping company」、「Paul」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刑事準備狀卷〈下稱金訴字卷二〉全卷)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客觀上既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供素不相識之「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等人使用,復依「黃軍民」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共計112萬2,000元,再將其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指定之賴隆綱郵局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轉匯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足見被告於本案中確實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並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持以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即賴隆綱郵局帳戶),而與「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轉匯款項,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酌以被告係提供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予「黃軍民」,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之用,並依「黃軍民」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款項其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指定之賴隆綱觀音郵局帳戶,餘款因被告未依「黃軍民」指定方式處理,並向「黃軍民」謊稱餘款已交由予「黃軍民」所指定負責比特幣之人(即「Paul」)收受【可參被告提出之113年1月16日刑事準備狀被證3所示被告與「黃軍民」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字卷二第687至949頁〉,其中第895頁、第927至929頁均可見被告向「黃軍民」謊稱餘款已交予負責比特幣之人,並換購比特幣】,惟因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收得餘款,「shipping company」遂以LINE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交出餘款乙節【被告與「shipping company」之對話,可參被告提出之113年1月16日刑事準備狀被證2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字卷二第595至685頁〉,其中第655頁、第685頁均可見被告係與「shipping company」交談,而非與「黃軍民」交談】,且徵諸被告與「shipping company」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知悉其所交談之對象並非「黃軍民」,而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前揭113年1月16日刑事準備狀被證2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顯見本案實行詐欺暨洗錢犯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洗錢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人、負責收受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暨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黃軍民」、負責將贓款以換購比特幣以掩飾贓款流向之「Paul」、負責向被告催收贓款之「shipping company」,足見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者確實達3人以上,而被告就此情亦知之甚詳。 ⒊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⑴被告係高職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從事建 築工作,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卷一第295頁、上訴字卷第68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是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不曾見過「黃軍民」,亦未 曾與「黃軍民」通話,只有透過LINE以文字對話等語(見上訴字卷第63頁),且參諸被告與黃軍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黃軍民」於109年10月24日在網路上結識後,2人僅短暫聊天數小時,「黃軍民」即向被告表達愛意,隨後宣稱打算退休後到臺灣與被告一起生活,而被告即於同年11月13日18時11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黃軍民」,以供「黃軍民」收受款項之用,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金訴字卷二第73至593頁,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之對話,參見該卷第203頁)。是參諸被告所述其與「黃軍民」之交往情形暨其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黃軍民」使用時,雙方於網路上相識未滿1個月,且其與「黃軍民」素未謀面,僅藉由LINE以文字對話聯繫,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黃軍民」使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⑶再觀諸被告與「黃軍民」之前揭對話紀錄,「黃軍民」於109 年10月28日向被告稱要寄裝有現金之包裹給被告,但需要被告先支付寄包裹之費用美金6,500元等語,被告隨即答覆:「你就直接用要寄包裹的錢處理」,「黃軍民」一再要求被告支付包裹費用,被告則答覆:「…這樣給我的感覺你好像再騙我、我不喜歡這樣、我知道我們倆是飛親飛顧(應為「非親非故」之誤繕)的、再說天下那有這麼幸運的」、「再說你也明知道寄包裹要費用、那你為何不一起處來、還要我再次處理、再說這不是多此一舉嗎」、「我只想告訴你我沒辦法幫你處理包裹費用,要嗎你就是自己處理,二、就是貨到付款,不要讓我覺得你們好像再騙我」、「我沒辦法幫你、你自己處理、不然就等你退休後你再處理」、「我身上就是沒錢,不要再說了—我真的沒辦法」、「畫一個大餅給我吃 還要先叫我付錢、這樣我不要、我沒貪圖你的錢」、「你那會不知道(要交費用)、你寄自己寄包裹出去、自己本身就是要付錢,自己處理,不然你再要求我我也沒辦法幫你」、「再說下去你會讓我覺得你們好像是詐騙我」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27至131頁、第137頁),「黃軍民」連續多日要求被告支付包裹費用仍遭拒後,於109年11月13日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稱會由經理匯款到被告帳戶內,要被告提領出來用現金購買比特幣,被告遂於109年11月13日18時11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黃軍民」,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見金訴字卷二第203頁),109年11月19日至22日間「黃軍民」告知被告要將購得之比特幣發送到指定之區塊鏈錢包,以便交給自己,並指示被告去找特定之幣商交易,被告曾於109年11月22日21時33分許向「黃軍民」稱:「你就直接請你的經理幫你來臺灣、為何還要透過我買比特幣、這本是多此一舉嗎」、於同年月23日11時27分許向「黃軍民」稱:「我不懂你為何搞的這麼麻煩的事、明明就很簡單、為何搞得這麼的複雜、你就可直接的請你經理幫你買機票來臺灣就好、為何還要換購什麼的一大堆問題…」、於同年月23日11時55分許向「黃軍民」稱:「親愛的、你為何不請你經理換購比特幣給你就好、為何還會轉換到我這、這不是很麻煩嗎、再說他也比較懂、我真的不知比特幣這種幣、我是第一次聽你這麼說的」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247頁、第251頁),足見被告歷經「黃軍民」要求支付包裹費用、要求提供收款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等事項,早已查知「黃軍民」之各項要求並非正常合理,甚至有涉及詐騙之嫌。 ⑷稽此,被告既已懷疑「黃軍民」向其借用帳戶並指示其所為 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等事項,恐圖謀不軌而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當無可能僅因素昧平生之「黃軍民」毫無實據之口頭說明,即解除其內心之懷疑,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黃軍民」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並非合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黃軍民」指示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再行轉匯,恐係從事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惟其竟為獲取「黃軍民」之好感、討渠歡心,選擇漠視其金融帳戶或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他人可能因其依「黃軍民」指示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再行轉匯等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執意容任自己依「黃軍民」指示,從事如事實欄所示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暨轉匯款項等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 ,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親友並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分工、提領詐欺款項並轉匯贓款、以比特幣掩飾贓款流向、催收贓款等詐欺、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提領、轉匯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被告與「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電話詐欺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經查,「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除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外,「黃軍民」負責收受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暨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Paul」負責將贓款以換購比特幣以掩飾贓款流向,「shipping company」負責向「車手」(即被告)催收贓款,而被告依「黃軍民」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予「黃軍民」等人使用,並依「黃軍民」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再將部分款項匯入「黃軍民」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等人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暨洗錢犯行乙節,與「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予「黃軍民」等人所運用之前揭金融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帳戶是被告自己的帳戶,並未充 作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用,本案僅被告與「黃軍民」2人為之,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實屬違誤云云。然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洗錢之用,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述,亦非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執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佐以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第一次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我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在哪裡,沒有交給別人云云(見偵緝字卷第49至51頁);於110年12月9日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的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是因為遺失才被他人使用,我不知道為何有款項匯到我戶頭且有人可以把錢提出云云(見偵緝字卷第75至76頁);於111年1月14日第三次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帳戶109年11月24日臨櫃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這是我的簽名沒錯,臨櫃提領82萬元是為了還款云云,並對檢察官詢問為何本案帳戶內會有告訴人匯入之112萬4,000元、領出82萬元是要還什麼款、把錢交給誰、是否知道款項來源等問題均沉默不答(見偵緝字卷第83至85頁);於111年4月6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本案帳戶是朋友「陳新名」借去的,他借去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是聽「陳新名」的話去臨櫃提款,領出來之後,「陳新名」叫人來跟我收,我把領出來的錢全部交給「陳新名」叫來的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用提款卡去領錢,當時我的提款卡好像不見了云云(見金訴字卷一第60至61頁)。準此,被告明知自己已因本案帳戶之事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竟於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猶執前詞謊稱如上,顯與一般受騙提供帳戶之民眾發現自己被偵查、起訴後,會積極供出事實以證清白之常情不合;況其經員警約詢後,於檢察官偵查中,直至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暨羈押訊問時,對於其斯時仍保有所詐得之告訴人部分款項隻字未提,直至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表示願將其所保有之贓款交還告訴人,衡情倘若被告確實係遭「黃軍民」等人利用,其理當於員警約詢時,至遲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應如實告知上情,並將其所保有之贓款自動繳交予檢、警,豈有可能其因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欲保有所詐得之贓款而未自動繳交檢、警之理?是以,觀諸被告上開辯詞暨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仍欲保有所詐得贓款之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本案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15時41分許至同年月26日15時52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共計112萬2,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應非難,然 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車手,所為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係於經由網路結識「黃軍民」後,為博得「黃軍民」之好感、討渠歡心,以利兩人交往,遂依「黃軍民」指示實行本案犯行,並未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復於原審審理時主動返還告訴人現金57萬500元,減少告訴人之損失,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恰。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 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財罪處斷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㈢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網路結識「黃軍民 」後,為博得「黃軍民」之好感、討渠歡心,以利兩人交往,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黃軍民」指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匯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在原審審理時主動將其所保有之贓款返還予告訴人,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暨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已婚且無應扶養之親屬,現為綁鋼筋工人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68頁),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其所謂不 利益,應從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刑名及刑度)上比較外,尚須總體的綜合觀察,將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益。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故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對被告有利,若無同條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將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宣告撤銷,即屬不利益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係因博得取他人好感、討渠歡心,以利交往,始一時失慮所為,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動將其所保有之贓款返還予告訴人,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⒉又本院係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判決無從維持,因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雖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本案係由被告上訴,且原審亦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而本院撤銷原判決,是因原審未及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不應處於比原審還不利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本院審酌上情,亦以原審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事實欄所示款項共計112萬4,000元,被告業已依「黃軍民」指示轉匯其中57萬500元至「黃軍民」指定之賴隆綱郵局帳戶,而被告於原審時另交付57萬500元予告訴人,可認被告並未保有前揭詐得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